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21號原 告 集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 複代理人 林銘龍 律師 被 告 巨龍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參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參仟壹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 月25日向原告公司訂購TOP4075 加工紗400 箱總計9,744 公斤,貨款1,023,120 元,原告於次日依約送貨至被告所指定之大加纖維廠後,被告竟未給付清貨款,經原告於95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並融通被告開立半年期票據清償前揭貨款,被告拒未開立,為此依據民法第367 條、第23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3,120 元,及自95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積欠原告前開貨款未清償,然因被告目前財務狀況欠佳無力清償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且為被告不爭執之之訂購合約書、提貨單、存證信函各1 紙(均為影本)為證,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稱兩造約定被告應於送貨當月月底開立45日之支票給付貨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原告於95年7 月26日將前開貨物送交被告所指定之人,依兩造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月月底簽發票載發票日為95年9 月15日支票給付前開貨款,而被告未按期給付,則應自96年9 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請求自95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3,120 元,及自95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