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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九七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
    石有為

  • 當事人
    甲○○竣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九七0號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竣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勝男 阮明惠 林淑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本文及第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自明。查本件相對人名稱為「竣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已經經濟部以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經授中字第0963165982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惟尚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而其董事為呂勝男、阮明惠及林淑蓉,有聲請人提出之該公司變更登記表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紙附卷可稽,依上說明,自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惟聲請人之聲請狀僅列相對人之董事長呂勝男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並將相對人名稱列為「峻」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顯屬違誤,爰由本院依職權逕予更正,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八五五0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一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終結,聲請人亦已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不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云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執行命令等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本、郵局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各乙件為證。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復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八五五0號裁定,以臺北地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六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存新臺幣一十萬元後,聲請臺北地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三七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惟因相對人之財產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故臺北地院乃以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三七號裁定移送本院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五七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然前開撤回執行狀所蓋印文與原聲請狀印文不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再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具狀補正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雖符合前揭法文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惟聲請人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寄發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漏未將阮明惠及林淑蓉併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並對之送達,即無從認定該二法定代理人是否有送達處所不明,依法得僅向其另一法定代理人呂勝男送達之情,自難認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石有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黃珮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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