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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林哲賢
  • 法定代理人
    甲○○、丁○○

  • 原告
    富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大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和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55號原   告 富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被   告 大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和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第322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看)。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21日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50128327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 頁),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且本件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以被告之監察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查,監察人乙○○具狀陳稱渠並未同意擔任被告之監察人(參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又監察人丙○○亦於本院97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其亦不知悉被列為被告之監察人(參見本院卷第102 頁),另監察人和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於93年11月16日因投資策略改變,辭去被告之監察人一職(參見本院第91頁),本件復經原告聲請選任和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參見本院卷第126 頁),嗣經本院裁定選任和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故被告之法定代理權即無欠缺。至於和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抗辯伊已於93年10月17日向被告發函辭去監察人職務,原告係於93年11月24日辭去被告董事職務,且伊復於97年4 月10日向被告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故伊不適宜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云云。惟依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因和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伊已向被告辭去監察人職務,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佐(參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故本院認本件不宜將和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逕以被告監察人身分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然因本件被告之監察人中僅和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曾有委任關係,則和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業務之運作自應知之甚詳,且依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觀之,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和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仍登記為被告之監察人,又特別代理人之選任不以代理人與本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為必要,而和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與和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並無衝突,從而,本院選任和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並無不當,於法亦無相違,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特別代理人和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到庭雖未爭執或否認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惟查,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此有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 份在卷足按。次查,原告主張已請辭被告公司董事一職,且被告因欠繳90年至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請原告依限繳納(參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故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否,確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係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確認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5年2 月合併前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前通公司), 前通公司因合併而消滅,該公司合併前之一切權利義務於合併後由原告概括承受。前通公司於93年間因投資被告而被選任為被告之董事,嗣於93年11月24日因業務考量,乃發函向被告表明辭任之意。詎被告怠於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以致前通公司迄今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因被告已於95年12月21日遭經濟部廢止登記而進行清算程序,被告復積欠90年至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繳,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遂發函請求原告代為繳納上開稅款,然前通公司既早於93年11月24日辭去被告董事職務,前通公司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依法於當時即告終止,為此,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已於93年10月17日向被告發函辭去監察人職務,原告係於93 年11 月24日辭去被告董事職務,且伊復於97年4 月10日向被告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故伊不適宜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資為抗辯(此部分詳如前開程序事項所述),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5年2 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501027710 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前通公司93 年6月30日(前投)字第930630-0196 號函、董事願任同意書、台北松江路郵局第5387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書函各1 件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8 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 至23 頁) ,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因原告已辭去被告之董事職務,而在經濟部商業司之商工登記資料上,原告迄今仍列為被告之董事,然兩造間既已無委任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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