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59號
- 原告
- 辛○○
- 訴訟代理人
- 謝淑芬律師
- 被告
- 丙○○
弄1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以癸○○、丙○○為被告,後撤回對於癸○○之起訴,癸○○同意原告撤回(見本院卷第223 頁),已生合法撤回效力。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癸○○本為夫妻,被告明知原告之夫癸○○為有配偶之人,仍自民國93年6 月起持續與癸○○親密交往,被告涉及妨害家庭,復對於原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兩造嗣於96年1 月16日簽訂和解書,約明被告撤回告訴並放棄民事求償,且日後不得與癸○○有任何違反法律所禁止之不當行為,否則應無條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詎嗣後被告竟仍繼續與癸○○親密交往出雙入對,甚自96年5 月間起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段495 巷28弄15號被告住處同居或過夜,被告所為涉及刑法妨害家庭罪,並違反前揭和解書約定,原告自得依上開和解書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㈡被告雖辯稱其與癸○○僅為舊識知己好友云云,惟從:⑴96年5 月下旬某日晚間7 、8 時,被告開車搭載癸○○前往壢新醫院就診結束後,在該醫院停車場等待取車時,撫摸癸○○頭部、臉部及下巴,且2 人肢體親密碰觸;
⑵96年6 月間某日,被告與癸○○一同前往汽車保養廠;⑶96年10月初某日清早,癸○○騎機車由被告住處唯一巷口離開;⑷96年10月12日,癸○○於其任職國防大學理工學院調查其與被告所涉及不正常男女關係時,自承因租賃關係夜宿被告住處等情觀之,被告所為早已逾越普通朋友關係,破壞原告家庭,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痛苦不堪,終與癸○○離異,爰依前揭和解書約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兩造於96年1 月16日簽訂和解書,就兩造各自所提妨害名譽及妨害家庭等民、刑事訴訟達成和解,並經雙方同意拋棄所有刑事告訴及民事賠償之權利,原告自不得再以96年1 月16日前被告與癸○○間之電子郵件內容作為本件請求之事實及證據。㈡被告與癸○○為舊識知己好友,並無親密關係與男女之愛,亦無通姦或同居,更無違反法律所禁止之不當行為,被告與原告達成和解後,即與癸○○保持適當之距離,僅偶爾基於友人之關心予以協助照護,難謂有何暗地交往情事,原告聘請徵信社跟拍之相片中人固為被告,惟該相片所示情節實係:⑴96年5 月間某日,癸○○因車禍事故致頭部受傷併出血,右眼視力模糊,無法自行就醫,央請被告開車陪同至桃園縣平鎮市壢新醫院看診,且因癸○○身體不適,被告遂予以安慰照護,不應就雙方偶有肢體碰觸即認定2 人有親密撫摸,逾越朋友關係,造成原告損害。⑵96年6 月間某日,被告欲出售汽車,因恐遭車行訛詐,商請癸○○同至車行詢價,癸○○基於朋友道義答應幫忙,雙方並無逾矩行為,亦不應依此逕認被告破壞原告家庭,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⑶96年10月間某日癸○○獨自騎機車出現在被告住所附近,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與癸○○因朋友情義而偶有往來,無法證明被告與癸○○同居或親密交往關係。㈢被告否認與癸○○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自96年間起獨自居住於桃園縣龍潭鄉○○路○○段495 巷28弄15號房屋,並未將該房屋分租他人,亦未與他人同居,縱癸○○遭其任職國防大學理工學院處分,惟國防大學理工學院調查報告僅概括論述,並無被告與癸○○不正當交往具體事證,該調查報告不能證明被告與癸○○有何不正當男女關係或違反法律所禁止之不當行為。㈣原告援引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21號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件不同,原告自不得依此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癸○○於85年2 月6 日結婚,於97年8 月21日離婚,有戶役政資料在卷可稽。
㈡兩造前因妨害名譽等事於96年1 月16日簽訂和解書,和解書第3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保證日後不得與乙方(即原告)配偶癸○○有任何違反法律所禁止之不當行為…」,第4 條約定:「甲、乙方應撤回對甲方所進行之民、刑事訴訟(已提出者應撤回,未進行訴訟者不得提出),並拋棄所有刑事告訴及民事賠償之權利。(以契約簽訂時雙方已發生之民刑事糾紛為限)。」,第5 條約定:「甲乙雙方應確實遵守本契約,如有違背本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應無條件賠償他方壹佰萬元整。」,有和解書影本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
五、兩造各以前揭情詞主張及抗辯,本件應審酌爭點厥為:被告於96年1 月16日與原告簽訂和解書後,是否與癸○○有通姦或同居,或有違反夫妻忠貞義務而交往行為?是否符合和解書所定損害賠償要件?是否該當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茲論斷如後: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提出相片指稱被告與癸○○於96年5 月29日在壢新醫院停車場外等待取車、被告與癸○○於96年6 月間某日同往全民汽車保修廠及癸○○於96年10月初某日騎乘機車出現在被告住處附近等情(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51頁至第74頁),觀諸原告所提上開照片內容,被告固有以手觸摸癸○○頭部、臉部及下巴之舉動及與癸○○偕同站在汽車保修廠前,惟不能證明其間有逾越異性友人通常往來之程度而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另就前開癸○○騎乘機車相片部分,證人即徵信社人員乙○○證稱:該相片係伊於96年10月間某日上午7 時許,在被告住處巷口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頁),然癸○○縱有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經過被告住處巷口,尚不足以證明癸○○斯時確係由被告住處離開,進而推論有在被告住處過夜之事實。經核前揭相片,不足以推認被告與癸○○間確有通姦或同居或係超乎已婚者與異性友人通常往來程度之不正常男女關係。
㈢癸○○於任職單位國防大學理工學院監察官訪談時陳稱與被告僅係正常男女好友關係,有因租賃關係住宿,無性行為發生,並拒絕提出租賃契約等情,有國防大學理工學院97年3月25日國學理輻字第0970000613號函附相關調查紀錄資料可佐(原件檢還國防大學理工學院)。癸○○陳稱:是學校擔心事態擴大影響學校軍譽,要伊提出合理進出被告住處的解釋,但實際上伊沒有住在被告住處,也沒有租賃關係,是監察官要伊自請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證人即被告乾媽戊○○證稱:被告住處於96年7 月前是居家,之後被告公司遷入該住處營業,伊於96年7 月後約1 個月1 、2 次前往被告住處過夜,並幫忙打掃房間,除見到被告及小孩衣物外,並未見到其他男性衣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199 頁),依此癸○○前揭所陳並無租賃於被告住處應屬可信。癸○○於任職機關訪談時即否認與被告間有何踰矩行為,雖其有杜撰租賃情事之事實,或有其應付任職機關訪談之考量,不足以推論其與被告間確有同居或其他不正常男女關係。
㈣證人即原告友人壬○○證稱:96年10月4 日凌晨陪同原告等同往桃園縣龍潭鄉○○路○○段495 巷28弄15號被告住處,有聽見同行徵信社人員及甲○○稱癸○○騎乘機車隨同警車駛出等語;證人即原告友人甲○○證稱:伊與原告、壬○○及徵信社人員於96年10月4 日凌晨2 點半到被告住處外等到天亮即約上午7 時50分左右,後來原告及壬○○去上廁所,伊1 人在花園外面的大鐵門旁等,警察車來了問伊等誰,伊說等樓上的人,鐵門就開了,警察進去,伊沒有進去,10分鐘後,警察出來,癸○○就騎著機車從警車旁邊騎出來,當天癸○○有戴安全帽,衣著伊記不起來等語;證人乙○○證稱:當天伊先報警,會同警方敲門但無回應,後有人報警,警車開進去,後來沒多久癸○○騎機車跟著警車後面出來,依機車車牌及車型可確定是癸○○等語(以上證人證詞見本院卷第225 頁至第228 頁)。依被告住所轄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該日2 時至4 時巡邏員警為己○○、劉俊德,4 時至6 時巡邏員警為劉明芳、洪正聰(實際應為魏嘉潁),6 時至8 時巡邏員警為庚○○、丁○○,劉俊德、庚○○出具職務報告均稱當日到場執行勤務,並無發現或護送癸○○離去情事,劉明芳於公務電話紀錄亦稱前往處理通報之妨害安寧事件,惟至該處未發現妨害安寧情事,遂繼續巡邏,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97年9 月9 日龍警分刑字第097901886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97年10月9 日龍警分刑字第0979020720號函暨所附勤務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職務報告及公務電話紀錄簿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6 頁至第258 頁、第285 頁至第290 頁),庚○○、劉明芳於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均稱當日到場處理青少年滋事案件及妨害安寧案件,並無見到妨害家庭事等語,劉俊德則稱當日與己○○到場,有看到原告等人,告知若住戶不開門無法強行進入,有按門鈴3 、4 次無人應門即離開,不知後續處理情形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92 頁至第294 頁),並據證人己○○、劉俊德證述確實(見本院卷第275 頁、第301 頁至第302 頁),證人丁○○、庚○○復均證稱:當日到場未見男士騎乘機車出來情事(見本院卷第321 頁至第324 頁、第347 頁至第348 頁)。前開證人壬○○、甲○○、乙○○證述情節顯與前揭警員證述情節不合,衡以證人壬○○並未親見該機車騎士,證人甲○○所見機車騎士頭戴安全帽,是否得辨識確為癸○○並非無疑,另證人乙○○係原告委託徵信社人員,證詞難免偏頗不得遽信,而前開員警與兩造均無親故,所為證述互核相符應屬實情,堪可憑信,則不能遽認癸○○確有於前開時、地自被告住處騎乘機車離去情事,遑論據以推認被告與癸○○間確有同居或共同過夜之事實。
㈤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與癸○○間有通姦、同居或係超乎已婚者與異性友人通常往來程度之不正常男女關係之事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要難認定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即不能認定被告該當和解書所定與癸○○有任何違反法律所禁止之不當行為,或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非可採,被告抗辯則屬可取。從而,原告依前揭和解書約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