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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付租賃標的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03 日
  • 法官
    陳清怡

  • 當事人
    東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123號原   告 東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金惠民律師 邱鎮北律師 被   告 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交付租賃標的物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4,463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部分為請求被告交付經營權,第二項聲明部分則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損害賠償金25,000,000元,又根據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所簽定之公司經營租賃契約第2 條所載,「雙方約應本租賃期限以自民國96年3 月12日起至民國98年3 月11日止,計兩年為原則;但須以租賃期間甲方營業稅後淨利益餘額為償還如第4 條所示租賃保證金25,000,000 元 ,至償還為止,為租賃期間之特別延長之約定…。」、第4 條亦載明,「押租金:甲方(應為乙方之誤)已於民國96年3 月12日收訖本約貳仟伍佰萬元租賃保證金。本項押租保證金,雙方特別約定以二年租期,以租賃期間甲方營業稅後淨利益餘額為償還;但如每月所得淨利益不足二年期間之償還時,其租期按實際足以營業稅後淨利益餘額為償還為止,為合意租期之延長,雙方不得異議。」,故原告就第一項聲明經營權租賃契約之交付所得獲有之利益,至少應核定為25,0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應核定為5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452,000 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24,463元,尚不足新台幣427,53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王羽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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