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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78號

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范明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178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被告
第一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公司於民國96年6 月29日所召集之96年度股東常會決議,應屬有關財產權之訴訟,惟依原告之主張,尚無法據以認定伊因本件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若干,是應認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係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定之(按司法院91年1 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上訴第3 審之利益額數為150 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 千元後,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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