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96號
- 原告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至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1人
- 法定代理人
- 己○○原名為鍾慧
丁○○原名為駱至
上列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住台北縣林口鄉下福18鄰下福22號之2上 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0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至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復公司)、己○○、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至復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20日,邀其餘被告己○○、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 年,期限屆滿後,被告至復公司因故未能清償借款,被告至復公司等3 人於95年6 月16日與原告另簽訂增補借據,約定還款方式為自95年5 月20日起至96年4 月20日止,共12期按月支付利息;自96年5 月20日起至100 年5 月20日止,按月償付本息共2 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4.32%機動計付(目前為年利率8.073) ,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日起算,如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至復公司自96年3 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有本金1,666,664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催討,被告至復公司仍未能履約,故被告至復公司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己○○、丁○○為連帶保證人,對被告至復公司所積欠之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至復公司等3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利率變動記錄表各1 紙為證,而被告至復公司等3 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至復公司自96年3 月20日起未依約給付系爭借款本息,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至復公司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系爭借款現尚有本金1,666,664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己○○、丁○○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與被告至復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