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90號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其中49萬4,000 元自民國85年8 月30日起,其中150 萬元則自87年4 月20日起,其餘金額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2 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3 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4頁)。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82年至87年間,陸續出借下列款項予被告(下稱原告所列㈠至㈦之借款),金額共計573 萬 1,000 元,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83年3 月9 日借予被告20萬元,並轉帳至被告之桃園信用合作社總社帳戶,此可參照原證1 之轉帳收入傳票、原證11之匯款申請書。 ㈡原告於83年3 月30日借予被告30萬元,並轉帳至被告之桃園信用合作社總社帳戶,此可參照原證2 之轉帳收入傳票、原證12之匯款申請書。 ㈢原告於86年3 月24日借予被告43萬1,000 元,其中20萬元係直接交付予被告,被告並開立面額2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並由被告親筆簽收。其餘23萬1,000 元則依被告指示匯款至訴外人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戶,此可參照原證4 之單據及支票、原證5 之匯款條。 ㈣原告於86年3 月31日借予被告50萬元,並依被告指示匯款至被告獨資之將軍企業社,此可參照原證6之匯款回條。 ㈤原告於87年2 月21日借予被告50萬元,並匯款至被告之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戶,此可參照原證9之匯款回條。 ㈥因被告稱承包松山機場工程,需借款繳交保固金,故原告於82年12月17日借予被告240 萬元,被告並開立面額為240 萬元之支票予原告,此可參照原證10之支票、原證17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 ㈦原告於82年3 月19日、82年7 月19日、82年11月17日分別借予被告60萬元、50萬元、30萬元,共計140 萬元,被告並開立面額180 萬元之支票予原告,此可參照原證10之支票、原證14之匯款申請書。據上,被告共計積欠573 萬1,000 元(計算式:200,000+300,000+431,000+500,000+500,000+2,400,000+1,400,000 =5,371,000)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惟如鈞院認原告舉證仍有不足,則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原告爰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上開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3 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因從事營造工程而認識,自79年間即有工程合作之實,迄至81年間起正式在原告經營之建志營造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原告配偶林碧柑,下稱建志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以便為原告公司拓展業務之需,期間相互配合進行各項工程,雖兩造合作工程所需資金均由原告以個人名義支付,但以其名下公司或他人公司參與各項工程投標事宜,並由被告實際運作工程進行,於工程施作期間,如支付工資、加班費、材料款或臨時需要緊急採購等,在原告所交付之現金有不足支出時,被告即將此一情形以電話通知原告,大部分時間均由原告先行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方由被告向銀行提領後代為支付所需費用,且於協調取得工程時,或在工程進行中,原告以營造公司名義支付被告現金,但因公司作帳,支出時必須在證明單上由被告簽收,以便會計作帳報銷,又於工程完工後,原告亦會支付被告酬勞,故有原告匯款予被告一情。又合作期間有些標得工程之保證金係由被告先行出具,約定如是項工程有盈餘,則原告會將保證金及利潤給付被告,如果虧損則應由被告負擔者即自保證金扣除,但合作期間從無工程虧損,故被告所開立之票據均應還給被告。惟因被告與原告間合作關係均係雙方私下行為,被告之身份角色類似顧問(含技術、業務),所以資金往來相關資料均係由原告單方面製作,被告並無任何相關資料可查,原告所做成的帳目不甚清楚,被告也從不過問原告帳目問題,亦因疏忽未將開立之票據取回。茲就雙方合作情形及原告所提出上開匯款往來、支票開立之原因如下: ㈠雙方自81年起至87年止,共同合作有9項工程如下: 1.建志公司於81年10月19日承攬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工程署工程(下稱聯勤工程署),而於聯勤工程署廠商登記手冊內即載有原告將建志營造台北市辦事處地址登記在被告住處即「桃園市○○○街16號」,且記載被告為建志公司業務經理,此可參照被證2 之聯勤工程署廠商登記手冊。 2.建志公司於81年3 月5 日承包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下稱省都市發展局)龍潭鄉道路工程,工期自81年4 月5 日起至82年3 月31日止竣工,此可參照被證3 之申請書。 3.於82年間省都市發展局發包華美國宅工程(雙方間並無合作關係),由原告與訴外人軍功營造公司之負責人李蕙敏(其配偶王鎮霖為實際負責人)合作承攬是項工程,但因訴外人王鎮霖查出原告做假帳,所以要求原告與其將出資之股份中讓出20%與訴外人王金榮(即王鎮霖胞弟,負責現地施工、即工地主任),原告向被告訴苦,並請被告出面向訴外人王鎮霖、王金榮說情,經被告溝通後,王鎮霖同意各退一步讓與10%的股份予案外人王金榮,事後該項工程結餘獲利1 億餘元,而原告亦多分得數仟萬元之利潤。 4.於82年10月2 日由建志公司承包聯勤第407 處(組)松山指揮部公館山油庫士林工程,經繳交工程押標金在案,此可參照被證6 之押標金收據。 5.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曾於82年9 月13日公告載以:基隆市垃圾資源回收廠整地即「天外天工程」(下稱基隆天外天工程)第一次招標,因環保署發現業者有圍標之嫌,而將該次招標廢棄,致未能產生得標者,故改於83年4 月7 日上午9 時30分,再招開該項工程第二次招標事宜等情,嗣經包括建成公司在內之5 家廠商參與投標後,由展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展成公司)以86,800,000元得標,實則早在環保署發包該項工程前,原告即與訴外人即展成公司負責人陳萬枝協商好,如果由展成公司得標後,則原告再借展成公司名義施工、發包,將其中各項工程發包予其他中、小包商實際施做,而在招標之前原告即與被告及證人丙○○等人協議合作,並簽立合作契約書,而本件工程施工期間係自83年起至84、85年間竣工,此可參照被證4 之環保署公告、被證5 之標單、被證8 之合作契約書,並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 6.於84年間空軍清泉岡基地5 號機棚廠整建工程,由原告出資、被告負責施做技術、業務服務等,此可參照被證9 之由被告書寫之申請書。 7.於84年間聯勤五指山公墓整建工程,由原告出資、被告負責施做技術、業務服務等。 8.於85年起6 年間之民航局松山機場東溫機坪工程(原告前誤稱為「南溫」機坪工程),由原告出資、被告負責施做技術、業務服務等,此業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 9.於86年起7 年間之新竹空軍基地道面填縫整修工程,由原告出資、被告負責施做技術、與業主溝通協調等業務服務。 ㈡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匯款單據及支票,被告雖不爭執其真正,惟匯款往來、支票開立原因除如前述情況外,詳細各筆情形如下: 1.按原告與被告及證人丙○○等共5 人於82至83年間合資,承攬基隆市天外天工程,該項工程於84、85年間完成,本應於工程完工後即結算工程盈餘,但因原告所提出之會計帳目,與當初投標工程盈餘計算誤差金額相當大,所以多數股東質疑原告帳目有問題,而原告亦一再變更帳上金額,經證人丙○○將原告所提出之帳簿遂一比對,發現諸多不合理的帳目出現,於是一再要求原告說明、比對,所以才會拖延至87年底結算,就該項工程結算後,被告與其他股東均認為有所盈餘,而非原告帳所列之虧損,但原告認為係雙方對於有部分工程款計算上,認知上有所不同所致,其間並由股東丙○○代其他3 人出面從中協調,而因質疑原告作帳不實,所有股東提議要對原告提出背信、詐欺等刑事告訴,原告於是委請被告出來代其協商,於是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就合作期間所有盈虧一併打銷,亦經原告同意被告之提議,將所有債權、務歸零不再追究。再由原告支付其他股東退股金100 至150 萬元(詳細數字因時間久遠,業已無法記得正確金額),原告亦同意支付前述款項,被告因相信原告即請原告將雙方於合作期間,由被告所開立交由原告收持之支、本票等,一併撕毀,爾後兩造不得再借故要求對方支付任何款項,基於雙方合作期間長達數年之久,被告對於原告信任有加,不疑有他,即未要求與原告就工程款遂一對帳,被告亦不知有多少支、本票等在原告處保管,因而雙方結束合作關係,自此雙方即少有往來。是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被告開立支票,並非因借款所開立,且支票上均未載發票日,係原告將上開匯款單據與支票胡亂拼湊,任意指稱兩造間有借款之情。 2.又原告所列㈢、㈣所指之甲○○、將軍企業社,均與被告無關,原告與渠等間之匯款被告並不知悉。 3.至原告所列㈥、㈦所指之面額240 萬元、180 萬元支票,則係因原告自展成公司處承包天外天工程後,下游廠商山藝機械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山藝公司)負責人潘仁禮需資金周轉,向原告要求借支工程款,惟原告以山藝公司工程落後為由拒絕,但原告又恐造成工期延宕,故囑被告開立支票予山藝公司得以至銀行貼現,經被告以個人名義開立該240 萬元、180 萬元支票交予原告以轉交,後因非公司票銀行不予貼現,故被告又另以軍耀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150 萬元、200 萬元、80萬元之3 張支票交付原告轉交,然被告先前所開立之240 萬元、180 萬元之支票原告並未返還被告,故原告至今仍執有該等支票。至原告主張於82年12月17日匯款240 萬元予被告,並稱係因是被告欲承包松山機場工程欠資金,向原告借貸云云,然經證人甲○○到庭說明,該項工程係由原告所承包,並非如其所言由被告承攬的,由此可證,原告全係臨訟而所編織出來的謊言。 ㈢至本件其他匯款細節、原因,因距今已隔十餘年,或因被告記憶不清或或因資料已佚失,惟兩造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於十餘年後始提出該等匯款、支票向被告請求,其用心可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本件被告有收領原告所列㈠之20萬元、㈡之30萬元、㈢之20萬元、㈤之50萬元、㈦之60萬元、50萬元、30萬元之匯款,及原告所列㈢之面額20萬元支票、㈥之面額240 萬元支票、㈦之面額180 萬元之支票為被告所開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所列㈠之轉帳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8 、39頁)、㈡之轉帳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9 、40頁)、㈢之支票及被告收領簽名單據(本院卷第11頁)、㈤之轉帳傳票及匯款回條、㈥之支票及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本院卷第17、150 頁)、㈦之支票及匯款申請書3 件(本院卷第17、42-44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認定。原告主張上開匯款、支票足證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未還,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又如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則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即屬不當得利,被告亦應返還等語;被告則辯以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上開匯款係因兩造合作營造工程期間,原告給予被告之報酬、利潤或請被告代為支付工地款項,該等支票則係因被告先行支付工程保證金、出資、借票予山藝公司等原因所開立,工程結算後原告並未返還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就原告所列㈠至㈦所示之金額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兩造間如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是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該等金額? 四、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且票據債務人雖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是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上開所列㈠至㈦之金額及開立支票原因係為擔保該等借款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倘不能證明時,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毋庸舉證。經查: ㈠查原告所列㈠、㈡、㈢(其中之20萬元)、㈤、㈥、㈦(140 萬元)之金額,雖均有匯款單據,惟原告匯款予被告之原因所在多有,尚難執此一端即遽認兩造間就該等匯款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㈡其中原告所列㈢(其中之20萬元)、㈥、㈦(140 萬元)之金額,雖原告一併提出被告開立之支票為證,惟觀諸該等支票均無發票日期,無從認定該等支票與該等匯款有原告所稱之關連,且被告亦抗辯該等支票開立之原因關係,原告就此亦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㈢其中原告所列㈦之匯款金額分別為60萬元、50萬元、30萬元,匯款日期則為82年3 月19日、82年7 月19日、92年11月17日,惟原告稱係為擔保借款而一併提出者則為面額180 萬元、未載發票日之支票1 張,則匯款與支票二者金額已有不符,且由匯款時間前後相距近7 個月,實無從以1 張未載發票日、金額又不相符之支票,即推論為被告為借取上開3 次匯款金額而開立交付予原告之該張支票。 ㈣其中原告所列㈢之20萬元部分,原告另一併提出被告簽名領收之單據,惟被告領收之單據上載以「暫付給乙○○先生」等字樣,該用語亦無從認定為原告借款予被告之意, ㈤其中原告所列㈢之20萬元部分,觀諸原告所一併提出之被告收領單據上之抬頭係載以「營造有限公司支出證明單」、原告所列㈥之匯款單據,匯款人為建志公司,並非原告,則該等匯款究係原告所匯出抑或公司所支付?原告如何得以自己名義為本件請求?亦未見原告陳明。 ㈥其中原告所列㈥所示之金額,原告稱係被告向其陳稱欲承包民航局松山機場工程尚須繳納一筆保固金始向原告借款,惟被告否認有承攬該工程,且經證人甲○○即松山機場工程之現場監工到庭證稱,該機場工程係由展呈公司承攬,實際出資人為原告,但是由被告主導,時間為85、86年間等語(本院卷第145 頁以下),亦與原告所述之情有悖、與原告匯款時間不相符,則原告主張即難採信。 ㈦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之舉證責任已有未盡。況被告所稱兩造間於81年起至87年間即有工程合作關係,建志公司為原告所實際經營者,登記負責人則為其配偶林碧柑等情,已據其提出其所執有之該等營造工程之相關文件為證(本院卷第86頁之建志公司營造業登記證書、第87-92 頁之聯勤工程署廠商登記手冊、第93-95 頁之申請書及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函文、第96頁環保署公告、第97 頁 天外天工程開標紀錄、第98頁之聯勤第407 處松山指揮不公管山油庫士林工程繳存押標金收據、第230-237 頁之天外天合作契約書、第238 頁之陳情書);其中諸如關於81年間建志公司承攬聯勤工程署工程,於聯勤工程署廠商登記手冊內即載以原告將建志營造台北市辦事處地址登記在被告戶籍址即「桃園市○○○街16號」,且記載被告為建志公司業務經理;又其中關於82年間起之基隆天外天工程,則係由兩造與證人丙○○、蔡宗富、蔡步安等共5 人共同合作,除經被告提出上開資料為證外,並經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1 頁以下);此外,兩造間曾於85、86年間合作民航局松山機場工程,由原告出資、被告主導等情,此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45 頁以下),且若非兩造間於該等工程進行期間確有業務往來,何以被告會執有該文件,堪認被告上開抗辯兩造間於81年間至87年間有營造工程合作等情並非虛構,則被告所辯原告上開匯款、被告開立支票之原因,尚堪憑採。 ㈧至原告所列㈢之其中23萬1,000 元、所列㈣之50萬元,一者係匯款與甲○○,一者係匯款予將軍企業社,均非匯款予被告,被告否認與其有何關連,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執此稱該等匯款係借予被告云云,洵不足採。 ㈨至證人丁○○(於77年5 月至83年10月任職建志公司會計)雖到庭證稱:有見過被告到公司向老闆借錢、據伊所知兩造間並無工程往來等語,惟又稱:伊所稱兩造間沒有工程往來之意係指被告不曾擔任過原告包商,至於有無其他關係,伊知道兩造間有工程上合作關係,但實際內容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74 頁以下),則顯見證人丁○○就兩造間資金往來關係亦不甚明瞭,況原告所主張之多筆匯款已逾十年,證人丁○○就此之記憶當已模糊,是亦難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㈩據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即屬不能證明,且被告所為抗辯亦已提出相當證據為證,所述情節亦與事理常情無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等借款,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再者,原告又主張如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無法證明,則被告收受該等匯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另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云云。惟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查原告一方面主張上開匯款係因兩造消費借貸關係,一方面又主張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匯款,主張之基礎事實已有矛盾之處,再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等匯款行為係屬無法律上原因所為,被告亦已就該等匯款之原因提出相當之證明,已如前述,則揆諸上述,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六、綜上,應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原告所列㈠至㈦之金額有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事實,均未能盡其舉證之責,自難認其所主張者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或不當得利共計573 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雪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