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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2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卓立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29號

原告
桃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烽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6年7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陸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 月至11月間向原告購買鋼性接頭、撓性接頭、90度彎頭等貨品,原告已交付予被告受領無誤,依約定前開貨款應於90日內給付,惟被告遲未將貨款新台幣(下同)566,299 元給付予原告,雖經催討,均遭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23紙、對帳單5 紙、統一發票4 紙(均為影本)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亦已於96年7 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被告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6,2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是依原本作成。

如對於判決上訴,請於收受判決2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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