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43號
- 原告
- 燿煒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明謙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97年6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柒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利息之起算日原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為之,嗣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25日行言詞辯論時,原告請求將之變更為自97年4 月8 日起算,核其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6年3 月間向被告訂購銅箔機板,貨款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2,606,625 元(含稅),所訂購之貨品編號分別為FR416HH36 計1,500 張(單價670 元)、FR416HH40 計1,500 張(單價744 元)、FR416HH42 計500 張(單價723 元)。伊已依約給付上開貨款予被告,又因伊無倉儲設備而與被告約定分批交付系爭貨品,惟迄今尚餘有貨品編號為FR416HH36 計587 張、FR416HH40 計1,440 張、FR416HH42 計300 張之銅箔機板未據被告依約交付,已屬遲延,經伊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之規定,以民事補充理由暨聲請狀之送達,催告被告於3 日內交付上開貨物,逾期即解除上開未交付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之買賣價金。被告於97年4 月4 日受上開書狀之送達後,屆期仍未依約交付上述之系爭貨品,該部分之買賣契約已經解除,而上開未給付之貨物其價額為1,681,550 元,另伊於96年9 月、10月向被告訂購貨物,亦有貨款234,180 元未為給付,故於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伊1,447,320 元。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伊1,447,320 元及利息,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被告四月份客戶對帳單、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48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2 款亦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定期催告其履行時,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解除,係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如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564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未依約交付上述系爭貨品之事實,並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其依兩造之買賣契約提出給付,復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解除之意旨,則被告於97年4 月4 日合法收受原告上開意思表示之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而於3 日之期限屆滿時即同年月7 日仍未為履行,兩造間就未據被告交付系爭貨品部分之買賣契約即為解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所受領之買賣價金1,681,550 元。又原告自陳尚欠被告貨款234,180元,扣除後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即為1,447,370 元(0000000-000000),惟原告僅請求1,447,320 元,及自97年4 月8 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經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7,320 元,及自97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