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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7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張天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74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東荷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柒萬捌仟零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本件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6 紙為證,堪信為真實。準此,本院於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東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東荷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㈠於民國94年7 月28 日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翌日起至97年7 月29日止,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36期,按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率6.9 %計付,嗣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率1.865 %計息。被告現尚積欠本金763,234 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㈡於96年4 月12日與原告簽定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3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6年4 月26日起至97年4 月25日止,由被告出具借據、票據等,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逾6 個月,利息按原告之基準放款利率加年利率0.04%按月計付。被告東荷公司依前開契約,於96年5 月18日向被告借得300 萬元,現仍積欠本金2,402,583 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㈢於96年4 月12日與原告簽定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100 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6年4 月26日起至97年4 月25日止,由被告出具借據、票據等,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逾 3個月,利息按原告之基準放款利率加年利率1.04%按月計付。被告東荷公司依前開契約,陸續於96年5 月8 日、同年月10 日 、同年月14日分別向被告借得50萬元、25萬元、24萬元,現仍積欠本金依序各為461,921 元、210,303 元、240,00 0元及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㈣被告東荷公司於96年8 月3 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兩造簽定之授信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原告主張上開各筆借款均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078,0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提出借據 5紙、週轉金貸款契約2 紙、授信約定書6 紙、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資料查詢單、基準利率表各1 件為證;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陳述之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本金4,078,04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96年度訴字第1874號│├──┬──────┬────┬─────────┬───────────────┤│編號│尚欠債權本金│週年利率│ 利 息 │ 違 約 金 ││ │ (新臺幣) │ │ │ │├──┼──────┼────┼─────────┼───────────────┤│ │ │ │自96年7 月26日起至│自96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1 │ 763,234元 │7.065% │清償日止,按左開利│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 │ │ │率計算。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 │ │ │ │20%計算。 │├──┼──────┼────┼─────────┼───────────────┤│ │ │ │自96年7 月25日起至│自96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2 │2,402,583元 │5.240% │清償日止,按左開利│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 │ │ │率計算。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 │ │ │ │20%計算。 │├──┼──────┼────┼─────────┼───────────────┤│ │ │ │自96年9 月11日起至│自96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3 │ 461,921元 │6.210% │清償日止,按左開利│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 │ │ │率計算。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 │ │ │ │20%計算。 │├──┼──────┼────┼─────────┼───────────────┤│ │ │ │自96年9 月14日起至│自96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4 │ 210,303元 │6.210% │清償日止,按左開利│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 │ │ │率計算。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 │ │ │ │20%計算。 │├──┼──────┼────┼─────────┼───────────────┤│ │ │ │自96年8 月7 日起至│自96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5 │ 240,000元 │6.210% │清償日止,按左開利│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 │ │ │率計算。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 │ │ │ │20%計算。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天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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