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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2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林曉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23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元鼎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玖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9 月1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39,410 元之支票乙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曉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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