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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8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熊祥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87號

原告
協誠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德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樓之3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零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零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伍拾伍萬叁仟零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 月間向原告購得水泥及沙土等貨品,共計新台幣(下同)650,030 元,並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14紙及本票1 紙合計面額553,010 元予原告,且另有貨款97,020元未付,原告屆期持上開支票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原告曾派員催促被告還款,被告乃於96年7 月16日出具財務危機債務處理報告,諉稱將竭力使其各該工地完工以償還各廠商貨款,惟迄今被告仍拒絕還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53,010 元並自最後支票退票日即96年11月1 日起加計法定利息,另依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97,0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9 月1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爰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1 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14紙及統一發票影本1 紙為證(原本經原告當庭提出核閱無訛後發還,參見9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被告財務危機債務處理報告影本1 紙為據,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依上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貨款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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