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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0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陳雪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07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合力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1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人 現應為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伍佰壹拾叁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查本院對被告合力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合力公司)
    、被告丙○○戶籍地址送達之開庭通知,遭郵務人員分別以
    「應送達處所查無此人」、「應受送達人居住所已遷移他處
    」為由退回等情,有被告合力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丙○○
    戶籍謄本及本院送達證書、郵務送達公文封信封各2 份附卷
    可憑,足信被告合力公司、丙○○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對之為公示送達。再者,本件被告合力公司、丙○○、
    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合力公司為購置資產及資金運用,邀同被告
    丙○○、林明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2 月22日與原告
    簽訂授信約定書,約定金額以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為限
    ,授信期間自95年2 月23日起至98年2 月23日止,授信利率
    及償還方式以實際之用時所簽署之動用申請書所載之利率、
    計算方式及償還方式為之,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
    除按屆期時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內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
    約金,且若借款人不依約清償本息,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
    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逕向立約人暨
    連帶保證人人請求清償。嗣後被告合力公司於95年2 月23日
    與原告簽立授信動用申請書,向原告申貸120 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95年2 月23日起至98年2 月23日止,自借款日起,
    按月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4.
    12%計算(被告未按期繳款時,原告基準利率為週年利率4.
    02﹪),且同意隨原告基準利率變更而調整,並約定該申請
    書為上開授信合約書之一部分。嗣被告自95年8 月23日起即
    未按期償還本息,尚欠原告本金1,019,513 元,依上開約定
    系爭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合力公司、丙○○、林
    明郎分別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附表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019,51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業務接洽便函、放款帳務明
    細資料、放款保證登錄單及轉帳收入傳票為證。被告經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
    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被告林明郎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被告合力公
    司、丙○○部分雖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據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但書規定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
    例可資參照。是本件借款人被告合力公司就系爭借款自95年
    8 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則原告依約主張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合力公司應即為清償乙節,自屬有據。又被告丙○○、林明
    郎就系爭借款為被告合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
    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雪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
│附表:                                                              96年度訴字第1607號  │
├─┬───────┬─────┬────────┬───────────────────┤
│編│本金金額(新臺│利      率│利            息│違約金(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
│號│幣)         │       │              │,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1 │1,019,513元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95年8 │計算期間:9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8.14 ﹪   │月24日起至清償日│                                      │
│  │              │          │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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