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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8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熊祥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86號

原告
高鼎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晁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捌仟零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伍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貳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貳佰陸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1 月起向原告訂購原料,原告均依交易內容交付被告,貨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348,078 元,被告為支付貨款曾開立⑴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支票號碼AT0000000 號,發票日96年6 月15日,票面金額31,752元。⑵付款人華僑銀行桃園分行,支票號碼AA0000000 號,發票日96年7 月15日,票面金額167,853 元。⑶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支票號碼AV0000000 號,發票日96年8 月15日,票面金額360,000 元。⑷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支票號碼AV0000000 號,發票日96年8 月15日,票面金額39,210元支票4 紙合計面額598,815 元,經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並自各該支票發票日起加計法定利息,並依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749,263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款明細1 紙、銷貨單及發票影本計40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4 紙為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原本經原告當庭提出核閱無訛後發還,參見9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依上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貨款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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