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0號原 告 新永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范宗熙律師 被 告 鼎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陸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自民國94年8 月起至10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電風扇,分別為94年8 月10日貨款新台幣(下同)8,480 元、94年8 月25日貨款64萬8 千元、94年10月4 日貨款192 萬元,合計為257 萬6,480 元。 ㈡詎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被告竟未依約付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採購單3 件、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各1 件、仁翰法律事務所函暨法院扣押應收帳款明細表各1 件、公司基本資料2 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採購單、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仁翰法律事務所函及法院扣押應收帳款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綜合上開卷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謝至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