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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1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林哲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17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虹天事業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柒萬伍仟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柒仟伍佰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虹天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虹天公司)、甲○○、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無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虹天公司於民國95年8月7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8 月8 日起至98年8 月8 日止,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8 %計,付嗣後隨原告放款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本件原告得請求全部給付時之基準利率為4.15%,加計年利率2.8 %為6.95%),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虹天公司自96年7 月8 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納本息,迄今尚有本金2,075,000 元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項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虹天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本件借款本金2,075,000 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虹天公司於96年5 月30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4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6年5 月30日起至99年5 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8 %計付,嗣後隨原告放款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本件原告得請求全部給付時之基準利率為4.15%,加計年利率2. 8%為6.95%)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虹天公司自96年6 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納本息,迄今尚有本金1,347,500 元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項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虹天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本件借款本金1,34 7,500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被告甲○○、丙○○既為上述2 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三、被告虹天公司、甲○○、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 件、授信約定書3 件、基準利率查詢表及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各1 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虹天公司既未依約繳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依兩造所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前開2 筆消費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虹天公司應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甲○○、丙○○為對被告虹天公司所負前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則被告甲○○、丙○○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虹天公司、甲○○、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哲賢

┌─────────────────────────────────────┐│附 表: │├───┬──────┬──────┬──────┬────────────┤│編 號 │ 借款金額 │ 年利率 │ 利息計算 │違約金起迄期間及計算方式││ │ (新台幣) │ │ 起迄時間 │ ││ │ │ │ │ │├───┼──────┼──────┼──────┼────────────┤│ 1 │ 2,075,000元│ 6.95% │自96年7月9日│自96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 ││ │ │   │。 │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 │ │   │ │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2 │ 1,347,500元│ 6.95% │自96年7月1日│自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 ││ │ │ │。 │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 │ │ │ │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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