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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86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張金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86號

原告
麗豐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告
傳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李承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變更為丙○○,並據原告聲明承受訴訟在卷,有原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溪洲小段257 之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劉月娥所有坐落同上地段256 之1 地號土地(下稱256 之1 地號土地)相仳鄰。詎被告於訴外人劉月娥所有256 之1 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127 號,下稱系爭房屋)且有越界情事,而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致侵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所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位置及面積以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為準)。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劉月娥所有256 之1 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界址爭議,於本院桃園簡易庭所進行之97年桃簡字第613 號確認界址之訴(下稱桃簡字613 號確認界址之訴),為兩造就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上開桃簡字613 號確認界址之訴,業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完竣,原告同意以桃簡字第613 號確認界址之訴中,國土測繪中心所製作之鑑定圖為雙方界址之依據。又本件訴訟於本院於審理中經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履勘現場並測量結果確認,被告之系爭房屋並無越界建築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劉月娥所有256 之1 地號土地相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2 件、地籍圖謄本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桃補字第503 號卷第5 頁至第8 頁)。

㈡訴外人劉月娥另案訴請原告確認界址事件,業經桃簡字第613 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1 件為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查閱屬實。

㈢兩造同意援用前項確認界址事件為本件認定基礎之一(見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

四、按請求返還土地之訴,應以現在占有土地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土地之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原告主張被告於訴外人劉月娥所有256 之1 地號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並有越界情事,致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係被告之系爭房屋是否有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本院於97年10月24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測量,由該單位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本案鑑測所埋設圖根點(即以桃簡字第613 號確認界址事件鑑測之界址為參考),並經檢測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據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化成果等資料,謄、展繪本案有關經界線,與上開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詳附圖)。其鑑測結果為:「被告系爭房屋並無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情事」,有國土測繪中心97年12月4 日測籍字第0970012483號函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1頁),而上開鑑測結果,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至第94頁)。從而,被告抗辯伊並未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等語,洵屬可採。

五、綜上,被告既未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附圖-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及附圖乙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珮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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