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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林望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7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田兆電腦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
被告
乙○○ 住新竹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柒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被告田兆電腦有限公司(下稱田兆公司)為購置資產等所需,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4 月18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合約書申辦授信,約定授信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為限,授信期間自94年4 月18日起至97年4 月18日止,授信利率及償還方式以實際支用時所簽署之動用申請書所載之利率、計算方式及償還方式為之,如未按期清償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其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且任何一筆債務未清償本金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若因上開授信合約書所生爭執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㈡被告田兆公司於94年4 月18日簽署授信動用申請書,向原告申貸借款合計180 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並自借款日起,分36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豈料,被告田兆公司僅攤還原告本金552,839 元及至95年4 月18日止之利息,其餘借款即未按期清償,尚欠原告1,247,161 元及自95年4 月19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所欠,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依卷附授信合約書第13條記載,因該合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行為,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以本院為雙方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 頁)。本件原告既係依上開授信合約書及授信動用申請書之約定所生債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亦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及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47,161 元,及自95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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