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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0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清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06號

原告
尚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4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7年1 月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第三人巧玲便當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巧玲公司)曾向原告購買豬排、雞肉、蔬菜及冷凍調理食品食材數批,已經原告依約如數交付巧玲公司,惟巧玲公司卻分別積欠原告民國94年10月份之貨款新台幣(下同)270,500 元、同年11月份貨款223,000 元以及同年12月份貨款199,700元,合計693,200 元未為給付,嗣經巧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承諾由其個人償還,且邀同其夫婿即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被告丙○○共同負擔連帶清償之責,,被告丙○○並承諾應於95年1 月20日一次清償全部欠款,惟屆期後,被告丙○○竟分文未償,爰依據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93,200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餘均如主文所示。被告2 人均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影本1 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於96年11月10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2人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300 條及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巧玲公司既無法清償前記消費借貸之債務,被告丙○○則承諾代為清償,且被告乙○○同意擔任被告丙○○前述承擔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被告丙○○即應依據其與原告間之協議書約定,於95年1 月20日將前述承擔之債務清償完畢,被告丙○○既未依約清償,則被告乙○○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務承擔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擔保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羽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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