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3號原 告 合璽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 律師 複 代理人 溫俊富 律師 被 告 光亮印染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 許惠君 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培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7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五八六九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案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拍賣動產之案款共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貳仟元應交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光亮印染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光亮印染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光亮印染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3 款(現為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為訴訟法上之便宜而設之規定,只需情事確屬變更,即有其適用故其情事之變更,係發生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在非所問。(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2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請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5869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合璽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審理中被告光亮印染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就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戊○○間之強制執行事件,進而為拍賣程序,系爭機器已於民國95年11月22日由訴外人孟昭宇以新臺幣(下同)1,272,000 得標拍定,並當場繳足價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啟封點交予該拍定人在案,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動產筆錄及證明書各1 件在卷可稽,原告因而以情事變更為由,將訴之聲明變更為:「鈞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25869 號強制執行案件95年11月22日所拍賣動產之案款1,272,000 元應交付原告」。查本件本院95年度執字第25869 號,查封之系爭標的物,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交付執行拍定在案,該拍賣業已終結,而不能撤銷該拍賣程序,惟原告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法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交付前開拍賣所得價金,其情事自有變更,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主張以其後訴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而為訴之變更及追加,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原告另以系爭標的物為被告光亮印染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亮印染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因而侵害原告所有權等權益,故追加光亮印染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為共同被告,請求就其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與被告光亮印染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6,125 元及自97 年4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查雖屬訴之追加,惟其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求訴訟經濟,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爰依法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戊○○於93年3 月1 日,向被告承租桃園縣蘆竹鄉○○村○○路128 號1 樓被告廠房,含員工宿舍、機械設備。,94年2 月6 日另追加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陳莉羚(原名:丁○○)為連帶保證人,戊○○並將系爭廠房機器交付給原告使用,93 年3月10日原告為增加產能,分別向訴外人東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駿格針織股份有限公司、甲○○等購入附表所示之機器。 ㈡詎被告以戊○○積欠其租金,陳莉羚為連帶保證人為由,向貴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貴院民事執行處前往系爭廠房之查封機器設備,為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既係原告所有並非執行債務人戊○○、陳莉羚,被告顯指封錯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貴院95年度執字第25869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㈢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者,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參照),系爭廠房係被告所有,被告自始租予第三人戊○○之機械設備為何,被告知之甚明,被告指封之機械設備,皆為原告所有,原告亦有相關之權利證明文件。被告指封不當,應予撤銷。 ㈣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機器置於其出租之廠房內,依占有外觀判斷原則,執行法院就該機器為查封,自屬合法執行;又戊○○依租賃契約不得將承租之廠房與機械設備轉租他人,原告所謂戊○○將出租廠房與機械設備交由原告使用乙節,乃為迴避此約款與排斥被告就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所為之虛偽主張云云;此外,被告並否認原告原證2 買賣合約書之真正,並認其上所記載之染色機與系爭染色機不具同一性,並否認原證3 、4 之機器買賣合約書之真正,即認其上所記載之脫水機與系爭脫水機不具同一性云云。惟查: ⒈訴外人及執行債務人戊○○於93年2 月6 日,與被告訂立「廠房、機械設備租賃契約書」,自同年3 月1 日起,向被告租用桃園縣蘆竹鄉○○村○○路128 號1 樓廠房,含員工宿舍含機械設備(二樓部分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夫妻自住),租期至96年2 月28日止計3 年,有契約書1 件(見起訴狀原證1) 足憑。嗣戊○○因積欠被告93年12月份起之電費、房租費等共計1,45 5,014元,乃與陳莉羚達成協議,約定自94年3 月1 日起,將所承租之前開廠房及機器設備轉給陳莉羚實際經營之鐿誠紡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鐿誠公司)使用,鐿誠公司應代付前開債務,戊○○則將前支付予被告之押租金150 萬元之返還請求權讓與陳莉羚,此有雙方於94 年2月28日訂立之讓渡同意書(見原證7) 可參。戊○○與被告及陳莉羚旋於94年3 月8 日就前開租賃契約書訂立補充協議書(附於起訴狀原證1 後),追加陳莉羚為戊○○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雖仍以戊○○名義為承租人,實則同意由陳莉羚及其經營之鐿誠公司使用前開廠房及機器設備。鐿誠公司因而將戊○○所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直接支付予被告,並自94年3 月起,由鐿誠公司直接將租金及水電費付予被告,此有鐿誠公司簽發經被告簽收之支票影本8 紙可參(原證8 )即被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9 紙(原證9) 可參。被告確有同意戊○○將前開廠房、機器設備交由鐿誠公司使用,惟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並無可取。再者,不論被告是否有同意戊○○將前開廠房、機器設備交由鐿誠公司使用,至少被告很清楚知道使用前開廠房者係鐿誠公司。而鐿誠公司遷入前開廠房時,亦將系爭機器搬入(其中1 台脫水機除外,見㈡1說明)。 ⒉系爭機器確係原告公司所有(查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乙○ 乃陳莉羚配偶梁忠正之兄,原告公司為協助鐿誠公司增加產能,乃將原告所有系爭機器,提供鐿誠公司在系爭工廠使用),僅說明如下: ⑴脫水機2 台:其中1 台係由第三人億晉有限公司及戊○○、邱麗雪夫妻於94年1 月26日賣給第三人甲○○,再由甲○○於94年1 月30日以40萬元賣給原告,有買賣契約書2 件(見起訴狀原證3) 可稽,此台即係橋煒機械企業有限公司所出廠。另1 台則係由駿格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以100 萬元賣與原告,亦有買賣契約書1 件(見起訴狀原證4) 可證。 ⑵堆高機1 台:堆高機1 台本係原告向綽號「陳大炮」之人所購買之中古機台,交由鐿誠公司使用後,尚曾委請人維修。 ⑶染色機3 台:染色機3 台乃原告於87年6 月25日向東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東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當時係以1,273 萬元之價金出售6 台染色機與原告,有買賣契約書及統一發票各1 件(見起訴狀原證2) 可稽。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動產既係原告所有,並非執行債務人戊○○所有,此為被告所明知,自不得據「占有外觀判斷原則」以免責。被告指封上開動產,致系爭動產拍賣而使原告喪失所有權,自應負故意過失侵權行為所害賠償責任。系爭機器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272 萬元拍定,足見原告至少受有同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加息賠償。 ㈥又系爭機器為原告所有,退萬步言,即令被告不知情,被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以戊○○積欠積金為由,指封拍賣系爭屬於原告所有之機器,獲有利益,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請求,爰並主張之。 ㈦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請求撤銷鈞院95年度執字第25 86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如起訴狀附表所示,系爭機器所為之執行(拍賣)程序。然系爭機器已於95年11月22日下午3 時拍定,由訴外人孟昭宇以1,272,000 元得標,並當場繳足價款由執行處啟封點交予該拍定人,有拍賣動產筆錄及證明書各1 件(見準備書㈠狀原證5 、6) 可參。該拍賣程序雖已終結,然經確認鈞院95年度執字第25869 號強制執行事件尚未製作分配表,被告光亮印染公司亦未領得分配款,故鈞院民事執行處對於系爭機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之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仍屬合法,雖因以拍賣終結,情事有所變更而不得撤銷該拍賣程序,但原告仍得請求交付拍賣所得價金。原告前於準備書㈠狀,改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光亮印染公司賠償損害,並合併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實乃訴之追加。而被告光亮公司既未領得分配款,尚未發生不當得利情事,故原告暫捨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主張;本件依目前之狀況,原告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如訴之聲明第1 項;追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依鈞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調整為如訴之聲明第2 項所載(即訴之聲明擴張286,125 元)。 ㈧次查被告指封系爭機器之行為,乃其法定代理人己○○代表被告為之,該行為乃侵權行為,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對其法定代理人己○○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應與己○○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原告為求訴訟經濟,一併追加己○○為被告。由於基本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為法之所許,僅此陳明。 ㈨本件被告光亮印染公司係以其與戊○○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戊○○依該租賃契約書所積欠自94年11月1 日起之租金。系爭脫水機2 台、堆高機1 台、染色機3 台並非債務人戊○○所有,且此為告光亮印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己○○所明知等情,業經證人戊○○證述明確。系爭機器雖經拍賣終結,但尚未將拍賣價金交付被告,故系爭機器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雖然以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再予撤銷,但原告仍得請求交付拍賣所得之價金,從而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1 項。 ㈩又被告己○○明知系爭機器非債務人戊○○所有,竟仍代表光亮印染公司予以指封,致令鈞院95年度執字第25869 號強制執行事件承辦人員誤會,而予拍賣,自有故意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退萬步而言,縱非故意至少亦有過失,原告均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 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己○○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光亮公司應與被告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213 條、215 條之規定,損害賠償以回覆原狀為原則,不能回復時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關於計算物之價格,最高法院64年11月11日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謂:「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者,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告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告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因被害人如未被侵害,即可獲得該項利益也。」(見附件2) 。本件鈞院95年度執字第25869 號強制執行事件已拍賣原告所有之脫水機2 台、堆高機1 台、染色機3 台,該等拍賣程序依法不能撤銷而無法回復所有權於原告之原狀,而係爭被拍賣之染色機3 台部分,東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鈞院「一、合約書所示之(1000 kg) 、(600kg) 是指染布機的容量。二、染布機重量600 公斤約4.5 噸、1000公斤約7 噸。三、染布機白鐵(不鏽鋼)成分占染布機總重量大約75%左右」,則依該函覆可知被拍賣之染色機3 台,即令依鈞院向台灣區鋼鐵公業同業公會函查之95年11月27日白鐵(不鏽鋼)廢鋼價格每噸95,000元之價格計算,用廢鐵拍賣尚有1,318,125 元(95000 元〈(4. 5+7 2) 75% 〉=0000000 元)。加上脫水機2 台、堆高機1 台拍賣之價格分別為220,000 元及20,000元,合計1,55 8,125元。從而,原告依訴之聲明第1 項取回其中1,272,000 元之拍賣價金後,尚受有286,125 元(1,558,125 元-1,272,000 元= 286,125 元)之損害,此部分自應由被告等連帶加息賠償原告,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2 項。 並聲明: ⒈鈞院民事執行處95年執字第25869 號強制執行案件,95年11月22日所拍賣動產之案款新臺幣1,272,000 元應交付原告。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6,125 元及自97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依強制執行法之外觀調查原則,就動產執行查封,應以該動產實際管理支配狀態決定動產歸屬之標準,亦即查封時不論動產是否為第三人所有,凡債務人所占有者,均得為查封之標的,本件執行法院係依被告之聲請至被告債務人戊○○承租使用之桃園縣蘆竹鄉○○路128 號1 樓廠房,查封置於該處所之附表所示動產,依上述占有外觀判斷原則,可認附表所示動產現為債務人戊○○占有,從而執行法院依被告之聲請就附表所示動產為查封,自屬合法執行,合先敘明。關於95年執字第25869 號強制執行案件拍賣標的物即為附表所示之動產 (脫水機2 台、堆高機1 台、染色機3台),原告主張其為附表所示之動產之所有權人而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被告所否認,被告答辯理由如下: ⒈光亮印染公司與訴外人即債務人戊○○訂立廠房、機械設備租賃契約 (被證1),租賃期間為93年3 月1 日起至96年2 月28 日 ,該租賃契約第8 條約定:「不論任何理由,若無甲方 (即被告)同 意,乙方不得擅將租用之標的物之全部或ㄧ部轉租或租讓權讓與他人」,依該約定訴外人即債務人戊○○不得於未經被告即債權人光亮公司之同意,將租賃之廠房、機械設備轉租於他人,訴外人戊○○對此約定也清楚明瞭,所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表示戊○○將系爭廠房機器交給原告使用,是為了迴避此約款與排斥被告就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所為之虛偽主張,與事實不符。 ⒉就附表所示之系爭染色機部分: 被告否認系爭3 台染色機原為東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庚公司),且東庚公司已將系爭3 台染色機交付予原告,另就原告所提出原證2 之買賣合約書,被告不僅否認其真正,亦認為該買賣合約書上所記載購買的染色機與系爭染色機不具同一性。 ⒊就附表所示之系爭脫水機部分: 被告否認該2 台脫水機,原為億晉有限公司、駿格針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均分別已將系爭2 台脫水機交付予原告,另就原告所提出原證3 、4 之機器買賣合約書,被告不僅否認其真正,亦認為該機器買賣合約書上所記載的脫水機與系爭脫水機機不具同一性。 ㈡原告訴之變更不合法且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⒈本案無情事變更之情形:鈞院95年度執字第25869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機器所為之執行程序業於95年11月22日終結,原告應清楚知悉此事,卻仍執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故原告就起訴前已知悉事項,於本案訴訟中主張情事變更,訴之聲明變更之情形,應為無理由。 ⒉次者,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形成之訴,而損害賠償之訴乃給付之訴,兩者間之法律性質截然不同,為兩個訴訟標的,屬訴之變更,自不待言。 ⒊原告數次為訴之變更,甚至遲至上次庭期才表示將另為訴之追加:本案訴之聲明於起訴時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5869 號強制執行案件,就原告合璽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正確編號容閱卷後補正)」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復於96年5 月25日民事準備書㈠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72 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更於民事訴之追加、變更暨準備書㈡狀再次為訴之變更、追加為:「一、鈞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25869 號強制執行案件95年11月22日所拍賣動產之案款壹佰貳拾柒萬貳千元應交付原告。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即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屢次變更上開聲明,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⒋次者,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形成之訴,而損害賠償之訴乃給付之訴,兩者間之法律性質截然不同,原告本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嗣變更為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返還,復行變更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追加被告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如此反覆之主張,顯然為不合法訴之變更甚明。 ㈢被告公司從未同意訴外人戊○○將被告公司之廠房及機器設備交由原告使用: 事實上,因訴外人戊○○於93年2 月6 日向被告公司承租桃園縣蘆竹鄉○○村○○路128 號1 樓廠房,且於93年12 月 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本欲終止前開租賃契約,但訴外人戊○○表示其仍欲繼續承租前開廠房,也願意清償所積欠之租金,不過因為其原所經營之億晉有限公司欲結束營業,將另成立鐿誠紡科有限公司,所以要求被告公司開發票予鐿誠紡科有限公司(下稱鐿誠公司),並承諾絕無轉租情事或以任何名目行轉租之實,此有承諾書可稽(被證2) ,因此被告公司才會在所開立的發票上之品名或備註項目記載:「戊○○租金」「戊○○某月租金」等字樣,被告公司從未同意訴外人戊○○將前開廠房、機器設備交由原告使用。至於事後被告公司之廠房、設備是否確實是由鐿誠公司使用,被告根本無從知悉,因為不論是被告公司之內部機器設備或是廠房的外觀,均與之前訴外人戊○○承租時相同,未察覺有何異樣。併予敘明。 ㈣被告否認系爭機器為原告公司所有: 訴外人戊○○為被告公司廠房之承租人,在租賃期間訴外人戊○○及其使用人或受雇人均有使用被告廠房之事實。況且約從95年1 月起,被告公司廠房即遭閒置,倘若系爭機器真的是原告公司所有(被告否認之),為何在95年8 月24日鈞院執行查封程序前,仍未將其遷移,並積極利用,在此期間,原告亦未曾向被告公司反應系爭機器為原告所有,不符常情。實際上,因為系爭機器為訴外人戊○○所有,所以原告對於系爭機器之利用情形,根本不會關心,以致鈞院於95年8 月間執行查封系爭動產,甚至進行拍賣程序,均未加以阻止,所以實在不知何故,原告竟於95年11 月27 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㈤訴外人戊○○於95年11月間曾向鈞院聲請保全證據,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訴外人戊○○)前項相對人承租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村○○路128 號之「光亮染整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租期自93年3 月1 日至96年2 月28日止,承租範圍應為桃園縣蘆竹鄉○○村○○路128 號1 廠房全部含員工宿舍及機器設備。惟相對人並未提供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聲請人,致聲請人權利受損,為避免訴訟繫屬後,相對人為規避責任而臨訟隱匿設備至其後之鑑定結果不正確或無法鑑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所有限制於前述地址之工廠內,應由相對人提供之鍋爐設備及排放之廢水,予以勘驗、記明筆錄並拍照,同時委請中華鍋爐協會就前述鍋爐設備是否仍勘予使用加以鑑定並出具鑑定報告,俾便確認保全證據等語」(被證3) ,經鈞院准予證據保全在案,由上開聲請意旨可知訴外人戊○○一直有使用及承租被告光亮印染公司染整廠房之事實,否則戊○○何需以己○○為提供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為由,向鈞院聲請保全證據,原告主張訴外人戊○○並無使用被告光亮印染公司廠房之事實並不實在。 ㈥證人戊○○證詞不實在: ⒈證人戊○○證稱其並未參與鐿誠紡科有限公司(下稱鐿誠公司)營運,離開廠房交接給陳莉羚後沒有再回去工廠,與事實不符: ⑴被告己○○收受戊○○給付租金之支票,其背面多有戊○○背書(詳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分行97年3 月27日函覆資料及彰化銀行97年3 月25日提出資料),是倘戊○○於94年4 月後並未參與營運,其為何願意擔任背書人,證人證述離開後未再處理相關事務,並不實在。被告己○○收受用以給付租金之票號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 000、AA0000000 、AR00000000之支票均有戊○○擔任該票據之背書人(詳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分行97年3 月27日函覆資料及彰化銀行97年3 月25日提出資料,併與敘明),倘若戊○○於94 年4月後並未參與營運及使用承租廠房,為何會願意擔任背書人。另,戊○○署名之背書,字跡外觀上多為形似,足以認定其為真正,原告若否認其真正,應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特此敘明。故由上開證物(被證2、 被證3) 及證人郭國鍾證述,可知系爭機器應為戊○○所有。 ⑵證人戊○○於95年11月間曾向鈞院聲請保全證據(詳見被證3) ,並經鈞院核准在案。可知證人戊○○一直有使用、承租被告公司廠房的事實,否則,何需以被告己○○未能提供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的事由,聲請保全證據。至於原告提出原證11之存證信函,被告公司並無收受,亦否認其實質真正。 ⒉證人故意曲解被證2之文義,做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 ⑴被證2 承諾書上所載文意乃為:「本人前所經營之億晉有限公司現欲結束營業,另成立鐿誠紡科有限公司,為此要求光亮公司將發票開予鐿誠紡科有限公司,本人切結絕無轉租情事,或以任何名目行轉租之實,如有任何虛偽不實,光亮公司得逕行終止租約,絕無異議」,並經戊○○本人及丙○○簽名確認無誤。今證人卻故意曲解其內容,顯見其是憂心倘若據實說明當時簽立承諾書之緣由,本案系爭動產所受之價金將會由被告取得,屆時其將受陳莉羚追償,亦即基於與被告之利害衝突等情,證人當然不會願意坦承簽立前開承諾書之緣由,自不待言。 ⑵其次,簽立上開承諾書時,在場人只有戊○○、丙○○、己○○等,陳莉羚並未在場,被告己○○當然無從得知租金之來源。況且,被告己○○對於陳莉羚與戊○○間之協議,未曾參與,亦不知情,事實上,被告是遭受戊○○矇騙,才不知戊○○與陳莉羚間之關係或協議,否則必然會終止租約,以免租賃關係趨於複雜,紛爭不斷。 ㈧證人甲○○證詞不實在: ⒈證人於處置本案系爭動產時與被告己○○發生衝突,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證人甲○○因傷害罪,處以有期徒刑四月(被證4) ,被告與證人間有故舊仇隙,因此證人不可能就就證述事實均坦承說明。 ⒉證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辯稱:「廠房內機台則係其或其家族公司所有」。甚至,向己○○表示:「竟敢賣我的機檯,想死」等語,卻於本案審理中明確表示系爭本案機器為原告公司所有,況且證人與原告公司負責人為兄弟關係,顯見證人甲○○是因與被告有嫌隙且基於迴護之情所為之不實證述。 ㈨證人陳莉羚證詞不實在: ⒈證人證述伊有交過原證8 之八張支票予己○○,並經其簽收,惟查,該八張支票早已為作廢支票,此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分行96年12月27日函覆內容可稽。證人對於給付租金之票據資料,根本未經查證,即為有利於己之證述,其證詞之可信度實令人質疑。 ⒉證人於另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侵占案件(94年度桃簡1357號),擔任該案件翊晨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指述:「翊晨公司提供其所有之高溫高壓染布機(型號:東庚TGRU-HAF -八- 一OOOKG)2台、高溫高壓染色機(型號:東庚TGRU-HAF- 四- 六OOKG)1 台、二四同步只烘乾機(型號:祝祥ZS- 七OO)1 台、高速脫水機(立煒六三-O P)1 台,放置在麗元公司上址工廠內,約定上開機器設備所有權仍屬翊晨公司所有」等語(被證5) ,卻在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同型號之東庚實業公司高溫高壓染色機3 台及高速脫水機1台 均為原告公司所有,顯見證人證詞有所偏頗,並不實在。 ⒊再者,證人陳莉羚復稱在該刑事案件中僅為簡單說明,並沒有特別報告機器所有人是原告公司,有違常情。倘若高溫高壓染色機3 台及高速脫水機均為原告公司所有,則陳莉羚及甲○○向警方表示前開機器為原告公司所有,由原告公司提出告訴即可,對於該刑事案件並無任何影響,根本無隱瞞之必要。然而,於本案卻又信誓旦旦地證述前開機器是原告公司所有,其中是否又另有隱情,而為違反真實之陳述,令人質疑。 ㈩證人張宇光無法證明東更實業公司所售予原告公司之染色機,即本案系爭染色機: 證人雖證述東庚實業公司曾售予原告公司高溫高壓染色機之事實,但是,證人亦證述:「(東庚公司是否只有將高溫高壓染色機1000KG和600KG 賣給原告公司?)我全世界都有在賣。」、「(是否知道原告公司購買前開機器之後將部分機器借用他人?)我不知道。」證人張宇光之證述並無法證明系爭高溫高壓染色機3台 確實是當初東庚實業公司售予原告公司的同一機台,至多僅得證明東庚實業公司與原告公司間有購買同型號機器之事實。再則,依原告公司89年稅務申報資料,顯示該公司所有高溫高壓染色機共有5 台,且其取得時間為88年10月28日顯與原證2 買賣合約書所示之交貨日期有效合約正式成立後之75天(即同年8 月30日)不同,原告公司是否確實是系爭高溫高壓染色機所有人尚屬有疑。另關於系爭脫水機及堆高機,原告尚無法提出購買或給付貨款證明,顯見原告主張並不實在,併予敘明。 被告否認系爭動產為原告公司所有,原告提出證據尚未能證明系爭動產確實為其所有。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動產原告公司為所有權人,被告亦無侵權行為及故意或過失可言,也未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理由簡述如下: ⒈緣戊○○給付租金之支票背面幾乎都有戊○○背書,且戊○○曾邀集見證人郭國鍾簽立承諾書並親口表示絕對不轉租,甚至向被告表示在被告廠內之人員均為其公司員工。所以,被告一直認為訴外人戊○○有參與鐿誠公司營運,也無轉租之狀況,對於廠內活動均未曾加以干涉或瞭解。就算因為居住於廠房二樓,有進出廠房之必要,也不會詢問廠內事宜,因為對於出租人而言,只要承租人依約給付租金及未損害廠內狀態,出租人對於廠內運作情形,根本不會有興趣了解。況且被告己○○並不認識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且系爭機器上並未標明為原告公司所有,被告己○○並非原告公司的股東或內部人員,根本無從得知系爭機器所有權人為原告,又如何認定被告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再者,對於出租人而言,其最在意的是承租人是否如期給付租金及其所出租的設備或廠房,其狀態是否良好,對於其所出租廠房內置之機器,實際上為何人所有,當然無從置喙或了解,又如何期待他會確實知悉或是有機會得知系爭機器為何人所有。 ⒉至於戊○○與陳莉羚間關係為何,被告未曾瞭解,戊○○也因擔心被告在知道發生轉租事實後,會終止租賃關係,所以,戊○○當然不可能告知被告其間關係。依上情,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公司系爭動產所有權。 ⒊依上情,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公司系爭動產所有權,亦未造成原告公司損害,縱有損害,其間亦無因果關係,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無理由。 縱認被告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並未因拍賣而受有損害,縱認有損害,亦與被告無涉: ⒈系爭動產殘餘價值甚低: ⑴依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3 類機器及設備第2 項紡織工業設備:號碼:3022;細目:平織及染整設備;耐用年數:7 年(被證6) 。然而,系爭本案動產,其使用時間至少均有六、七年之久,其殘餘價值甚低。 ⑵原告主張之價格僅是根據廢鐵價格為計算,根本忽略就算依廢鐵狀態出售,仍需支付拆解、搬運、報廢其他機器零件之費用,原告主張金額未扣除必要費用,並不合理。況且,系爭高溫高壓染色機可否拆解、倘若可以拆解,所支付之費用為何,廢鐵工廠願意回收之價格為何,尚屬有疑,原告未證明回收價格是否與其主張金額相同,無從僅憑廢鐵價格認定其損害數額。 ⒉法院執行拍賣,其拍定價金,並不當然等同市價,此情為眾所週知,原告無法因此主張損害。況且被告並無從預知拍賣價格,又如何認定被告對於損害之發生須負損害賠償責任。⒊系爭本案機器,其拍賣價格是經由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提出之鑑定報告,該報告內容具有客觀公證性。且原告未曾對法院以『鑑定價格』拍賣系爭動產乙事,提出異議甚至意見。今卻要求被告賠償其所主張之差額,惟拍賣價格並非被告所能決定,不可歸責於被告,其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戊○○於93年2 月6 日與被告訂立廠房機械設備租賃契約書,自同年3 月1 日起向被告承租桃園縣蘆竹鄉○○村○○路128 號1樓 廠房含員工宿舍及機械設備(二樓部分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自住),租期到96年2 月28日止。 ㈡戊○○與被告及陳莉羚於94年3 月8 日就前開租賃契約訂立補充協議書,追加陳莉羚為戊○○之連帶保證人,並約定由被告取回部分機器設備。 ㈢被告以公證書及租賃契約書為執行名義,對戊○○聲請強制執行,主張戊○○應將承租之廠房及機器設備(非系爭機器)遷讓交還被告,及戊○○應自94年11月10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5萬元之租金。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25869 號受理該執行案件,並依被告之指封,於95年11月22 日 下午3 時拍賣系爭機器(脫水機2 台、堆高機1 台、染色機3 台),由訴外人孟昭宇以1,272 萬元得標,系爭機器已由本院執行處點交予該拍定人,就遷讓房屋部分之執行被告則撤回。 ㈣被告有收受新竹國記商業銀行(發票人:鐿誠紡科有限公司、票號:AA0000000 號),且有訴外人戊○○背書之支票1 張。 ㈤原證 1、5、6、9形式與實質內容之真正。 ㈥被告陸續收到戊○○給付之租金:93年12月、94年1 至6 月(94年3 月份短收100,000 元)、94年1 至4 月電費、94年2 、4 月之水費。 四、兩造協議並簡化之爭點如下: ㈠原告訴之追加及變更是否合法? ㈡系爭機器在拍賣前是否為原告公司所有? ㈢如系爭機器在未拍賣前為原告公司所有,被告指封系爭機器是否應予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則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請求交付拍賣系爭機器所得價金,併請求被告光亮公司應與被告己○○連帶負前開拍賣價金外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依兩造協議並簡化之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訴之追加及變更均屬合法,業於前開程序方面予以說明,爰不再贅述。 ㈡系爭機器在拍賣前是否為原告公司所有? ⒈原告主張系爭脫水機2 台、堆高機1 台及染色機3 台為其所有,脫水機部分,其中1 台係由第三人億晉有限公司及戊○○、邱麗雪夫妻於94年1 月26日賣給第三人甲○○,再由甲○○於94年1 月30日以40萬元賣給原告,此台即係橋煒機械企業有限公司所出廠,並提出買賣契約書2 份為證(參本院卷㈠第18頁、第19頁);另1 台則係由駿格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以100 萬元賣與原告,亦有機器買賣合約書1 份附卷可證(參本院卷㈠第20頁),核與證人甲○○證稱:「(請鈞院提示原證三買賣契約書正本二份,是否為真正?)為真正。」、「(原證三證人與戊○○、邱麗雪的買賣契約書與證人賣給原告公司的脫水機是否為同一台?)是同一台。」、「(是否曾經為駿格針織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是。」、「(請鈞院提示原證四正本,買賣合約書是否為駿格公司與原告公司所為的買賣?)是,契約書為真正。」、「(故原證三、四的機器都是原告公司所有?)是。」、「(脫水機的大小如何計算?)我們是用英吋計算,我向戊○○買的脫水機沒有實際去量,駿格公司賣給原告公司的脫水機當時是新的,為60吋,兩台大概都是60吋。」、「(是向何公司買的?)我是向立煒股份有限公司買的。」、「(脫水機是否有用噸來計算?)工廠頂多買一、二台,一般都是用英吋計算,沒有用噸來計算。」、「(查封清單中編號一的脫水機兩台是否與原證三、四買賣契約書的一樣?)標示為『立煒』是駿格賣給原告的,標示為『橋煒』是戊○○賣給我的,我再轉賣給原告。脫水機沒有在寫噸數的,查封清單用噸數表達,一般是沒有這樣寫。查封清單中編號一的脫水機兩台與原證三、四買賣契約書的脫水機是相同的。」、「(如何確定該兩台脫水機與原證三、四是相同的?)我和陳莉羚是夫妻關係,陳莉羚是鐿誠紡科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工廠都是我去幫忙看。原廠賣給我們的就是60吋,我賣出去的就是60吋,機器並沒有型號可以去比對。其中脫水機是我哥哥沒有使用交給我保管,我確定就是執行卷中的脫水機。另外壹台是我向戊○○買的,都是放在被告公司並沒有移動,故該台就是買賣契約書所示的脫水機。」、「(你哥哥何時將其中1 台脫水機交給你保管?)已經好幾年,無法確定詳細時間,就是放在工廠裡面。」、「(前開脫水機何時放到被告公司?)我太太公司有請人作脫水機及染缸配管的動作(庭呈配管資料),是機台先進去,然後再配管,故配管時間是在機台搬入被告公司之後。」等語情節大致相符(參本院96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甲○○並當庭提出前述由鐿誠紡科公司委請威允機械實業有限公司就系爭脫水機配管之請款資料、人員外派出勤表及統一發票等為證(參本院卷㈠第141 頁至第145 頁);以及證人戊○○證稱:「(提示原證六脫水機、推高機、染色機是否是你的?)全部都不是我的,我的那台脫水機已經賣給甲○○,不是我的了。」、「(提示原證一租賃契約書,請證人說明是否有簽該紙契約書?)我有與被告簽該紙契約,承租三年,但是實際經營11個月,因為無法經營,所以公司倒閉。我有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提過這件事情,但是他說沒有辦法。」、「(提示原證七證人是否有簽該紙讓渡同意書,將承租的廠房與設備轉讓給丁○○經營之鐿誠紡科公司?)同意書是我簽的。是因為我無法經營,我在生意場上認識丁○○,他想要經營染整廠,請我介紹她認識被告法定代理人己○○給他認識,己○○同意廠房讓給丁○○經營,但是丁○○說廠房的地方不夠,所以有問己○○能不能將沒有用的機台搬走,己○○有將低溫染色機與烘乾機搬走,然後丁○○有將染色機的機台3 台搬進去,但是旁邊的設備我不清楚,因為我那時不在裡面,己○○知道丁○○的機台有進去。」等情節亦不生齟齬(參本院97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⒉又原告主張堆高機1 台本係原告向綽號「陳大炮」之人所購買之中古機台,交由鐿誠公司使用後,尚曾委請人維修等語,參以證人陳莉羚證稱:「(系爭機器除了向戊○○承受的脫水機外,其餘的脫水機、染色機、堆高機是否為鐿誠公司進駐廠房後才搬入?)是。」、「(該些機器與戊○○是否有關?)證人完全無關,該些機器並非戊○○所有,亦非戊○○所經營的億晉公司所有。」、「(該些機器是否為原告公司所有?)是。」等語(參本院96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以及證人戊○○證稱:「(提示原證六脫水機、推高機、染色機是否是你的?)全部都不是我的,我的那台脫水機已經賣給甲○○,不是我的了。」等語(參本院97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非憑空虛構。 ⒊原告復主張系爭染色機3 台則係原告於87年6 月25日向東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東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當時係以1,273 萬元之價金出售6 台染色機與原告,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及統一發票各1 件為證(參本院卷㈠第13頁至第17頁),核與證人即東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副總經理張宇光到庭證稱:「(請鈞院提示原證二正本,是否為東庚實業與原告簽訂的合約書?)是。」、「(統一發票是否為真正?)我們有賣給原告機器,我沒有帶正本無法核對,但我們一定會開給買的人發票。」、「(公司大小章是否真正?)是。」、「(是賣何機器?)賣染色機。」、「(買賣契約的染色機與執行卷的染色機(第28頁)是否相同?)95執25869 號第28頁查封物品清單編號三染色機三台與原證二機器其中三台是相同的,1000KG2 台、600KG1台。」等語(參本院96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訴訟代理人乙○ 證稱:「( 請鈞院提示原證二,買賣合約書上原告公司購買的是1000KG的2 台、600KG 的3 台、150KG 的1 台,剩下的三台染布機做何使用?)原價打折退回去給被東庚公司,因為停工後財務發生問題沒有繼續分期付款,退回去的機器有先試轉半年,之後正式使用一個多月後,機器就沒有使用放在工廠,後來因為停工,沒有繼續付款,就把機器退回給東庚公司。」等情(參本院96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一致。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函調原告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其中89年度資產負債表內亦載明高溫高壓染布機共五台及脫水機一台之事實(參本院卷㈠第193 頁、第194 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要非無據。 ⒋參以證人陳莉羚證稱:其係鐿誠訪科實際負責人,系爭機器均係原告公司所有,原證七之讓渡同意書為真正,原證八之支票簽收為己○○親簽,鐿誠紡科經己○○同意後,於94年3 月進駐被告公司廠房,己○○知道其等搬入系爭機器,戊○○離開光亮公司廠房時除脫水機賣給其等以甲○○名義外,沒有其他機器設備。其交付受款人記載為光亮公司之8 張支票後,光亮公司要求塗銷受款人之記載,其塗銷後再交付己○○,不久己○○又將支票還給伊,改成按月收款,鐿誠紡科公司付款簽收簿94年4 月23日、5 月20日、8 月10日係己○○簽收租金之簽名,94年7 月15日營業稅之金額亦係己○○簽收,轉租時其等要求重打租約,但因傳學田之租約尚未到期,故租金雖由其支付,但在付款簽收簿上記載己○○收到傳學田之租金等語,以及「(鐿誠公司與被告公司是否有發生糾紛?)我向被告公司承租廠房及機器,因為被告公司機器太過老舊,94年10月鍋爐差點爆炸,鍋爐是定型機在使用,沒有鍋爐就無法定型,工廠無法營運,我一再通知被告處理,我把染好的布拿去別的工廠定型,但營業費用太高不符成本,我就與被告討論處理定型的問題,才開始有糾紛。被告公司一直刁難我,我撐到94年底無法再繼續作下去,因為鍋爐無法修理且被告公司有寫存證信函要跟我終止契約,我就離開了。」、「(你搬進去的機器為何不搬走?)我要搬走,但工廠的大門都關住,被告說要找戊○○出面,但我一直找不到戊○○。」(參本院96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付款簽收簿、94年12月15日大崙郵局第256 號存證信函等為證(參本院卷㈠第135 頁至第140 頁、本院卷㈡第65頁至第68頁),亦堪信為真實。 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脫水機2 台、堆高機1 台及染色機3 台為其所有乙節,堪可採信為真實。系爭機器既係原告公司所有,雖經拍賣終結,但尚未將拍賣系爭機器所得價金1,272, 000元交付被告,故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原告請求交付拍賣系爭機器所得價金1,27 2,000元,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㈢如系爭機器在未拍賣前為原告公司所有,被告指封系爭機器是否應予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於行為時,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責任之可言。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如有足以信其屬於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聲請查封之債權人,尚不得謂之與有過失(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損害,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為目的,若無實際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強制執行法之外觀調查原則,就動產執行查封,係以該動產實際管理支配狀態決定動產歸屬之標準,亦即查封時不論動產是否係第三人所有,凡債務人所占有者,均得為查封之標的。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依被告之聲請前往以被告之債務人戊○○名義所承租之系爭廠房,查封置於該處之系爭機器,依前開機器占有之外觀調查原則而言,客觀上有足以信前開機器屬於債務人戊○○所有之正當理由,本院執行處依被告之聲請查封系爭機器在案,縱事後第三人對系爭查封機器所有權之歸屬有所爭執,得否逕而認定被告於前開指封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要非無疑。再者,縱認被告己○○之前開指封行為,有原告主張之故意或過失時,然系爭機器之拍賣價格,係由本院執行處函請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後,依系爭機器現狀所訂出之客觀拍賣價格而拍定,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拍賣而受有損害,係依廢鐵價格為計算基礎,惟未扣除系爭機器之拆解、搬運及報廢等必要費用,並證明回收價格為何之情況下,可否僅憑廢鐵價格作為計算損害數額之依據,逕認定原告因而受有實際損害,當屬存疑,本院無從遽予憑信。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其說,其逕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己○○應連帶給付所受損害286,125 元(即依系爭染布機白鐵廢鋼價格加上脫水機及堆高機拍賣價格,扣除系爭機器拍定價格後之餘額),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縱上所述,系爭機器既係原告公司所有,雖經拍賣終結,但尚未將拍賣系爭機器所得價金1,272, 000元交付被告,故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95年度執字第25869 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案件,於95年11月22日拍賣系爭機器之案款共1,272,000 元應交付原告,於法有據,應准許之。至原告主張被告己○○指封系爭機器,被告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己○○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給付原告所受之損害286,125 元云云,要屬不能證明,應駁回之。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有關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君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