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號
- 原告
- 樺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昇清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伍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前於民國95年9 至11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貨,經核算貨款合計為新台幣(下同)412 萬5870元。詎原告依約交貨後具單請款之際,被告竟置之不理,經原告發函催告未果。爰依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4 件、桃園中路郵局第1917號存證信函1 件、在職證明書1 件、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各8 件(均為影本)、兩造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1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4 件、桃園中路郵局第1917號存證信函1 件、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各8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