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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9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林哲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99號

原告
奇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告
喬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陸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壹萬陸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23,0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96年10月1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02,7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項變更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既無不合,故應予准許。其後,原告於96年11月7 日再將聲明變更及追加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88,2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電腦散熱墊片(型號:CP-8089 #BK Z-DOCK)500 片,如返還不能時,應按每片33美元償還其價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上述㈠部分仍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上述㈡部分(下稱追加之訴)雖經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為此項追加,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積欠貨款未償,並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嗣原告主張上述貨款中有部分係被告向其表示貨物有瑕疵,其應被告要求以換貨方式再提供500 片貨物,故其就遭被告認定有瑕疵之貨物請求被告返還,由此可知,原訴與追加之訴間有相當之關連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可認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94年3 月14日向原告購買筆記型電腦散熱墊1000件,雙方約定每片以美金33元計算,貨款總金額為美金33,000元,而付款方式為貨到後月結60日,原告已陸續於下述期日出貨與被告:

⒈於94年6 月1 日出貨500 片,然此部分貨物送交被告日本客戶後,因發現該批貨物之IC CHIP 有錯,原告修正問題後,再繼續出貨。

⒉於94年7 月1 日出貨10片。

⒊於94年7 月19日出貨314 片。

⒋於94年7 月30日出貨130 片。

⒌為換回94年6 月1 日有問題之貨物,於94年9 月27日及同年9 月30日出貨合計542 片。

⒍於94年9月30日出貨16片。

⒎以上總計出貨1512片,其中12片為備品。然被告僅分別於95年5 月3 日及同年6 月23日給付美金13,675.68 元及美金7,000 元(雙方約定美金與新台幣之匯率以1 :31.5計算,經換算結果,總價款為新台幣655,468 元),被告尚有美金12,324.32 元(折算成新台幣為388,216 元)未付,經其屢次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88,2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因兩造對於上述⒈之500 片貨物有退貨合意,爰依此項約定及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求為判決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電腦散熱墊片(型號:CP -8089 #BK Z-DOCK)500片,如返還不能時,應按每片33美元償還其價額。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在發現上述⒈之貨物有問題時,雙方曾針對IC不良部分去統計客戶端不良比例約為每20片有2 片,按此比例計算,應該不至於發生500 片全部為不良品,也不可能所有消費使用者均拿回來退貨之情形,要求原告負擔500 片全部更換之運費,未免過高。且原告曾要求被告提出實際更換500 片之明細,惟被告僅提出日本方面之請款書,始終無法證明500 片貨物全部更換之明細。又原告曾派員至日本清點前揭有瑕疵貨物,得知現場貨物數量僅剩420 件,且其中有20箱(每箱內有10件)貨物未拆封,足見該批貨物尚未配送出去,則該批貨物不可能產生日本國內不良品國內使用者更換運費及不良品載至Century 公司交換費用。

㈣被告所稱不良品維修費用係以每片日幣1000圓,共計588 片計算,惟上述⒈之貨物不過500 片,且依雙方統計不良率約10分之1 ,何來588 片之維修費用。復依原告派員至日本清點結果,現場仍有20箱(合計200 件)貨物未拆封,被告不可能進行維修,其餘已拆封220 件之貨物亦無維修痕跡,可知被告所述之上開維修費用虛偽不實。此外,兩造既已約定退貨更換新品,則前揭有瑕疵之貨物即無維修之必要,故此部分費用非退貨所生之必要費用。

㈤否認被告因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而受有下列伊所述之日本國內不良品國內使用者更換運費、不良品維修費用、日本輸入費用及不良品載至Century 公司交換費用之損失,且被告迄今仍未將上述⒈之貨物退還原告。況縱認被告確有受到上開損失,然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經營進出口貿易業務,而原告係經營電腦週邊產品加工生產商。於94年3 月間,被告與日本客戶(下稱被告客戶)簽訂契約,要出貨筆記型電腦散熱墊共1,000 件,被告遂於94年3 月14日向原告訂購上開貨物1,000 件,每件單價為美金33元,總價款為美金33,000元(雙方約定美金與新台幣之匯率以1 :31.5計算,經換算結果,總價款為新台幣1,039,500 元),由原告加工製造後送往被告客戶,而依兩造長期合作之默契,原告應於下訂單後1 個月內將上開貨物全數送交給被告客戶,然原告並無法如期製造完成,於94年6 月1 日僅將500 件貨物送與被告客戶,且經被告客戶發現該批貨物有瑕疵(即IC晶片裝設錯誤),原告乃同意換貨。嗣原告再陸續於94年7 月1 日、同年7 月19日、同年7 月30日、同年9 月27日及同年9 月30日各送交10片、314 片、130 片、542 片、16片與被告客戶,總計原告已送交1512片(500+10+314+130+542+16=1512),但扣除500 片有重大瑕疵之產品,實際上通過驗收者為1,000 片(另有12片為原告所送之備品)。因原告將有瑕疵之貨物交給被告客戶,造成被告受有美金18,507.41 元(折算成新台幣為582,983 元)損失,詳細求償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94年7 月1 日備品維修10件之OCS 快遞費用,新台幣4,250元。

⒉94年7 月19日出貨33箱共314 件之空運費,新台幣41,171元。

⒊94年7 月30日出貨13箱共130 件之空運費,新台幣16,250元。

⒋3M腳墊費用,新台幣9,600元。

⒌日本國內不良品國內使用者更換運費,美金9,901元。

⒍不良品維修費用,日幣588,000 圓折合美金為4,983.05元。

⒎日本輸入費用,日幣224,858圓折合美金為1,905.58元。

⒏不良品載至Century 公司交換費用,日幣35,800圓折合美金為303.39元。上開損失係因原告不完全給付所造成被告之損害,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故被告以此債權與原告主張之貨款美金12,324.32 元(即新台幣388,216 元)相互抵銷,並以96年11月7 日民事答辯㈡狀繕本送達原告,作為抵銷之意思表示通知。。

㈡上述⒌之費用係指被告客戶接受使用者退貨更換所支出之費用,故該損害與前揭500 件有瑕疵貨物有因果關係,故應由原告負擔。又本件瑕疵發現後,兩造曾合意嘗試以維修方式補正瑕疵,以減少成本,然仍無法達成,才以更換新品方式補正瑕疵,上述⒍之修補瑕疵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此外,上述⒎及⒏分別指前揭500 件有瑕疵貨物輸入日本之關稅及貨物上岸的運費,該輸入費用及交換費用均屬修補瑕疵所為之必要費用,皆應由原告負擔。

㈢原告於94年6 月1 日所交付之500 件貨物有瑕疵,未通過被告客戶驗收,故被告同意原告另以500 件無瑕疵貨物加以更換,而非與原告合意退貨。

㈣被告否認原告所稱雙方曾就IC不良部份去統計客戶端不良比例約為每20片有2 片,原告抽測結果也符合此一比例之事實,因前揭500 片瑕疵品為IC晶片裝設錯誤,IC晶片為該散熱墊片之重要零件,此為重大瑕疵,該500 片均不能使用,且原告並未進行抽測。況倘如原告所述前揭500 片瑕疵品僅約有50件不良品,則原告又何須將500 片全數取回並更換無瑕疵之物。此外,兩造在協商過程,原告曾同意負擔上述⒍之維修費用,若原告當時知悉不良品比例為每20片有2 片,則原告應承擔之維修費用頂多為日幣50,000圓,與上述⒍之金額相差約12倍,顯見原告所述之不良品比例與事實不符。

㈤綜上所述,原告並未依約給付無瑕疵之產品給被告客戶,造成被告之損失,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貨款請求權。爰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曾於94年3 月向原告購買筆記型電腦散熱墊1000件,約定每件單價為33美元,並言明匯率為1:31.5。

㈡原告共計出貨1512片,多出之12片應為備品,原告並不列入計價範圍。

㈢被告分別於95年5 月3 日、同年6 月23日給付原告美金13,675.68 元及7000元,被告尚有美金12,324.32 元(折算成新台幣為388,216元)之貨款未給付。

㈣原告同意被告主張之下列扣款:(參見本院卷第80頁)

⒈94年7 月1 日備品維修10件之OCS 快遞費用,新台幣4,250元。

⒉94年7 月19日出貨33箱共314 件之空運費,新台幣41,171元。

⒊94年7 月30日出貨13箱共130 件之空運費,新台幣16,250元。

⒋3M腳墊費用,新台幣9,600元。

⒌以上合計為新台幣71,271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交付被告客戶之貨物,是否造成被告受有新台幣511,712 元損失(582,983-71,271=511,712),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㈡兩造有無就94年6 月1 日原告所送交被告客戶之500 件貨物達成退貨合意,或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返還。

㈠被告無法證明伊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就原告所主張之貨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伊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原告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提出由伊客戶所出具之商品賠償金額收據證明(下稱系爭收據)上雖記載:⑴國內交換費用JP¥1,000,000JP¥1,000 ×1,000PCS 2005 年8 月請款金額中已扣除(當時匯率為110 折合美金為US$9,090.90)。⑵2005年10月19日輸入費用JP¥224,858 。不良品維修費用588 台JP¥1,000 ×588 台=JP¥588,000 。載至CENTURY 社交貨交換運費JP¥35,800。合計金額JP¥848,658 (當時匯率為118 折合美金為US$7,192.02)。此金額於2006年1 月請款金額中已扣除。⑶不良原因為IC CHIP 裝錯,20GB以下HDD 無法對應,AC ADAPTER會冒煙等語。然依系爭收據觀之,並無從知悉該批不良品之貨物型號為何。參以系爭收據第3 點所載不良原因,亦無專業人士出具之鑑定報告可佐。從而,難以認定系爭收據上所載之各項費用與原告所送交被告客戶之貨物有何關連性。

⒊次查,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僅承認其在94年6 月1 日送與被告客戶之500 件貨物,因發現該批貨物之IC CHIP 有錯,原告修正問題後,再繼續出貨,並於94年9 月27日及同年9 月30日出貨合計542 片以換回前揭500 件有瑕疵貨物之事實。而系爭收據載明國內交換費用係以1000件貨物計算,不良品維修費用係以588 台計算,其餘之輸入費用及社交貨交換運費則未載明計算方式,由此觀之,兩者在數量上均與前揭原告承認有瑕疵之500 件貨物有所差距,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如系爭收據所示數量之瑕疵存在。況兩造不爭執原告自94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30日止送交被告客戶之貨物數量僅有954 件(500 +10+324 +130 =954) ,嗣原告於同年9 月27日及同年月30日始再出貨與被告客戶之事實,而被告客戶竟於94年8 月間以1000件計算國內交換費用,並逕行自被告對渠之請款中扣除,故系爭收據是否確屬原告交付有瑕疵貨物所生之各項費用,即非無疑。

⒋此外,原告主張其曾派員至日本清點前揭500 件有瑕疵貨物(指94年6 月1 日出貨),得知現場貨物數量僅剩420 件,且其中有20箱(每箱內有10件)貨物未拆封等語,並提出品管抽測作業指導書、照片16張、檢測人員宮澤幹男出具之確認書(參見本院卷第82至99頁)為證,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可見原告於94年6 月1 日交付被告客戶之500 件貨物中至少有200 件未經過維修或配送程序,自無可能有此部分之維修費用或更換新品費用發生。被告抗辯系爭收據上所載之各項費用均係因前揭500 件有瑕疵貨物所致,故應由原告全部負擔等語,經核與事實顯有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⒌綜上,系爭收據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所提之證據既無法證明伊對原告確有上述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被告對原告即無債權存在,被告自不得主張以伊對原告有511,712 元債權抵銷伊應給付給原告之買賣餘款。又原告既已同意被告扣款新台幣71,271元。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6,945 元(388,216-71,271=316,94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原告上開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原告上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兩造間無退貨合意,且本件無民法第259 條適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揭500件有瑕疵貨物為無理由。

⒈原告復主張兩造間就其於94年6 月1 日出貨與被告客戶之500 件貨物有退貨合意,故依此項約定及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此部分貨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於95年12月19日傳真與被告之文件上記載略以:因業務通知我要取8089之退貨500PCS(指94年6月1 日出貨)...取貨地址為MIB 物流...,但你忘了通知我們業務聯絡窗口及電話,是否可確認告知,以免連絡上有誤差,我於近日要派人取貨,希望你撥個空幫個忙,讓貨能順利取回,免得干擾你的日本客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9頁)。由此可知,原告當時亦認前揭500 件有瑕疵貨物應由其派員去日本向被告客戶取回,而被告對該批貨物領回事宜並無庸承擔任何責任。況依一般交易慣例,出賣人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時,買受人依法本可請求出賣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貨物。查原告自陳其為換回94年6 月1 日有瑕疵之貨物,於94年9 月27日及同年9 月30日出貨合計542 片與被告客戶等語。可見原告此舉僅係單純辦理換貨,而未與被告另行合意要由被告負責將前揭500 件有瑕疵貨物辦理退貨回台,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退貨合意云云,並非可採。

⒉次查,民法第259 條係針對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所作規定。本件原告對於其係何時向被告表示要就前揭500 件有瑕疵貨物解除契約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於94年7 月1 日、同年7 月19日、同年7 月30日仍有繼續出貨與被告客戶,足證兩造間於94年3 月14日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始終有效存在,故本件並不適用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電腦散熱墊片(型號:CP- 8089 #BK Z-DOCK)500片,如返還不能時,應按每片33美元償還其價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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