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20號原 告 承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徐原本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94年間向原告公司總經理丙○○謊稱其有能力辦理訴外人觀音浩盛有限公司(下稱觀音浩盛公司)坐落桃園縣觀音鄉觀音工業區○○○路20號增建工程之使用執照申請(前受託人瞱泓營造有限公司因故停業,無法為觀音浩盛公司辦理),因被告無營造公司牌照,故要求借原告公司牌照與觀音浩盛公司簽約,原告公司不疑有他,應其所求。嗣於95年9 月29日被告以原告公司「簽約代表人」之名義,與觀音浩盛公司簽訂委任授權書,約定由被告為觀音浩盛公司辦理建築執照設計變更與使用執照之申請及消防工程,期限自簽約日起至96年2 月28日止。詎被告迄今未辦妥使用執照亦未進行其他工程,原告質之被告,被告竟稱僅係代理原告與觀音浩盛公司簽約云云,原告至此始知受騙。 ㈡查觀音浩盛公司將第一期款95萬元匯入原告公司帳戶時,被告即以須支付廠商訂金為由,於95年11月5 日向原告簽收領取80萬元,因被告未辦理建築設計變更及展期,以致原核發之建築執照失效,必須重新申辦建築執照,重新申辦建築執照到取得使用執照所須之費用為400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80 萬元及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抗辯係因簽訂委任授權書時因原告無法到場,故委由被告代理出席簽約云云,惟當時原告公司總經理丙○○簽約時意在場,倘係原告公司自己承作委託事項,毋須假手被告簽約,且該案從尋找廠商估價、評估報告及簽約等,均係由被告所為,足徵確為被告向原告公司借牌簽約。 ㈡被告雖辯其所收受之80萬元非觀音浩盛公司委辦事項之費用,而係丙○○所經營之工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工源公司)之款項云云。惟被告於委任授權書末頁上端已親自註明於95年11月5 日簽領第一期款95萬元中之80萬元,可見被告所簽領80萬元與工源公司無關。 四、證據:提出委任授權書1 件、報價單1 件、服務費用估價單1 件、單價分析表1 件、中壢普仁郵局第172 號存證信函1 件暨收件回執2 件、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件、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1 件、桃園縣政府函4 件、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照執照1 件、建築執照展期延長表1 件、觀音浩盛公司函2 件、鑑定申請書1 件(均為影本)、授權書1 件、CD暨錄音紀錄檔各1 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係代理原告公司與觀音浩盛公司簽訂委任授權書,因被告不諳法律用語,乃以「簽約代表人」打字於契約書上,實則應探求當事人真意,確係觀音浩盛公司委任原告公司辦理建築執照變更及使用執照申請之事務,因原告公司無法出席,故委由被告代理簽約,實際上之法律效果為原告與觀音浩盛公司,契約之履行亦屬原告公司與觀音浩盛公司間,與被告無涉。 ㈡況該委任授權書已因屆期而消滅,觀音浩盛公司未再與原告簽約或為其他請求,原告亦自承未有實際之支出。觀音浩盛公司之業務經理丁○○亦證稱該案皆係與原告公司之總經理丙○○聯絡處理,並非被告,足認被告非借牌之人。 ㈢被告收受丙○○所交付之80萬元,係屬丙○○個人邀被告協助經營工源公司而交付之營運週轉金,與本件無關。而依委任授權書之約定,觀音浩盛公司應交付之第一期款應為95萬元,亦非80萬元。且該80萬元係丙○○個人所交付,非原告公司所交付,故被告並無自原告公司或觀音浩盛公司收款,自無不當得利。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收款之原因係源自委任授權書之關係,亦屬有原因之給付,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㈣原告公司並無400 萬元之損失,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估價單之真正,該估價單係預估之估價單,不可作為損失額之舉證,證人丁○○亦證稱觀音浩盛公司並無損失。 三、證據: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桃園縣政府函(均為影本)各1 件為證。 理 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5年9 月29日與觀音浩盛公司簽訂委任授權書,被告以原告簽約代表人之名義於委任授權書上簽名蓋章,約定觀音浩盛公司同意以240 萬元之報價總額,委託並授權原告辦理坐落於桃園縣觀音鄉觀音工業區○○○路20號增建工程之建築執照設計變更與使用執照申請事宜,委託期限自簽約日起至96年2 月28日止,有委任授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48 頁)。 ㈡觀音浩盛公司於簽立委任授權書時給付原告第一期委任報酬款95萬元。 ㈢被告於95年11月5 日收受由丙○○交付之80萬元。 二、兩造之爭點: ㈠被告以原告之簽約代表人名義與觀音浩盛公司簽訂委任授權書,是否被告向原告借營造牌照簽約?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㈡被告有無詐欺之侵權行為? ㈢被告收受之80萬元是否為受任處理觀音浩盛公司增建工程之建築執照設計變更與使用執照申請事宜之費用?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原告間應為委任代理關係: 查原告於95年9 月29日與觀音浩盛公司簽立委任授權書,觀音浩盛公司同意以240 萬元之報價總額,委託並授權原告辦理坐落於桃園縣觀音鄉觀音工業區○○○路20號增建工程之建築執照設計變更與使用執照申請事宜,簽約時原告方面有原告公司總經理丙○○及被告乙○○在場,觀音浩盛公司方面有業務經理丁○○及會計宋佩如在場,觀音浩盛公司之前和原告已有過合作關係,就本件委任事宜原都是跟丙○○聯絡,簽約當天沒有注意到委任授權書上簽約的代表人是乙○○,當時只知道丙○○和乙○○是合作的關係等情,業據證人即觀音浩盛公司業務經理丁○○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6-97 頁)。是觀音浩盛公司就其增建工程建築執照設計變更與使用執照申請之委任事宜,既原是與原告公司總經理丙○○接洽聯絡,且簽訂委任授權書時丙○○在場,觀音浩盛公司並未注意委任授權書記載之簽約代表人是乙○○,可見觀音浩盛公司所接洽、委任授權之對象均係原告,與一般借牌係由借牌人出面接洽訂約之情不符。再依原告公司總經理丙○○於本院陳述其與被告乙○○認識多年,乙○○知悉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申請流程,一般營造公司並非自己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請照事宜均是委由跑照人員辦理等語,及原告與觀音浩盛公司之委任授權書第貳條約定「甲方(即觀音浩盛公司)同意…,並授權乙方有代理甲方或為甲方選任複代理人並代刻、代用便章乙枚,提出各項必要申請、聲明、協調、說明之權限。」,且被告確有以觀音浩盛公司名義發函桃園縣政府申辦變更執照等事實(見本院卷第38─40頁被告為承辦人以觀音浩盛公司名義發函桃園縣政府函文),本件應是原告公司與被告合作,由原告公司總經理丙○○與觀音浩盛公司接洽,取得觀音浩盛公司之委任授權後,將觀音浩盛公司委託之建築執照設計變更與使用執照申請事宜,轉委由被告辦理,故由被告為原告代理人名義簽訂委任授權書,是被告與原告間應為委任之關係。原告主張係被告向原告借營造公司牌照與觀音浩盛公司簽訂委任授權書及被告抗辯僅是簽約代理人,未受委任處理請照事宜云云,均無可採。 ㈡被告受任處理事務,尚難認有詐欺之侵權行為: 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公司總經理丙○○與被告認識多年,被告為磚窯公會顧問,知悉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申請流程,為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6 頁),是被告與原告公司同屬營造業,被告既知悉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申請流程,且被告與丙○○係屬多年朋友,丙○○對被告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縱被告向丙○○表示有能力辦理觀音浩盛公司增建工程之使用執照申請事宜,丙○○亦不致因而陷於錯誤。又被告未於期限內完成觀音浩盛公司增建工程之使用執照申請事務,原因或有多端,尚難僅以被告稱有能力辦理,嗣因故未於期限完成受任事務,即遽認係為詐欺行為。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其他詐欺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為詐欺之侵權行為,尚屬無據。 ㈢被告收受之80萬元應為受任處理觀音浩盛公司增建工程建築執照設計變更與使用執照申請事宜之費用: 查觀音浩盛公司給付原告第一期委任服務價金95萬元後,由丙○○於95年11月5 日交付80萬元予被告,該80萬元係觀音浩盛公司案件之費用,與工源公司無關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在卷,核與被告於委任授權書末頁上端親自註載「第一期款玖拾伍萬元正,11/5(乙○○收捌拾萬元正)」等字並蓋印其上(見本院卷第48頁委任授權書)之記載相符,被告收受丙○○交付之80萬元係觀音浩盛公司案件之費用甚明。被告抗辯該80萬元係與丙○○經營之工源公司合作之費用,為證人丙○○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為抗辯委無可採。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400萬元,尚屬無據: ⒈按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以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與被害人之損害有因果聯絡者為限。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觀音浩盛公司增建工程建築執照設計變更與使用執照申請事宜,未依約履行於限期內完成受任事務,縱有違約事實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惟與侵權行為因故意侵害他人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相同,原告徒以被告未依限完成委任事務,遽謂被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所交付之80萬元及重新申請辦理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費用400 萬元,委屬無據。 ⒉另原告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80萬元部分,查原告將觀音浩盛公司之委任授權事項轉委任被告處理,被告與原告間為委任之關係,已如前述。被告與原告間既有契約關係,被告收受該80萬元服務費用,自有法律上原因。且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未經解除或終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80萬元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所交付之80萬元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重新辦理申請執照費用400 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李宛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