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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0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林哲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09號

原告
昌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美智律師
被告
宏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3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萬捌仟叁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6年5 月2 日及同年月28日向原告購買針織布,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5,908,313 元,原告已依約於96年6 月15日、同年6 月30日及同年7 月10日陸續交貨完畢。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任何貨款,經其屢次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所為之陳述略以:原告請求之金額不正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6年5 月2 日及同年月28日向原告購買針織布,原告已依約於96年6 月15日、同年6 月30日及同年7 月10日陸續交貨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訂單4 紙及統一發票7 紙為證,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迄今仍未將貨款5,908,313 元清償完畢等語,已據其提出前開受訂單4 紙及統一發票7 紙為佐,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見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有何不實之處提出反證以供本院參酌,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乏所據,為不足採。從而,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貨款5,908,313 元未償等語為真實。

六、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雖以書狀陳明: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中,並未將證物影本附上交付被告,故請求命原告補正,待原告補正後,再詳細審酌證物證物內容,俾便具體答辯等語。然查,上開書狀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依法本可不予審酌。又被告於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上並未提及有上述證物疏未交付之情事存在,嗣本院於97年1 月2 日開庭審理時,被告亦未有如此表示,且本院已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被告應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並將繕本逕送原告,倘被告果真因欠缺上述證物而無法答辯,則被告理應立即向本院聲請閱卷或具狀請求原告補正,惟被告捨此不為,卻於97年2 月21日才提出上開書狀,可見被告此舉係意圖延滯訴訟,且有礙訴訟之終結,本院認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既有如上之買賣關係,被告為買受人,自有交付買賣價金即上述貨款予原告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自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08,31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25日(參見本件支付命令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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