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租賃標的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陳清怡
- 當事人徐維謙原名:徐維.、東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123號上 訴 人 徐維謙原名:徐維.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被上訴 人 東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文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23號交付租賃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0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款、 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具提出上訴理由,併爰依前述法文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 出,逾期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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