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79號
- 原告
- 長錡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鐿誠紡科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玖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分別自民國94年9 月7 日起至同年11 月28 日止,多次向原告公司購買染料及助劑,貨款共計新台幣(新台幣)1,139,173 元(含稅),詎原告交貨之後,被告遲不給付貨款,經原告再三催討,被告均不為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餘均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積欠貨款明細表1紙以及統一發票影本共24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於96年12月7 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既未依約給付貨款,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