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5 分鐘讀完 全文 11,76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汪智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0號

原告
民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文生 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寬 律師
被告
翔瀧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翔瀧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翔瀧公司)於民國94年10間起,明知「長壽及圖」商標,係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均指定使用於菸酒類之專用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不得販賣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商品,被告本身經營菸酒批發業,足資辨識所販售之香菸是否仿冒,明知其庫存之香菸係使用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卻仍以私菸充當合法香菸之欺矇方式,販賣私菸與原告,致原告以為係合法來源之香菸,以每條(10包)新台幣(下同)307 元之對價,向被告買進香菸共15,963條,支付總價金計4,902,891 元。詎於95年2 月9 日,原告公司貨車遭警於台北縣中和市○○路7 之1 號前攔查,查獲上開仿冒香菸,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亦因而遭移送法辦,幸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明察,認無犯罪,賜不起訴處分在案。

㈡被告公司販賣上述非合法來源之仿冒香菸予原告之行為,是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使原告公司因被告公司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次,被告甲○○為被告翔瀧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就本事件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爰就被告二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並謹先就損害額120 萬元之範圍內請求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原告公司於95年2 月9 日遭警查獲停放在台北縣中和市○○路7 之1 號前貨車上之仿冒香菸,確係原告向被告購買而來,蓋:

⑴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證述:「(問:跟甲○○何時開始買香菸?)94 年11月左右。2 月8 日我請張鼎晉將白長壽送鑑定,2 月9 日就知道是假菸。所以在2 月9 日我才將所有的菸裝上車,準備要載回還甲○○,又帶黃色長壽要去鑑定是否為假菸」、「(問:你只有跟甲○○買菸?)是的,我也只有跟他買過菸,之前都只賣飲料」、「(問:你的菸,只有跟甲○○買?)是的,我作飲料多年,都只有賣飲料,這次也是因為甲○○在賣飲料,我才跟他進貨,當初他也說,如果有問題,他會負責,這樣我才敢賣」,及「(問:你如何確定張鼎晉拿去驗的菸是你向宋買的菸?)因為張送去驗完後告訴我那是假菸,我怕他拿到別家的菸去驗,我又在95年2 月間拿我倉庫內宋賣給我的黃長壽菸會同張一起再送去驗,結果也是假的,我只有向宋買過香菸」,且被告甲○○亦自承:「(問:是否有賣菸給林?)是。94年10月底我有賣給林4 次香菸,但詳細的數量我要回去查才知道,我賣給林的香菸都是我向黃琡雯買的,進價黃、白長壽都是每條303 元,賣價都是307 元…」,且被告甲○○於前開案件曾提出售予原告長壽菸之明細,該明細亦與原告於前開案件提出之進貨明細簿相同,足徵原告確僅向被告購買長壽香菸,準此,系爭仿冒香菸確係被告賣予原告無疑。

⑵次按原告公司之司機陳俊宏亦於另案證述:伊是乙○○公司的司機,伊在95年2 月9 日把車停在林博義的檳榔攤前是準備把香菸載回給翔瀧公司等語,是由陳俊宏於另案之證詞觀之,苟原告公司於95年2 月9 日遭警查獲停放在台北縣中和市○○路7 之1 號前貨車上之仿冒香菸,非原告向被告購買而來者,原告豈有將之載回予被告翔瀧公司之理,由是益證系爭仿冒香菸確係源自於被告,職此,被告辯稱系爭仿冒香菸非伊賣予原告云云,顯屬狡飾之詞,自非可採。

㈣原告確有因被告販售仿冒香菸予伊而受有損害,且兩者間亦具有因果關係,蓋:查原告自94年10月間起向被告購買長壽香菸計15,963條,共交付被告4,902,891 元,此有進貨明細簿可稽,嗣該香菸經警查獲係屬仿冒品,而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銷燬之處分,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可資參照,是原告自有因被告販售仿冒香菸予伊而受有損害,且兩者間亦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㈤被告甲○○違反業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自有過失,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翔瀧公司則應按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蓋: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損害他人權利者,應負賠償責任」,最高院18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著有明文。查被告翔瀧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菸酒批發業、菸酒零售業,而被吽甲○○身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對於翔瀧公司所販賣之菸酒是否來自合法管道,應有足夠之判斷能力,且亦應有查證該菸酒是否來自合法管道之義務,惟被告甲○○卻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於尚未查證訴外人黃琡雯存放之長壽香菸是否確為台灣菸酒公司所製造,即將該非合法來源之仿冒香菸賣予原告,縱被告甲○○業經鈞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亦難免伊之過失責任,是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被告甲○○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⑵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執行翔瀧公司之業務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使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既被告甲○○係翔瀧公司之負責人,準此,翔瀧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被告甲○○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被告翔瀧公司未依債之本旨而販售台灣菸酒公司製造之長壽香菸予原告,自有瑕疪而屬不完全給付,是被告翔瀧公司應依民法第227 條及第360 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甲○○身為翔瀧公司之負責人,於執行該公司之業務時,竟將系爭仿冒香菸販售予原告,是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甲○○對原告自應與被告翔瀧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蓋:

⑴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60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亦明文規定。查原告自94年10月起向被告翔瀧公司購買台灣菸酒公司製造之長壽香菸,被告翔瀧公司竟未依債之本旨而給付仿冒之長壽香菸,計15,963條,致原告因此受有4,902,891 元之損害,且其中更有5,362 條及11,349包之長壽香菸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銷燬,此部分即有高達約1,994,548 元之損害(計算式;307 ×5,362 =1,646,134 307 1011,349=348,414 1,646,134 +348,414 =1,994,548) ,準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27 條及36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翔瀧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於法有據。

⑵查被告翔瀧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菸酒批發業、菸酒零售業,而被告甲○○身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對於翔瀧公司所販賣之菸酒是否來自合法管道,應有足夠之判斷能力,且亦應有查證該菸酒是否否來自合法管道之義務,惟被告甲○○於執行公司業務時,卻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於尚未查證訴外人黃琡雯存放之長壽香菸是否確為台灣菸酒公司所製造,即將該非合法來源之仿冒香菸賣予原告,準此,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甲○○對原告自應與被告翔瀧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

㈦查上開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請求,訴訟標的雖有數項,惟聲明係為單一,懇請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尤請先就侵權行為審酌之,如其中一項請求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的灰須更為審判。苟先審酌侵權行為部分,而認為被告不成立侵權行為者,亦請依其他訴訟標的判決。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告並未有原告於起訴狀內所稱販售仿冒香菸予原告之情事,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係何種權利或利益遭受損害,損害為何,及其所稱之損害與其所稱被告販售仿冒香菸之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其僅以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即以民法184條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殊屬無據: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⑵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稽。

⑶本件被告並無任何原告所稱販售仿冒香菸予原告之情事,雖被告有因販售仿冒香菸遭警查獲而受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然原告遭警查獲之香菸,是否皆來自被告,原告並未舉證,原不得僅以其遭警查獲仿冒香菸之事實,即可認定被告將仿冒之香菸販售予原告。況且,姑不論原告遭警查之香菸是否來自被告,被告係經訴外人黃琡雯所託,代為販賣其寄存次被告倉庫之香菸,被告僅向黃琡雯收取以每條香菸計算4 元之倉管費用。而黃琡雯所寄存之香菸,其外觀包裝均與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所販賣之香菸無異,被告之主要經營項目為飲料,並非菸酒,僅憑外觀實無法辨識黃琡雯所寄存香菸之真偽。是故,被告實無原告所稱:本身經營菸酒批發業,足資辨識所販售之香菸是否仿冒,明知其庫存之香菸係使用仿冒商標之商品,卻仍以私菸充當合法香菸之欺蒙方式,販賣私菸予原告之情形。上開被告代黃琡雯販售香菸之事實,現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易判決處刑審理中。

⑷再者,原告以民法第184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然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舉證證明其損害為,復未舉證證明其所稱之損害與其所稱被告販售仿冒香菸之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其實不得僅以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即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甚酌然。

㈡退步言之,原告遭查扣之仿冒香菸若確係被告賣出,被告甲○○是否應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翔瀧公司是否因此應按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

⑴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責任及同法第28條法人侵權行為責任之要件,均需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並因而使他人受有損害,始足當之。

⑵本件被告甲○○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6233 號不起訴處分書調查結果,已認定其並非明知向訴外人黃琡雯所購得之香菸係偽品而仍販售,且雖被告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有菸酒批發業、菸酒零售業乙項,惟被告公司僅從事舒跑運動飲料經銷,並無以菸酒批發或零售為業,此除有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於95年9 月21日前往被告公司搜索,現場除舒跑運動飲料外,並無查扣任何香菸可證外,亦為原告在上開95年度偵字第16233 號偵查程序中所自承,再加以被告向訴外人黃琡雯係以每條香菸單價303 元購入,尚非明顯低廉而與當時市售之批發價每條322 元相去甚遠,故在被告並非專以從事菸酒批發或零售業之情形下,除難以得知台灣菸酒公司對於上開香之批發價格從而判定訴外人黃淑雯所販售之菸品是否為仿冒品外,亦難以從外觀辨識其向訴外人黃琡雯購入之香菸是否為仿品,而若僅以被告之進貨價格略低於批發價格,即要求被告盡查證之責任,實不符商業交易之常規,因之,縱使原告遭查扣之香菸確係為被告所販售,然在被告無從辨識所販售香菸之真偽情形下,被告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則其自不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㈢承上,原告遭查扣之仿冒香菸若確係被告賣出,則被告翔瀧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227 條及第360 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是否應按公司法第28條之規定,與翔瀧公司負連帶責任?

⑴按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債權人始得行使有關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權利,是被告公司是否須按上開法律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端視有無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而定。再按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需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始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換言之,原告須舉證證明其遭查扣之香菸缺少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得向被告主張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本件被告既非明知其向訴外人黃琡雯所購得之香菸偽仿品,亦無從辨識所購得之香菸是否為仿品之情形下,本無任何可歸責事由,亦不可能還特別向原告保證其遭查扣之香菸為真品,故若原告欲以民法第227 條及第360 條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應先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可歸責事由及其遭查扣之香菸缺少被告所保證之品質,方為正辦。

⑶再者,原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416 號偵查程序中自承知悉被告販售之香菸來自訴外人黃琡雯,顯見被告並無隱瞞其菸品來源,況原告亦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233 號偵查程序中自承,其購買香菸時,係因被告販售價格為307 元,並非一般假菸之價格200 元,故始向被告購買,且原告前亦有另案因販賣仿酒而遭訴違反商標法之案件,雖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7268號處分不起訴,然已足以證明原告本身亦有販售菸酒,亦即其應有判別仿品之能力,由上足見原告係在明知香菸來源及評估被告所販賣價格較市價便宜之情形下,始決定向被告購,而被告在不知訴外人黃琡雯所販售之香菸係仿品之情形下,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公司有5,362 條長壽白軟包及11,349包長壽黃硬盒香菸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後銷燬,此部分之進貨價格為1,994,548元。

㈡被告翔瀧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包括菸酒批發業、菸酒零售業。

㈢被告向訴外人黃琡雯係以每條香菸單價303 元購入,再以每條307 元價格出售予原告,當時市售系爭香菸之批發價每條322 元,臺灣菸酒公司95年8 月15日函稱系爭香菸之批發價每條370元,售價為400元。

四、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販賣仿冒香菸遭警查扣而受有損害,被告甲○○及翔瀧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227 條、第360 條及公司法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翔瀧公司及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於95年2 月9 日遭警查扣之仿冒香菸是否為被告所販售?㈡原告是否因被告販賣仿冒香菸而受有損害?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㈢被告宋由富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翔瀧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及第36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翔瀧公司及其負責人甲○○連帶賠償責任?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公司於95年2月9日遭警查獲停放在台北縣中和市○○路7之1號前貨車上之仿冒香菸,確係原告向被告購買而來。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稱:「(跟甲○○何時開始買香菸?)94 年11月左右。2 月8日我請張鼎晉將白長壽送鑑定,2 月9 日就知道是假菸。所以在2 月9 日我才將所有的菸裝上車,準備要載回還甲○○,又帶黃色長壽要去鑑定是否為假菸」、「(你只有跟甲○○買菸?)是的,我也只有跟他買過菸,之前我都只賣飲料」、「(你的菸,只有跟甲○○買?)是的,我作飲料多年,都只有賣飲料,這次也是因為甲○○在賣飲料,我才跟他進貨,當初他也說,如果有問題,他都會負責,這樣我才敢賣」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度偵字第16233 號商標法案件95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另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稱:「(你如何確定張鼎晉拿去驗的菸是你向宋買的菸?)因為張送去驗完後告訴我那是假菸,我怕他拿到別家的菸去驗,我又在95年2 月間拿我倉庫內宋賣給我的黃長壽菸會同張一起再送去驗,結果也是假的,我只有向宋買過香菸」等語,被告甲○○於偵訊中亦陳承:「(是否有賣菸給林?)是。94年10月底我有賣給林4 次香菸,但詳細的數量我要回去查才知道,我賣給林的香菸都是我向黃琡雯買的,進價黃、白長壽都是每條303 元,賣價都是307 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416 號商標法案件95年5 月23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甲○○於前開商標法案件偵查中所提出售予原告長壽菸之明細表,核與原告於前開商標法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進貨明細簿相同,以及原告公司之司機陳俊宏亦於前開商標法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是乙○○公司的司機,伊在95年2 月9 日把車停在林博義的檳榔攤前是準備把香菸載回給翔瀧公司等情(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207號商標法案件95年6 月16日訊問筆錄),堪認系爭仿冒香菸確係被告賣予原告無疑。是被告辯稱系爭仿冒香菸非伊賣予原告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㈡原告確因被告販售仿冒香菸予伊而受有損害,且兩者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查原告自94年10月間起向被告購買長壽香菸計15,963條,共交付被告4,902,891元,此有進貨明細簿可稽,嗣原告公司有5,362條長壽白軟包及11,349包長壽黃硬盒香菸經警查獲係屬仿冒香菸,而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後銷燬,此部分之進貨價格為1,994,548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73頁)。從而,原告自有因被告販售仿冒香菸予伊之有責原因之事實而受有損害之發生,且兩者之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被告甲○○違反業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自有過失,而被告翔瀧公司依法應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損害他人權利者,應負賠償責任」,最高院18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應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翔瀧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菸酒批發業、菸酒零售業,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甲○○身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對於翔瀧公司所販賣之菸酒是否來自合法管道,應有足夠之判斷能力,且亦應有盡善良管人之注意去查證該菸酒是否來自合法管道之義務,惟被告甲○○卻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於尚未查證訴外人黃琡雯存放之長壽香菸是否確為台灣菸酒公司所製造,乃不注意而任意販賣該非合法來源之仿冒香菸賣予原告圖利,縱被告甲○○業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難謂被告甲○○無過失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⑵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執行翔瀧公司之業務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使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既被告甲○○係翔瀧公司之負責人,準此,翔瀧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被告甲○○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之規定,主張被告甲○○、被告翔瀧公司,依法應於損害額120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⑷又原告另依民法第227 條及360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翔瀧公司、甲○○依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請求本院擇一有利於原告之訴訟標的為判決,今本院既准許原告以前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則原告另主張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即無再予併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翔瀧公司應連帶給付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月2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6233 號偵查終結,向鈞院聲請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智陽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