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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6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66號

原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乾堡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中壢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0五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乾堡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3 月10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起訴後華僑銀行於96年12月1 日與花旗商業銀行合併,花旗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承受華僑銀行之權利義務)借款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分60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基準利率加1.41%(逾期時點基準利率3.783 %,目前合計為8.053 %)計付,如有逾期償付本息,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 成,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原利率2 成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乾堡有限公司自96年6 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雙方契約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目前尚欠原告618,242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48 條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保證書、約定書、利率變動表、還款查詢影本各1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起訴後於民國96年12月1 日與原告進行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並概括承受華僑銀行之權利義務,原告法定代理人並變更為利明献,業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1-33 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利率變動表、還款查詢等各1 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8,242 元,及自96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53 %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宛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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