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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55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林哲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555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富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被告
大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特別代理人 和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1人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大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和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丁○○,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為原告對被告大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5 巷12號,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提起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55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對被告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主張其原為被告之董事,惟已辭任,爰請求確認聲請人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公司法第213 條之規定,本件應以被告之監察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因被告之監察人乙○○、丙○○已具狀陳稱渠等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大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儷科技公司)之監察人,而另一監察人和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業投資公司)則陳稱已辭任,致被告無法定代理人得於本件訴訟行使代理權,故請求本院選任和業投資公司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經查,本院審酌乙○○、丙○○已陳稱渠等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大儷科技公司之監察人,且核對渠等之平日書寫字跡確與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所示不同,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資料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乙○○、丙○○此部分所述屬實。又和業投資公司已向被告大儷科技公司辭任監察人一事,亦據伊提出存證信函1 件及回執3 件為證,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是和業投資公司此部分所述應屬可採。本院審酌本件須以被告之監察人為被告大儷科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乙○○、丙○○既與大儷科技公司從未成立委任關係,和業公司則已向被告大儷科技公司辭任監察人之職務等一切情狀,認應選任和業投資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丁○○,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為被告大儷科技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羅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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