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78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凱律師
- 被告
- 第一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於民國96年09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公司於民國96年06月29日所召集之96年度股東常會決議應予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為被告第一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麵粉公司)之股東。第一麵粉公司自94年以來從未召開股東常會,亦未將公司營運狀況提供予各股東,若董、監事聯手掏空公司,則股東權益蕩然無存。查第一麵粉公司負責人乙○○於94年間提領公司款項新台幣(下同)800 萬元,另第一麵粉公司前任董事邱傳塗曾購買桃園縣蘆竹鄉○○路土地一筆,嗣後由第一麵粉公司承買該筆土地中之一部分面積1000多坪,均有違反法令及公司利益之虞,影響股東權益甚鉅,然股東完全不知情。原告遂委託律師於96年03月02日寄發律師函,請第一麵粉公司說明上開事項,並請提供94年以來之董監事會議記錄、財務報表與公司章程,但第一麵粉公司完全不予理會,原告遂發函經濟部商業司督促第一麵粉公司依法召開股東常會,並經經濟部對第一麵粉公司負責人乙○○課處罰鍰,第一麵粉公司始定96年06月29日下午2 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55號召集96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惟被告公司未依規定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遲於96年06月25日始寄發股東開會通知書予原告,使原告無法準備資料及時與會,並使原告無法在系爭股東會表達前述公司營運、財務問題,令其他股東不悉前述問題而通過94、95年度決算表冊及營業報告書並完成董事、監察人改選,上開公司營運、財務問題已足以影響其他股東投票、選舉之考量,已嚴重損及原告之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172 條第1 項、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該次股東常會之決議。
參、證據:提出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及信封、第一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第一麵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浩宇律師事務所函、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645 號存證信函及經濟部94年06月04日經授中字第09632210020 號函等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第一麵粉公司因股東成員單純,歷年來之股東會均簡單邀集股東前來而加以說明、報告。嗣因原告反應,且被告公司遭經濟部處以罰鍰後,乃希望使96年度之股東常會符合法律規定,故製作開會通知書,記載會議內容而通知股東於96年06月18日召開,然未注意應於20日前通知之規定,因而遲於96年06月01日始寄出通知,然而該次會議因出席股數不足而無法召開,如再次召集,勢必訂於07月初始能符合20日前通知之規定。惟依公司法規定,股東常會之召開,需於06月30日前完成,且經被告公司與經濟部聯繫,告知需於06月30日前召開,否則將受罰。因而被告公司始於96年06月25日通知股東,並於同年月29日召開系爭股東會。
二、按法院對於第189 條撤銷決議之訴,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1規定,認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此規定意旨在於法院受理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而無影響,特增定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查系爭股東會通知時間雖有遲延,惟原告確實知悉該日擬召開股東常會,且關於會議議程所需相關資料諸如營業狀況報告、95年度決算表冊等資料,原告早於06月13日即委由訴外人林松陵向被告公司索取,並於簽到冊上註明日期及簽名。再者,被告公司股份總數為一千二百萬股,而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東代表股數計9,142,266 股,占已發行股數之76.19 %,且其決議事項,係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縱原告有所爭執,但衡其持股比例僅佔2 %,此項通知程序不合法之瑕疵顯非重大,對於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或是選舉均不致造成影響。
參、證據:提出96年06月18日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及郵局交寄大宗函件存根、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632305570 號函、第一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96年06月18日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出席股東簽到冊及第一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等影本各一份。
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被告公司於96年06月29日所召集之96年度股東常會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起訴(註:96年07月24日具狀),在訴訟程序上符合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惟同法第189-1 條規定:「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
三、本件被告公司前因未召開股東常會而被告公司負責人乙○○遭經濟部罰鍰,乃於96年06月01日通知股東於96年06月18日召開股東常會,該次會議因出席股數不足而另於96年06月25日再通知股東,並於同年月29日召開股東常會,通知期限未依照公司法第172 條第1 項規定應於20日前通知股東;及原告對被告第一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比例係2 %,96年06月29日所召集之96年度股東常會之出席股東代表股數共計9,142,266 股,占被告第一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數之76.19 %,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94、95年度結算表冊及營業報告書並完成選舉董事與監察人。上揭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僅在於被告第一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其違反之事實是否重大且有影響決議者。
四、經查,原告對被告第一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240,564股,占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2,000,000股之比例2.0 %,而查本件被告公司於96年06月29日所召集之96年度股東常會,該次股東會之出席股東代表股數計9,142,266 股,占已發行股數之76.19 %,並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承認94年度及95年度決算表冊及營業報告書,另董事、監察人當選權數最少在9,046,266 股以上至9,142,266 股,因此,被告公司於96年06月29日所召集之96年度股東常會,不論是承認事項或選舉事項,均非原告所持有股數之比例能夠影響其決議結果。上揭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第一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被告所提出之第一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影本可資稽核。又查,被告第一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06月01日即已通知包含原告在內之各股東於96年06月18日召開股東常會,原告在該次會議曾經委託訴外人林松陵到場,此情有被告所提出之96年06月18日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及郵局交寄大宗函件存根、第一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96年06月18日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出席股東簽到冊等影本附卷可參。被告第一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係因96年06月18日出席股數不足導致該次股東常會流會,始另於96年06月25日通知股東並為符合經濟部94年06月04日經授中字第09632210020 號函文警示:「倘有未於96年06月30日前召開之情事,依前開規定(即公司法第170 條規定),董事長將處罰鍰。」而急於同年月29日召開股東常會。因此,本件被告公司於96年06月29日所召集之96年度股東常會,其召集程序雖然違反通知期限而未依照公司法第172條第1 項規定於20日前通知股東,惟尚無事證得認係惡意針對原告或公司其他股東而為,且查該次股東常會之出席股東代表股數計9,142,266 股,已占發行股數之76.19 %,故不論是關於承認事項或是選舉事項,亦均非原告所持有股數之比例能夠影響其決議結果。因此,本件可認定被告公司違反之事實尚非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本件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至於被告第一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上揭股東常會之召集,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1 項通知期限之規定,仍得由主管機關依據同法第172 條第6 項規定對於代表公司之董事裁處罰鍰,附此敘明。
五、綜據上述,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於96年06月29日所召集之96年度股東常會決議應予撤銷,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六、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