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34號原 告 祥竑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鈕則慧律師 被 告 大豐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忠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三九六之一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三點五六平方公尺)之警衛室、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十三點九四平方公尺)之垃圾鐵皮屋、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二九點七八平方公尺)之鐵皮車棚、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一點三八平方公尺)之鐵皮廠房、及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三九六之一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戊部分(面積三五點九五平方公尺)之鐵皮廠房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述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元、第三項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本判決第一項以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叁佰玖拾捌元、第二項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貳拾貳元、第三項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捌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1)被告 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396-14地號土地上面積74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第396-15地號土地面積7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70,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31元。嗣 其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其聲明為如下述原告主張之聲明所示,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396-14、396-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兩造相鄰之土地上越界而為建築使用,無權占有原告如附圖所示甲、乙、丙、丁、戊部分之土地。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為社會之通念,被告自原告於民國94年6 月買受系爭土地以來,計無權占用期間達2 年4 個月,系爭土地94、95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20 元,96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080 元,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計算其所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3,957元;又自被告現時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亦獲有每月1,467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1)如主文第1 項所示; (2)被告應給付原告33,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67 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396-5 地號土地,係於68年間由同段原第396 地號分割,77年間訴外人辰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榮公司)於其上合法興建廠房,被告於85年間向訴外人辰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上開房地取得所有權,均有鑑界,並以圍牆與鄰地為界,未聞有占用鄰地情事,被告並無無權占有或不當得利情事。平鎮地政事務所目前使用之地籍圖(或稱正圖)與原68年之分割地籍圖不符,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3 月7 日之鑑定結果自非可採。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396-14、396-1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兩造相鄰之土地上越界而為建築使用,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第396-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3.56平方公尺)作為警衛室使用、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13.94 平方公尺)作鐵皮屋供堆置垃圾使用、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29.78 平方公尺)搭蓋鐵皮作為機車停車棚使用、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搭建鐵皮廠房(封閉建物及廠房倉庫)、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同段第396-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戊部分(面積35.95 平方公尺)搭建同上鐵皮廠房(封閉建物及廠房倉庫)等地上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經本院於97年1 月25日履勘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鑑定圖(即如附圖)在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 (二)被告雖辯稱平鎮地政事務所「目前使用之地籍圖」(或稱正圖)與「原68年之分割地籍圖」不符,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係依上開正圖而為鑑定,乃不正確云云。惟經本院訊問平鎮地政事務所人員即證人乙○○證稱:平鎮地政事務所留存之「68年之分割地籍圖」因其上並無收件日期、文號等之記載,與地政事務所內部其他文件(其上均有收件日期、文號)不同,伊不能確定何者正確;「68年之分割地籍圖」當初是以手繪製,會產生誤差,「目前使用的地籍圖」(正圖)是以電腦繪製,比較精確等語綦詳(見本院97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5 、7 頁),是被告所辯平鎮地政事務所「目前使用之地籍圖」(正圖)乃不正確云云,尚非可採。 (三)被告雖復辯稱其係於85年間向訴外人辰榮公司買受桃園縣平鎮市○○○段第396-5地號土地及其上廠房,而77年間訴外 人辰榮公司於其上興建廠房均有鑑界,未聞有占用鄰地情事云云。惟經詳覽被告所提出辰榮公司於77年7 月30日委請中壢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3頁),該測量成果圖製作時間係在77年間,且依該測量成果圖斯時辰榮公司之主建物(經合法保存登記之建物)建築的位置與二造土地之地界線間尚有一段相當距離,然迄今依被告廠房之現況,本院於97年1 月25日至現場勘驗時,依如附圖所示,在兩造土地相鄰之地界上已較上開77年之測量成果圖增加警衛室、垃圾鐵皮屋、鐵皮車棚、鐵皮廠房等地上物,上開目視可見增加之建物是否為原主建物之一部分,顯非無疑,是縱辰榮公司之原保存登記主建物於興建時未越界占用鄰地,惟並不能證明嗣後現今被告廠房全部現況建物均未占用鄰地,故被告此所辯,亦無可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 中段定有明文。系爭如附圖甲、乙、丙、丁、戊部分所示之警衛室、垃圾鐵皮屋、鐵皮車棚、鐵皮廠房(封閉建物及廠房倉庫)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顯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其無權占用第396-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3.56平方公尺)之警衛室、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13.94平方公尺)之 垃圾鐵皮屋、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29.78平方公尺)之 鐵皮車棚、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之鐵皮廠房(封閉建物及廠房倉庫)、及坐落第396-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戊部分(面積35.95平方公尺)之鐵皮廠房(封 閉建物及廠房倉庫)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租金之數額,除可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本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達84.61 平方公尺之事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即附圖)在卷可參,而系爭土地位於工業十二路(約十米寬)旁,附近均為工業廠房,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係作為廠房使用乙節,有本院97年1 月25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繁榮程度、利用情形及所在位置,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 為適當。再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3年1 月起係每平方公尺1,520 元、自96年1 月起係每平方公尺2,080 元之事實,有地價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20 頁),以此計算,被告自原告94年6 月23日買受系爭土地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其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 775 元(1520 X 84.61X 6% X (1+192/365) =11,775,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而自96年1 月1 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96年11月26日)止,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547 元(2080X 84.61X 6% X 330/365 =9,547,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上述合計21,322元(11,775+9,547=21,322) 。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96年11月27日)起,至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80 元(2080X 84.61X 6% X 1/12 =880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21,322元部分,無確定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則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9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請求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請求被告給付21,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9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6年11月27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0 元,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有關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之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