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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1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天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12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瑞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被告
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貳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瑞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3 月22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 320萬元,約定於100 年3 月22日清償,並自95年4 月22日按月於22日依原告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2.97% 計算清償本金、利息,並於向法院起訴請求時,利率固定不再變動,以此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目前利率為年利率7.23 %,債務人逾期清償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4 月2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862,646 元及自96年4 月22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之主張,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聲明或陳述,應視同自認,並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利率歷史資料表、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原告之主張,自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62,646 元,及自96年4 月2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3 %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天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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