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95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鑫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速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部分: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後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系爭支票為訴外人速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盟公司)前向原告借款,而轉讓系爭支票之金錢債權予原告,以作為借款之清償來源。訴外人速盟公司出具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並與原告簽立應收客票融資託收(備償)客票明細表(下稱客票明細表)載有「本表所列票據係經借款人同意,提供貴行,作為償還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絕無異議」等語,足認訴外人速盟公司有轉讓系爭支票所表彰之金錢債權與原告之意,原告因受讓而取得該權利,為此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載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6,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部分:訴外人速盟公司積欠原告債務無法償還,且原告對訴外人速盟公司提起清償債務之訴已勝訴確定,訴外人速盟公司已達無資力之狀態。系爭支票係被告與訴外人速盟公司因買賣交易行為由被告交付訴外人速盟公司以支付貨款,系爭支票既經提示末獲兌現,訴外人速盟公司對被告有給付票款請求權存在,則如認訴外人速盟公司與原告間並未成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原告為保全對訴外人速盟公司之借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訴外人速盟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應收客票融資託收(備償)客票明細表、訂購確認單、統一發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9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0條第2 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速盟公司出具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並與原告簽立客票明細表,足認訴外人速盟公司有轉讓系爭支票所表彰之金錢債權與原告之意,原告因受讓而取得該權利云云。惟查,系爭客票明細表雖載有「本表所列票據係經借款人同意,提供貴行,作為償還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絕無異議」等語,惟上開約定僅得認系爭支票係供訴外人速盟公司向原告借款之擔保,尚難認原告與借款人即訴外人速盟公司提供票據以取得借款即有將票據所表彰之金錢債權讓與原告之意思存在,是原告主張其已因債權讓與而取得訴外人速盟公司對於被告依系爭支票所表彰之金錢債權一節,並無可採,原告主張之先位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速盟公司之債權人,且訴外人速盟公司積欠原告1,076,250 元尚未清償,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9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確為訴外人速盟公司之債權人當屬無疑,而訴外人速盟公司迄仍未向被告請求系爭支票之票款,則原告主張代位其債務人即訴外人速盟公司對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年息6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基於票據請求權,代位訴外人速盟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76,250 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先位聲明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雖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惟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之訴訟,如依同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不問其金額若干,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代位行使訴外人速盟公司對被告之權利,尚非同法同法第 427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之訴訟,其請求金額復超過50萬元,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又逾50萬元,不合同法第389 條第1 項所定各款之之情形。原告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種類│發 票 日 │付 款 人│票 號│帳 號 │票 面 金 額 │退 票 日 ││ │ │ │ │ │ │(新台幣) │(提示日) │├──┼──┼──────┼──────┼─────┼─────┼──────┼──────┤│ 1 │支票│96年4月3日 │安泰商業銀行│BN0000000 │000000000 │641,550元 │96年4月3日 ││ │ │ │西壢分行 │ │ │ │ │├──┼──┼──────┼──────┼─────┼─────┼──────┼──────┤│ 2 │支票│96年4月13日 │安泰商業銀行│BN0000000 │000000000 │434,700元 │96年4月13日 ││ │ │ │西壢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