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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付租賃標的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陳清怡

  • 當事人
    東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123號上 訴 人 東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文玲 被 上訴人 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維謙原名:徐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23號交付租賃標的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請求改判:㈠被上訴人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徐維謙應將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權以及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路195巷1弄8號門牌建築物乙棟與如起訴狀後附土地清冊所示 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廟口營盤坑段第37-26地號104筆土地;及其辦公室所有生財器具及如起訴狀後附農機財產統計表所示牽引機等54項機具全部交付上訴人經營管理。㈡被上訴人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徐維謙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500萬 元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第1 項部分,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經營權,第二項聲明部分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損害賠償金25,000,000元,又根據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間所簽定之公司經營租賃契約第2 條所載,「雙方約應本租賃期限以自民國96年3 月12日起至民國98年3 月11日止,計兩年為原則;但須以租賃期間甲方營業稅後淨利益餘額為償還如第4 條所示租賃保證金25,000,000元,至償還為止,為租賃期間之特別延長之約定…。」、第4 條亦載明,「押租金:甲方(應為乙方之誤)已於民國96年3 月12日收訖本約貳仟伍佰萬元租賃保證金。本項押租保證金,雙方特別約定以二年租期,以租賃期間甲方營業稅後淨利益餘額為償還;但如每月所得淨利益不足二年期間之償還時,其租期按實際足以營業稅後淨利益餘額為償還為止,為合意租期之延長,雙方不得異議。」,故上訴人就第一項聲明經營權租賃契約之交付所得獲有之利益,至少應核定為25,0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應核定為50,000,000元,應徵第2 審裁判費678,0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具提出上訴理由,併爰依前述法文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提出,逾期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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