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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13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和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 被告
- 乙○○
之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肆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和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點二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新台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新台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每月加計新台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四,餘由被告和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和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祐公司)於民國95年5 月3 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約定於99年5 月3 日清償,並自95年5 月3 日按月於3 日依原告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2.8%計算清償本金、利息,並於向法院起訴請求時,利率固定不再變動,以此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目前利率為年利率7.23 %,債務人逾期清償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5 月3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3,000,004 元及自96年5 月3 日起之利息、違約金;(二)被告和祐公司於96年1 月30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200 萬元,約定於100 年1 月30日清償,並自96年1 月30日按月於30日依原告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4.235%計算清償本金、利息,並於向法院起訴請求時,利率固定不再變動,以此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目前利率為年利率6.76% ,債務人逾期清償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4 月3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 1,874,999元及自96年4 月30日起之利息、違約金;(三)被告和祐公司於95年5 月2 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申請商務卡1 紙,依原告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15% 計算清償本金、利息,並於向法院起訴請求時,利率固定不再變動,以此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目前利率為年利率19.26 % ,債務人逾期清償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延滯第1 個月,當月加計逾期手續費10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加計手續費300 元,延滯第3 個月以上,每月加計手續費600 元,因債務人有前述借款債務未履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2 項第8款、第22條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本金214,275 元及利息、手續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之主張,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聲明或陳述,應視同自認,並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 紙、基準利率歷史資料表2 紙、授信約定書4 紙、繳款明細表1 紙、交易明細表1 紙、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資料1 紙、商務卡申請書1 紙、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1 紙、信用卡約定條款1 紙、信用卡差別利率修改後約定條款1 紙為證,原告之主張,自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0,004 元,及自96年5 月3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6 %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74,999 元,及自96年4 月3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6 %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和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14,275 元,及自96年7 月2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26 %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逾期手續費10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加計手續費300 元,延滯第3 個月以上,每月加計手續費600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