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69號原 告 資褓儲存股份有限公司 之4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被 告 英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98年1 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販售電腦軟硬體儲存設備之專業代理商,於民國95年5 月間與被告交涉有關產品型號為「EMC CX3-20W 4GB FC-FC Storage 」及「4G FC HBA 」等磁碟陣列產品(下稱系爭商品)之販售事宜,經1 個多月之溝通洽談後,伊同意以新台幣(下同)1,132,425 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商品,被告亦表同意,並於95年12月8 日簽收伊所交付並安裝完成之系爭商品,故兩造間關於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已合法成立並生效,且伊已完成給付義務。詎被告於收受系爭商品並安裝完成後,屢屢藉故推延,不願給付買賣價款,經伊多方催促後,仍不願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爰依民法第367 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其為解決電腦設備磁碟陣列不足問題,於95年6 月1 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其主機型號,請原告針對其電腦設備及對產品之要求提出採購建議及報價,原告於96年6 月5 日提出建議及報價單予其。原告與其間並未對系爭商品之買賣訂立書面契約,故對系爭商品之交貨方式並未特別約定,而依相關電腦設備買賣之商業習慣,應由原告至其公司處完成系爭商品之安裝作業,並由其確認系爭商品運作穩定始完成系爭商品之驗收程序。 ㈡原告陸續於95年8 月20日及同年9 月17日、10月1 日、10月29日至其公司安裝系爭商品,惟上述日期之安裝作業,皆因各項原因失敗,行至95年11月26日,原告取回95年6 月5 日報價單上所載之「4G FC HBA 」改以2G之HBA 卡安裝,始成功將「EMC CX3-20 W 4GB FC-FC Storage」與其之主機連結並將其原有磁碟陣列中之資料移轉至「EMC CX3-20 W 4GB FC-FC Storage 」,惟自95年12月下旬起,其公司作業系統效能低落,甚至出現當機現象,原告多次嘗試解決此一問題,導致其公司訂購、銷貨等系統電腦作業停擺,改以人工方式處理,此期間原告無法提供有效之解決方案,其乃向訴外人技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成公司)詢問解決之方式,技成公司亦為系爭商品品牌之代理商,依技成公司於96年1 月22日之電子郵件中提供其參考之pdf 檔案顯示,CX3-20若使用在IBMx365 上,其操作系統必需使用Red Hat RHEL[32-Bit] 3.0及Oracle 10g,惟其之操作系統版本為Red Hat RHEL [32-Bit]2.1與Oracle 9i ,依此資料顯示,原告建議其購買之系爭商品,與其使用之主機系統並不相容。且其之主機系統安裝系爭商品前,及拆除系爭商品後,其效能正常且無當機之現象,可知其主機系統效能低落及當機之狀況係由系爭商品所引起。又依被證6 之資料可知,CX3-20若使用在IBMx365 上,其操作系統必需使用Red Hat RHEL[32-Bit]3.0 及Oracle 10g,此為經過EMC 原廠測試之結果,即表示EMC 原廠建議經銷商在販賣CX3-20時必須先行確認消費者之Red Hat RHEL[32- Bit] 及Oracle是否高於此版本,原告不顧EMC 原廠給經銷商之販賣建議,不建議其購買合適版本之磁碟陣列,而向其推銷較新型之系爭商品,且未告知EMC 原廠對系爭產品之規格建議皆高於其現有之系統,原告未盡告知義務實為明顯。其於95年6 月1 日以電子郵件請原告報價時,亦未指定欲購買之型號,僅請原告代為規劃商品規格,故其就意思表示之錯誤並無過失。 ㈢原告既為專業之電腦機械設備供應業者,依商業習慣在原告依專業提供客戶購買建議時,自應先行確認所建議購買之產品與客戶原有之架構是否相容,今系爭商品與其既有之主機系統不相容,原告仍建議其購買,若其知系爭商品與既有之主機系統有不相容之情事,即不會依原告之建議購買系爭商品。而電腦設備系統間之相容性,在一般個人電腦之採購上即為交易之重要事項,如本件中高單價之產品,系統相容性之重要更不待言,故系爭商品是否與其設備相容,為本交易之重要事項自屬無疑,其錯誤應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綜上所述,其自得將承諾購買之意思表示撤銷。故其於得知系爭商品與既有之主機系統不相容後,於96年5 月2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欲退回系爭商品,郵件在文字上雖未具體表明要行使法律上何種權利,惟依內容觀之,其真意係要撤銷承諾購買之意思表示,並退回系爭商品,而原告於同日下午回覆其上述郵件,可知其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已到達原告,其撤銷承諾購買之意思表示已生效力,自無給付價金與原告之義務。若認其於96年5 月28日所發之電子郵件非撤銷承諾購買之意思表示,亦應認其為依民法第359 條物之瑕疵擔保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其亦無給付價金與原告之義務,而原告在接獲其撤銷之意思表示後,仍提起本訴,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商品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伊出售系爭商品予被告,如原告將系爭商品安裝完畢,經測試可正常使用,被告則應給付伊1,132,425 元之買賣價金,嗣伊已於95年12月8 日將系爭商品交付被告並安裝完畢等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報價單、銷貨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 、10、61、62頁),核與被告以民事答辯㈠狀所辯:原告陸續於95年8 月20日及同年9 月17日、10月1 日、10月29日至其公司安裝系爭商品,惟上述日期之安裝作業,皆因各項原因失敗,行至95年11月26日,原告取回95年6 月5 日報價單上所載之「4G FC HBA 」改以2G之HBA 卡安裝,始成功將「EMC CX3-20 W 4GB FC-FC Storage」與其之主機連結並將其原有磁碟陣列中之資料移轉至「EMC CX3-20 W 4GB FC-FCStorage 」等語,及被告到庭陳稱:對於上述價金不爭執,原告只要把設備安裝好,經測試可正常使用,被告即應付款,系爭商品是在95年11月26日才正式安裝完成等語,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15、66、86、28、29頁),足認為真正。 四、原告進而主張:伊已將系爭商品交付並安裝完畢,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即應給付約定之買賣價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已交付系爭商品,及系爭買賣價金之金額均不爭執,然抗辯:因原告所出售交付之系爭商品有與其原有電腦設備不相容之情事存在,是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商品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顯係出於錯誤所為之意思表示,其自得依法撤銷該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該不相容之情事係屬瑕疵,其亦得依買賣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解除契約等語。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被告對於系爭商品與其原有電腦設備存有不相容之情事,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依被告於本件所為之答辯,原告係於95年11月26日完成系爭商品之安裝,嗣於同年12月下旬起,發現其公司作業系統效能低落,甚至出現當機現象(見本院卷第15頁),則依上情,於原告將系爭商品安裝完成後,尚經被告使用經月始發現其公司作業系統效能低落,而其間約1 個月之時間,經歷被告難以數計之操作使用,並為資料之反覆存取,甚至其他軟體之安裝使用,並參諸電腦病毒之存在等因素,可能導致被告公司作業系統效能低落之原因,顯難認為僅出於系爭商品與其原有商品不相容之原因,則該上開情事是否與系爭商品之安裝及相容性有關,已屬有疑。至於被告雖辯以:依技成公司人員所發之電子郵件表示上情係因不相容之原因所導致等語,惟該公司人員並非本院所選任之鑑定人,且依該電子郵件所載:貴公司先前接上EMC 的狀況,應該是版本不合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上情非無出於該人員個人主觀判斷之可能,復未經以科學方法測試並提出相關測試數據,是該電子郵件尚難據為被告主張系爭商品與其原有電腦設備不相容之證明。 ㈢被告雖另提出系統錯誤訊息資料乙件(見本院卷第33-41 頁)辯稱:安裝系爭商品後,其之系統出現錯誤之狀況頻繁,甚至出現當機現象等語,以證明系爭商品確與其原有電腦設備不相容之事實。然查,經依被告之聲請向系爭商品之原廠即EMC 電腦系統(遠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詢上開資料可否判別該等錯誤訊息是否出於系爭商品與被告之原有電腦設備(即IBMx365) 不相容之故乙節,該公司回覆稱:該系統錯誤訊息主要與資料庫管理系統相關,並無法判別是否出於系爭商品與上述電腦系統不相容之故,也無法判別是否該兩者不相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則上開系統錯誤訊息資料,充其量僅足證明被告公司之電腦確實在上載時間點有如被告所辯稱之當機或系統異常之事實存在,然就上開情事之發生係因系爭商品與被告之電腦設備不相容所致乙節,則尚不足以證明之。再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商品品牌代理商即技成公司提供之系爭商品與相關電腦設備、操作系統商品規劃參考資料乙件(見本院卷第43、44頁),依被告所辯亦僅係EMC 提供給經銷商之參考文件,應係具建議性質,表示依其建議搭配使用軟、硬體,應不會有相容性之問題發生,然不能反之即認未依其建議搭配使用,必然發生不相容情事,是上開資料,自亦不足以之作為被告所辯上述不相容情事存在之證明。至於被告另辯稱:系爭商品安裝前及移除後,其主機系統皆無類似當機或系統異常之現象云云,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如係電腦病毒或其他軟體之安裝導致被告原有電腦系統發生上述效能低落、當機等問題發生,因病毒或其他軟體有可能儲存於系爭商品(即磁碟陣列)中,即使移除系爭商品後,問題已不復存在,亦無從遽認係因系爭商品與被告原有電腦商品不相容之故,是仍難佐證其辯稱系爭商品與其原有電腦設備不相容云云屬實。 ㈣本院復依被告之聲請通知證人即其公司MIS (資訊管理技術部門)專員丙○○到庭作證,依渠於97年10月15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證稱:95年12月8 日於銷貨憑單上簽名是表示原告有去安裝上載商品,當天安裝後是可以運作的,只是安裝後之效能與安裝前有差異,也就是整個系統運作速度感覺很慢,這是USER的感覺,並沒有進行測試,被告有提供另一套電腦設備供原告測試,結果是沒有問題,該電腦設備與原電腦設備都是IBM 公司的設備,作業系統一樣,僅晶片組與CPU 有差異,但是規格上沒有原電腦設備那麼高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9-111 頁),則依證人上開證詞,所謂系統運作速度變慢只是使用者的感覺,並未經正式測試,且系爭商品於安裝完是可以運作的,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商品有與被告原有電腦設備不相容之事實,復依證人證稱系爭商品於另一套被告之較低階電腦設備上是沒有問題等語,堪認縱有被告所辯之系統效能低落,甚至出現當機情事,亦是與被告原有電腦設備有關,不必然是出於相容性之問題,且應認係屬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商品與其原有電腦設備不相容乙節,依被告於本件上開所為之舉證,尚無法證明屬實,是被告不論係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而撤銷其所為系爭商品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或依買賣關係之物之瑕疵擔保效力,以系爭商品有瑕疵為由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均屬無據,而無可採。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既有如上之買賣關係,被告為買受人,自有交付上述買賣價金予原告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自屬有據。又依原告上揭所提出之證物所示,本件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期限業已屆至,而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32,4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10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張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