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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9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郭琇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98號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明謙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1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住桃園縣
被告
丙○○ 住桃園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萬伍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明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明謙公司)於民國95年8 月30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並立有借據1 紙,借款期間自95年8 月30日起至98年8 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之基準利率4.33%加2.17%計收,年息為6.5 %,嗣後採固定計息,兩造約定被告應以每1 個月為1 期,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1 次,如被告明謙公司有「1 期本金未依約履行」,或「以借款進行所營事業之計畫或其資產,發生不利之變化,不能成就」之情形,原告即無須經事先通知或催告,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丙○○則依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與借款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詎借款人被告明謙公司自96年9 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且自96年10月15日起陸續出現大額退票,原告主張其所負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明謙公司尚積欠借款本金3,305,512 元,及自96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原告授信明細查詢單各1 件、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件、授信約定書3 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事實欄陳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原告授信明細查詢單各1 件、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件、授信約定書3 件(以上均影本)為證,核與其所主張相符。而本件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05,512 元,及自96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琇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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