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82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以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 119 號過失致死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交附民字第58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6年5 月11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⒈喪葬喪費新台幣 (下同)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惟嗣具狀減縮喪葬費請求為273,070 元,利息部分不變,核符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後,不能安全駕駛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95年11月22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村○○○○○路旁之如意小吃店內,飲 用高樑酒約1 瓶,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際,猶駕駛車牌號碼DR─7541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則搭載友人莊寶蓮離開上址,沿桃園縣大園鄉○○路,由竹圍往南崁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上開三民路與航翔路口,因不勝酒力,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完全未剎車之情形下,直接撞及當時同方向在前停等紅燈號誌,由方羽帆所駕駛搭載林恩瑞之車牌號碼4132─HE號自用小客車,致方羽帆受有背挫傷及頸部扭傷等傷害;林恩瑞受有頸部外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莊寶蓮則傷重送醫不治死亡,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原告為莊寶蓮之子,其因此受有如下之損失:㈠喪葬費273,070 元。㈡慰撫金300 萬元。以上合計3,273,070 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73,07 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駕車違規,撞傷其母莊寶蓮嗣經送醫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2025號起訴書、本院96年交易字第119 號刑事判決等為證,而被告因上揭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及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1 年,嗣並定執行刑1 年2 月,其後經上訴後分別減刑,並定執行刑為7 月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易字第227 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四、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究係若干? ㈠喪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母親即被害人莊寶蓮因遭被告酒後駕車撞傷致死,嗣其支出喪葬費273,070 等情,有其提出喪葬費收據等在卷可稽,經核上開費用,均屬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㈡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94、95年度並無所得資料,其名下財產有坐落於上興路77巷290 號之房屋1 棟及其坐落之基地,並有汽車1 輛;以上合計其財產總額共計1,449,900 元;而被告於95年度所得為219,600 元,其名下並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所得、財產、經濟地位,足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 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40 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喪葬費及慰撫金合計之數額,共計為2,673,070 元。其計算式為:(2,400,000 元+273,070 元)= 2,673,070 元。 ㈣與有過失部分: 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而被害人莊寶蓮搭乘其汽車,顯係藉駕駛人即被告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被告顯係被害人莊寶蓮之使用人。又原告 (就民法第192 條、第194 條) 之請求權,雖非繼受於被害人莊寶蓮,然原告既係莊寶蓮之繼承人,因其死亡而有所請求,莊寶蓮明知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搭乘其車,顯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衡平之原則,自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害人莊寶蓮因本件車禍而致死亡 (即損害之發生), 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酌減賠償金額。經酌減後原告僅得就損害金額百分之70向被告請求,經核計結果,原告可請求賠償金額為1, 87 1,14 9元 (2,673,070 元×70%=上開 金額)。 ㈤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已受領本件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額共計1,515,599 元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款簿為證,依上開法條規定,此筆保險金額應自原告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55,550 元(1,871,149 元-1,515,59 9元= 上開金額)。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共計355,550 元,並自 (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黃珮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