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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5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潘進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59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東鷹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壹萬貳仟柒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東鷹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東鷹公司)、丙○○○、乙○○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東鷹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27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東鷹公司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東鷹公司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6 筆借款,本金共計350 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各自計算,以每月1 期,其中4 筆共計200 萬元整按期於當月10日平均攤還本息;其餘2 筆共計150 萬元整按期於當月10日平均攤還本金,並同時繳付按還款日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如附表)。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準利率加年息3.08% (即年息7.25%) 計算,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東鷹公司借得前開款項後,自96年5 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6 條第1 款約定,被告東鷹公司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其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東鷹公司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2,012,736 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丙○○○、丁○○、乙○○等3 人為被告東鷹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就上開欠款本息及違約金與被告東鷹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丁○○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惟辯稱:東鷹公司係因另案公安案件工程款被扣,以致無法給付等語。

㈡被告東鷹公司、丙○○○、乙○○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1件、借據3件、授信約定書1件、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1件、撥款證明及明細表6 件為證。復本件被告東鷹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金額經原告送中小信用保證基金保證(簡稱信保基金),因而每乙紙借據所借款之金額均需依信保基金保證比例拆成2 筆逕行撥款,故被告東鷹公司所借款筆數6 筆與借據張數3 張並無不符,且每乙紙借據亦註明撥款2 筆之帳號。被告丁○○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另被告東鷹公司、丙○○○、乙○○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是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屬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東鷹公司既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其既有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依授信約定書第6 條第1 款約定,其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給付本金餘額及利息、違約金,並請求被告丙○○○、丁○○、乙○○依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連帶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附表 │├──┬─────┬─────┬─────┬────────┬────┤│編號│借款金額(│借款日及到│所欠本金(│利息 │違約金 ││ │新台幣) │期日(年月│新台幣) ├───┬────┤ ││ │ │日) │ │年息 │起迄日(│ ││ │ │ │ │ │年月日)│ │├──┼─────┼─────┼─────┼───┼────┼────┤│1 │30萬元 │94.12.29~ │169,605元 │7.25% │96.05.10│96.06.11││ │ │97.12.29 │ │ │起至清償│起至清償││ │ │ │ │ │日止 │日止,逾│├──┼─────┼─────┼─────┼───┼────┤期六個月││2 │20萬元 │95.01.03~ │116,496元 │7.25% │96.05.10│以內按借││ │ │98.01.03 │ │ │起至清償│款利率10││ │ │ │ │ │日止 │ %,超過│├──┼─────┼─────┼─────┼───┼────┤六個月部││3 │20萬元 │95.01.05~ │116,449元 │7.25% │96.05.10│份按借款││ │ │98.01.05 │ │ │起至清償│利率20 %││ │ │ │ │ │日止 │計算之。│├──┼─────┼─────┼─────┼───┼────┤ ││4 │120萬元 │94.12.29~ │678,409元 │7.25% │96.05.10│ ││ │ │97.12.29 │ │ │起至清償│ ││ │ │ │ │ │日止 │ │├──┼─────┼─────┼─────┼───┼────┤ ││5 │80萬元 │95.01.03~ │465,983元 │7.25% │96.05.10│ ││ │ │98.01.03 │ │ │起至清償│ ││ │ │ │ │ │日止 │ │├──┼─────┼─────┼─────┼───┼────┤ ││6 │80萬元 │95.01.05~ │465,794元 │7.25% │96.05.10│ ││ │ │98.01.05 │ │ │起至清償│ ││ │ │ │ │ │日止 │ │├──┼─────┼─────┼─────┼───┼────┼────┤│合計│350萬元 │ │2,012,736 │ │ │ ││ │ │ │元 │ │ │ │├──┴─────┴─────┴─────┴───┴────┴────┤│編號1及編號4,共計150萬元,為借據一所示(見本院卷第6頁) ││編號2及編號5,共計100萬元,為借據二所示(見本院卷第7頁) ││編號3及編號6,共計100萬元,為借據二所示(見本院卷第8頁) ││編號2、3、5、6四筆共計200萬元按期於當月10日平均攤還本息;編號1、4二 ││筆共計150萬元按期於當月10日平均攤還本金,並同時繳付按還款日借款餘額 ││計算之利息。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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