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68號
- 原告
- 奕宏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蕭富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嫦芬律師
- 被告
- 邦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6年4 月11日向被告訂製2 組矽膠射出模具,被告於同年月12日回簽訂單,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94, 000元(含稅),原告需先支付3 成定金,尾款於試模驗收後支付,雙方並約定第1 組交貨期為訂約後15日(即4 月27日),第2 組交貨期則為訂約後45日(即5 月27日),原告並已依約給付3 成定金88,200元(含稅),然被告不但遲延試模期限,且供試模之模具與原告訂製時所交付之圖樣規格多所出入,經原告再三以電話或郵件催促被告修改,被告仍藉詞推托,原告因受有國外客戶訂單交期之迫切,無法一再由被告任意拖延,又顧及與被告之商誼,乃告知被告96年11月15日為交貨最後期限,無奈被告仍置若罔聞,原告遂於96年11月23日委請律師代函致被告,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㈡原告於解除契約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數額,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應加倍返還原告其所受定金88,200元,合計176,400 元: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所謂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模具交貨其分別為96年4 月及5 月,惟被告遲至11月仍無法完成,顯有不能履行之情,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自屬有據。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計501,852 元:原告因被告違約致無法如期交貨與國外客戶美商JOHNSON OUTDOORS公司,致而遭受商譽損失保守計算約為20萬元,再原告因被告違約致因而喪失原本得自美商JOHNSON OUTDOORS公司之合約中可賺取之利益301,852 元,合計原告受有501,852 元之損失(原告喪失利益之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㈢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物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 條、259 條第1、2 款分別著有明文。是若原告無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從而系爭契約如前所述既經原告解除,原告則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定金,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㈣查原告訂製之模具係用於製造產品以供出售,並非用來當觀賞之模型,是以該模具所生產出來之產品,其尺寸外觀當然需符合原告所提供之圖樣,否則即非完全之給付,要無疑義。被告既自承伊製造之模具經試模後,製造之產品無法與圖樣完全相符,足徵被告確實未提出可供原告量產之模具,即未履行兩造之合約,原告自得依法解除契約並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㈤次查被告抗辯稱:原告同意將「雙色矽膠射出模具」改以單色製造;原告一再變更追加設計;㈢原告一再修正產品設計云云,用以主張伊無遲延給付,或為主張伊非有意遲延等語,惟被告之抗辯,均屬無稽,顯為卸責而臨訟杜造,不足採信,臚列理由如下:
⒈雙色矽膠射出模具卻為新開發之模具,惟原告從未同意將之改以單色製造:查原告係為生產新產品「雙色潛水面鏡」,始有委託被告開發「雙色矽膠射出模具」之必要,雙色矽膠射出模具當然為新開發之模具,就以單色潛水面鏡早已量產上市,原告何需在花費開發模具,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⒉原告從未變更追加設計,側扣及商標早於訂約前即告知被告:
⑴不論變更或追加都應發生於訂約之後,才有所謂變更或追加之問題。查本件訂約前,原告早於96年3 月上旬提出雙色潛水面鏡草圖、雙色潛水面鏡木模及1 組單色潛水面鏡成品,詢問被告可否承製模具,並供被告估算伊承製模具所需之時程及費用,是被告就側扣及商標之部分,早於訂約前即已知悉。
⑵另被告於接獲設計公司所傳送圖檔之當日(96年4 月18日),通知原告圖檔中無商標位置圖,設計公司翌日(4 月19日)即傳送商標位置圖予被告,嗣因被告反映商標跟專利編號之位置太近,設計公司即刻調整位置,並傳送予被告。
⑶兩造往來之狀況如上所述,非如被告所言係原告一再變更或追加設計,況商標之位置並未變更模具之尺寸及外觀,並不會影響製造困難或不確定,縱始於被告製造模具完成後提出亦可,實無涉變更或追加設計之問題。
⒊被告製造之模具一再修正,係因該模具完全無法供生產:查被告依約交付告知模具,係應處於可供生產之狀態,易言之,被告應完成試模及製造樣品等程序,所製造之樣品符合原告交付之圖樣,原告即可驗收模具。惟本件反由原告情商加工廠商幫忙試模,係因被告事後才告知原告,其工廠無液態矽膠之機台,原告只好求助加工廠商幫忙試模,被告於試模時竟未到廠,又因其模具之瑕疵連連,一而再再而三的叨擾加工廠商不說,因被告的一再遲延,而該時已為製造旺季,導致很多廠商無暇可以幫忙試模,被告卻顛倒是非反稱原告修正產品設計。
㈥再就被告質疑原告提出與美商JOHNSON OUTDOORS公司間之訂單之真正,查美商JOHNSON OUTDOORS公司所下之該筆訂單非僅訂購本件雙色潛水面鏡,尚有其他產品,而除了本件雙色潛水面鏡未出貨外,其餘產品,原告早已完成交貨,此有出口憑單等文件可資證明,況如未取得客戶之訂單,原告何須製造具有該公司商標之產品,被告辯稱美商JOHNSON OUT- DOORS公司之訂單非真正,純然只為脫免責任。
㈦被告遲延本件模具之交貨期限,據被告員工稱係因該時被告正趕製另筆訂單(wii 遊戲機遙控器之果凍套),以致延誤原告之模具,其後被告雖提出供試模之模具,惟該模具所製造之產品與原告訂製時所交付之圖樣規格多所出入,原告再三請求催促被告修改,被告仍無法修整,本件模具之遲延係可歸責於被告。查被告於雙方約定之試模期日屆至,未能如期提供模具以供測試,原告雖感氣憤,惟因念及雙方情誼,不忍立即解約,不厭其煩的每星期催促其履行,甚至於國外客戶表示要取消產品訂單情況下,仍然不計前嫌催告被告,如於96年11月15日前改善模具並經測試通過,可進行量產時原告仍可接受。詎料,被告不僅未改善瑕疵,更是對原告催促履約置之不理,最後反而要求原告接受單色模具,原告見被告已無履約之能力及誠意下,乃委請律師代函致被告,以被告遲延給付而解除雙方之契約。
㈧原告下訂至原告提出驗收最後期限止,在此逾半年的時間,被告均未論及系爭模具有任何變更追加之問題,直至原告催告驗收最後期限,被告知悉其仍無法完成系爭模具,臨訟提出一些無中生有或扭曲事實之事由,用以主張伊無遲延給付,或為主張伊非有意遲延。原告再次重申並釐清如下:
⒈雙色矽膠射出模具確為新開發之模具,惟原告從未同意將之改以單色製造:查原告係為生產新產品「雙色潛水面鏡」,始有委託被告開發「雙色矽膠射出模具」之必要,雙色矽膠射出模具當然為新開發之模具。茲就被告所稱新製程之問題,事實之原委係原告於與被告接洽模具製造時,被告確實曾質疑固態矽膠與液態矽膠可能會產生黏合上之問題,對此質疑,原告向被告表示並保證,如係黏合發生問題,此部份非關被告責任,全由原告自己承擔(事實上黏合並未發生問題)。然雙方從未論及改以單色製造模具,係被告無法完成雙方約定之模具時,一再要求原告是否可以改為單色模具。
⒉原告從未變更追加設計,側扣及商標早於訂約前即告知被告:
⑴不論變更或追加都應發生於訂約之後,才有所謂變更或追加之問題。查本件訂約前,原告早先於96年3 月上旬提出雙色潛水面鏡草圖、雙色潛水面鏡木模及一組單色潛水面鏡成品,詢問被告可否承製模具並供被告估算伊承置模具所需之時程及費用,是被告就側扣及商標之部份,早於訂約前即已知悉。
⑵惟被告先辯稱原告僅交付雙色潛水面鏡草圖,後又改稱原告交付雙色潛水面鏡草圖及木模,完全否認有收到原告交付之單色潛水面鏡成品,目的係為了混淆原告是否有追加設計之情。姑且不論原告是否有交付單色潛水面鏡,對一個曾經製造過潛水鏡模具的被告來說(雙方洽談之初,被告表示其經驗豐富,承製過中華潛水公司之面鏡模具),實難推委不知潛水鏡一定會有側扣或側環以用來連接頭戴束帶,否則面鏡如何固定在臉上;再退步言,如果係原告追加設計,被告大可以拒絕承製,抑或主張追加金額及製造時程,豈可能毫無任何反應或異議,被告辯稱原告未告知側扣之事,全非事實。
⑶關於商標跟專利編號之位置,因設計公司於96年4 月18日漏傳,翌日(4 月19日)馬上傳送商標位置圖與被告,嗣因被告反應商標跟專利編號之位置太近,設計公司即刻調整位置。嗣原告客戶於5 月下旬突欲增加一個商標『solo』,原告亦知會增加被告之工期,乃詢問被告宋先生「須花多少時間修改及完成模具」,但最後並沒有做此追加,而係將商標『solo』放置於原專利編號位置,如此完全不會影響被告之製作程序(後列第5 點詳述),由此亦可證原告如有追加或變更原圖樣,一定會詢問被告可行性,並其增加之時間及費用。
⑷另被告以估價單所附之設計圖檔與96年4 月18日所傳送之設計圖檔不同,而主張原告有變更或追加之情,此等完全為矇騙非為專業之鈞院,原告本不應隨之起舞,讓整個案件失焦,但為免鈞院混淆,原告亦有說明釐清必要。查上開2 圖檔係繪製完全相同的產品,不同之處係估價單所附之圖檔為外觀形狀之草圖,完全沒有尺寸之標示;而96年4 月18日傳送之圖檔係有長寬高之3D圖(成品圖),產品內部、外部及細部之尺寸均標示詳盡,被告僅憑無任何尺寸標示之草圖,根本無法製造模具。
⑸兩造往來之狀況如上所述,非如被告所言係原告一再變更或追加設計,況商標之位置並未變更模具之尺寸及外觀,並不會影響製造之困難或不確定,蓋因原告要求被告以替換模仁之方式製作(即先以活動之鐵塊預留設定好位置,未來任何公司之商標只要替換該鐵塊即可),是即便於被告製造模具完成後提出亦可,完全未涉及變更或追加設計之問題。
㈨被告製造之模具一再修正,係因該模具完全無法供生產:查被告依約交付原告之模具,係應處於可供生產之狀態,易言之,被告應完成試模及製造樣品等程序,所製造之樣品符合原告交付之圖樣,原告即可驗收模具。然被告製作之模具經一再修正,仍無法供量產,其中最大的瑕疵在於尺寸與圖樣嚴重不符,此由證人宋清泉之證詞及被告於96年11月2 日所回覆之郵件中自承「外型輪廓與3D不符,因3D較不可能出錯,我們會調出檔案逐一核對」可稽。按系爭模具係供製造潛水面鏡,尺寸攸關面鏡之密合度及舒適度,並非無關緊要之細節,詎被告卻無法製作出符合圖樣尺寸之模具,又一再的推諉卸責。
㈩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部分: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78,2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部分: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90,0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並無遲延給付情形:依系爭契約書雖載有「交貨日期」,但系爭「兩組雙色矽膠射出模具」為新產品、新製程,屬首次開發之模具,兩造於訂約前,承辦人員宋清泉及被告負責人以明確告知此種具雙色特徵產品之模具,屬新開發之模具技術,此種技術因新開發需一再試模、修模,必耗時間,被告不保證雙色射出模具之構想可行,原告親口答應被告如開發後發現雙色射出不可行,原告同意改以單色射出方式施作。
㈡在原告於訂約前提供之產品圖樣與簽約後再交付被告之圖檔不同,且原告一再追加、變更設計,影響該模具施作之成本及時程。詳述如下:
⒈於96年4 月11日簽約前,原告交付之圖樣,並無商標及側扣之設計。
⒉原告於契約成立後,於96年4 月18日委託光緯開發設計有限公司傳送之圖檔多出側扣,與約定圖樣不同,且其圖檔設計有部分瑕疵,致製造困難度增加,被告已離職員工宋清泉告知需追加工期及費用,原告亦瞭解並同意。
⒊原告於96年4 月19日又變更設計圖樣,在產品圖上加商標及專利編號。
⒋原告於96年5 月31日又變更商標大小及位置。被告至少自96年5 月31日起才有確定施工圖樣施作模具,工期從訂單成立開始起算,需以訂單成立後,可供模具製造之圖檔亦立即送達為前提。既然確定施工圖樣遲至95 年5月31日才確定,且設計已有變更,原訂單上載明之期限約定,亦應重議。
㈢而被告在原告一再修正產品設計下,於96年7 月10日送出第一組模具試模,於96年8 月3 日依原告要求將第二組模具送瑞芳宏益玻璃試模。綜此,被告製造模具時間費時約62天,以其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困難度約40%計算,被告並無怠惰製造模具之處,且有儘速負責趕工製造,且試模時間原告數度更換試模工廠,被告亦充分配合,原告稱被告怠惰且遲延試模期限,完全不實。
㈣至於該模具經試模後,製造之產品無法與圖樣完全相符,實係因「雙色矽膠射出模具」屬新開發技術,需從事一再修磨、試模等修正工作,並非被告有意遲延,此為簽約時,雙方均共同認知之事實。如原告無法等待,其亦得依先前約定,改以單色施作,而非違約主張被告遲延,甚至解除契約。僅詳述如下:
⒈有關原告於96年10月31日傳送系爭模具之瑕疵,被告於96年11月2 日立即回傳,並於96年11月9 日通知完工,除第3 點「雙色矽膠射出」開發新技術尚待測試及修模外,其他均已無瑕疵。
⒉至於本件新開發之「雙色矽膠射出」技術,如原告堅持採用,則被告仍須耗時日修模及測試,此為原告所明知。且原告無法等待,得依原約定,可改採單色方式製作,早已可生產。豈知原告隱瞞該約定,竟要求被告於96年11月15日前完成,被告已於回函中駁斥其違約情事。豈知原告竟仍解除契約,經被告去函就遲延完成及解除契約為異議及請求原告出面協議變更設計,致修改模具等應增加之費用,惟原告並不置理。
㈤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兩倍定金176,400 元,及請求損害賠償501 ,852 元 。被告否認其請求權存在,僅詳述如下: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履約遲延情形,並不實在,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兩倍定金及請求損害賠償等,均無理由。
⒉倘使假設鈞院認被告履約遲延而原告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定金(被告否認),惟本件情形因非不能履行,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判例意旨,原告亦不得請求給付加倍之定金。至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被告否認其所主張事實及引用「美商JOHNSON OUTDOORS」公司訂單之真正。且其亦欠缺法律上請求權基礎,而無理由。
㈥綜上,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96年4 月11日向被告訂製2 組矽膠射出模具,被告於翌(12)日回傳訂單,雙方約定價金為294,000 元(含稅),付款方式為原告先支付頭款30% ,試模完成驗收付尾款70% ,並訂第1 模交貨期為15天,第2 模之交貨期為45天,原告遂支付定金88,200予被告收受;嗣原告於96年4 月18日、19日,委託第3 人即光緯開發設計有限公司傳送本件模具之設計圖檔予被告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採購單1 紙、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2 份(見本院卷一第9 頁、第35頁至第40頁)為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承攬契約,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依據上開合約約定,被告應於訂單成立後之15日(即96年4 月27日)交付第1 組模具,訂單成立後之45日(即96年5 月27日)交付第2 組模具,惟被告遲延交付,經原告催告應於96年11月15日交付仍未交付,原告遂於96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等語,被告則否認有遲延交付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3D設計圖檔,經過多次修改,末於96年5 月31日提出設計圖檔,被告始得依該圖檔進行模具製作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1 份為證,原告則否認於96年5 月31日變更設計,主張96年5 月31日變更之內容,並不影響模具本體之製作,僅為商標字體加大等語。
⒉依據被告提出由第3 人光緯開發設計有限公司於96年4月18日、19日傳送予被告之設計圖檔,其內容係就模具製成之面罩大小、形狀、內部尺寸為詳細標示,並就「LOGO& 號碼位置圖」(即商標及專利號碼放置處)之設計圖樣,獨立設立為一圖面(見本院卷一第38頁),且就商標及專利號碼之放置位置、大小,均詳列長、寬、高之尺寸,顯見商標及專利號碼之放置位置,亦為本件模具設計內容之一部分,倘其有變更,亦將影響整體模具之製作。而觀諸被告提出、原告亦不爭執之96年5 月31日電子郵件,乃係由原告之承辦人員傳送予被告之承辦人員,其內容並稱:「附加檔案為客戶傳來的logo,已和客戶溝通--- ⒈"SCUBAPRO"logo(52.75mm*4.5mm)put on56mm* 8mm ;"solo"(3.5mm*18mm<1高4.5mm>)put on4.5mm* 25mm ;PS. 客人希望將"solo"logo加大10% 。⒉字體突起0.3mm 以下,顏色與第二模射出一樣(clear or bla ck) 。請儘速回覆"4.5mm*2.5mm"可否加大至"4.95mm* 19.8mm (字高及自總寬)以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頁),上開內容,雖係就模具製成之成品中,關於商標位置及字體大小之變更,然比對上開電子郵件所附之設計圖檔(見本院卷一第42頁)及被告於96年4 月19日所收受之設計圖檔,已就商標位置、大小之尺寸,已變更其內容,是原告於96年5 月31日傳送之電子郵件及其設計圖檔,已變更原有模具之設計,則被告製作模具之交貨時間,應自96年5 月31日起算。
⒊依據被告提出模具試模記錄歷程彙整表,就第1 模、第2 模之試模紀錄共有4 次(見本院卷一第44頁),其內容如下:
⑴第1模部分:
①96年7 月10日送出,96年8 月14日送回,試模後決定修改內容:六個特徵點的深度以放電加工加深0.3mm ,鏡片內部輪廓包覆部分加寬。
②96年8 月16日送出,96年8 月29日送回,試模後決定修改內容:六個特徵點的深度以放電加工加深0.3mm ,鏡片內部輪廓包覆部分加寬。
③96年9 月6 日送出,96年10月3 日送回,試模後決定修改內容:六個特徵點的深度以放電加工加深0.3mm 。
④96年10月12日送出,96年10月31日送回。
⑵第2模部分:
①96年8 月3 日送出,96年8 月10日送回,試模後決定內容:因模具設計是以騏騰公司機台規格為設計基礎,送回修改以符合宏益玻璃公司機台規格後再送試模。
②96年8 月23日送出,96年8 月27日送回,試模後決定增加隔熱槽,更改射入點。
③96年9 月12日送出,96年9 月17日送回,試模後決定:原告要求模仁兩側各削去2mm,以利脫模。
④96年10月16日送出,96年10月31日送回。
⑶依據原告提出其於96年10月31日傳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10頁),其內容略稱:「雙色水鏡一次及二次模具問題匯整如下:⒈開合模不順;⒉灌嘴處料頭不熟;⒊一次模的六個特徵部分仍被二次模包覆,未完全突出顯露;⒋正面兩側包風及內側鼻樑包風;⒌外型輪廓與3D不符(原來輪廓較尖,現在輪廓太圓)。」等語,而上開寄件之日期,即為上開第1 模、第2 模試模後,送回被告公司之日期,是應認被告上開製作之試模記錄歷程彙整表,係屬真正。
⒋矧以承攬人承定作人之指示製作模具後,定作人得否以該模具製成其所需之物品,多經過試模程序,以確定模具之製作是否符合定作人之需求,此乃業界之常態;而依據被告上開製作之試模紀錄,兩造已就系爭2 組模具,經過4 次試模,並在第1 次至第3 次之試模完成後,尚有修正模具製作之內容,觀其修正之內容,已有變更原設計圖樣之意旨,而原告復在96年10月31日送回上開2 組模具後,再度以電子郵件提出模具製作之問題,並稱:「貴司原訂交貨日期已嚴重延遲,本司暫不追究,希貴司本於誠信及互利之原則,儘速完成模具,以履行雙方之合約,並告知完成期限,俾利本司向客戶說明,並準備後續作業,否則本司定依法送究貴司之一切責任。」等語,應認原告放寬被告之交貨期限,並以96年10月31日起計算被告交貨之期限,始符事實,而以此計算被告交貨之期限,應分別為96年11月15日(第1 組模具)、96年12月15日(第2 組模具)。
㈢再查:
⒈原告於96年10月31日告知被告系爭2 組模具之問題點後,被告則於96年11月2 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稱:「請您提供本次試模的樣品及料頭,以核對檢查模具,大家協力儘速將本案完成。另對於所提回覆如下:第1 、2 、4 項為射出製程問題,較易解決,我們會檢查模具。第3 項特徵點的問題,如第一次會議所提此部分有相當的困難,需要一些時間去解決,我們願意配合測試。第5項外型輪廓與3D不符,因3D較不可能出錯,我們會調出檔案逐一核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
⒉原告復於96年11月9 日下午3 時24分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稱:「由於此二模具已距貴司原允諾完成之期限延遲五個月餘,若貴司無法於十一月十五日前,完成修正該模具,並有可供確認之樣品,讓客戶驗收,則我司的客戶將終止此合作開發案,我司將不司驗收貴司之模具,除要求貴司無條件償還之前所預付的訂金外,並保留追究貴司相關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被告隨於同日下午4 時4 分許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略稱:「何時有空到邦原討論模具,討論完成後應可安排試模。另問題處理回覆如下:⒈已將模具整修完成;
⒉已拆開模具檢查沒問題,屬射出製程方面;⒊此部份期望與您溝通;⒋已拆開模具檢查沒問題,屬射出製程方面;⒌我們調出設計檔案核對後,外型輪廓與3D符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
⒊原告於96年11月1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稱:「問題處理之1 、2 、4 項,須在射出機台上運作順暢方能確認;問題處理之3 、5 項,依據四月份光緯開發設計有限公司所傳e-mail之3D成品圖為準。若貴司已經解決此二模具之問題,符合前述之3D成品圖的外觀,及可供生產,在機台上運作順暢,請貴司安排試模,並通知本司,本司可派員安排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被告復於96年11月1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稱:模具1 、2 、4 、5 項問題完成,等候試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
⒋原告雖於96年11月9 日以電子郵件催告被告應於96年11月15日完成系爭2 組模具,惟就第2 組模具之交貨期限,為96年12月15日,業如前述,而原告於96年10月31日通知被告修改模具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兩造已就系爭模具問題處理,互有以電子郵件為交流,業如前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可歸責於被告(即承攬人)之事由,致第2 組模具顯有不能於96年12月15日前完工之事實,而提前催告被告期前履行,於法已有不合。此外,依據兩造於96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渠等間以電子郵件往來資料顯示,被告已於96年11月13日修改模具完成,並通知原告試模,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接獲被告之通知後前往試模之事實,則原告於96年11月23日,以原告未依約於96年11月15日前完成模具為由,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兩造間之契約,已有可議。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製成之成品不符其所提出之3D設計圖檔,並提出2 組試模產品,及以該產品為規格而計算尺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至第225 頁),此據被告否認,並提出量測報告1 份,證明其所製成之成品符合原告之3D設計圖檔(見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24頁)。然查,關於被告已於96年11月13日將模具修改完成,原告就修正後之模具既未經過試模程序,而以前次試模之成品,計算是否符合3D圖樣,自有未洽。此外,兩造就被告尚未交付系爭2 組模具、原告亦尚未驗收系爭2 組模具一節,均不爭執,則原告就被告於96年11月13日修正完成後之模具,所製成之成品有無符合原設計3D圖樣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能按承攬意旨給付工作物,據此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亦有未合。
㈣從而,原告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於法既有未合之處,則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返還2 倍定金176,400 元,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01,852 元,備位請求被告返還定金88,200元,及給付501,852 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及證人李亭甫、宋清泉之證詞,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一、美商JOHNSON OUTDOORS公司之訂單金額合計1,072,327元:
㈠訂單編號326025:數量1,950 (pcs) 、單價美金8. 5元
、交貨日期96年9 月15日。依財政部關稅總局報關每旬匯
率推算為546,644 元(96年9 月11日至同年月20日之美金
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1 美金=32.98新臺幣)。
㈡訂單編號326026:數量1,900 (pcs) 、單價美金8.5 元、
交貨日期96年10月15日。依財政部關稅總局報關每旬匯率
推算為525,683 元。(96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20日之美金
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1 美金=32.55新臺幣)。
㈢上開金額合計為1,072,327元。
二、原告就上揭兩筆訂單可得之利益為301,852元。
㈠原告負擔每單位成本為166.7 元;上揭兩筆訂單之成本為
641,795 元。a.強化玻璃鏡片:16/pc(4mm );b. 第一次
熱壓矽膠成型:40/pc ;c.第二次液態矽膠包射成型:
55 /pc;d.邊扣組 (左右各1 組):15.5/set ;e.髮帶
環:1.7/2pcs;f.矽膠髮帶:16 /pc ;g.組裝及包裝費
:18/pc ;h.包裝材及印刷費:4.5/pc;═>每 單位成
本a.+b.+c.+d.+e.+f.+g.+h.= 166.7 元;═>兩
筆訂單之成本166.7 ×3,850 = 641,795 元。
㈡原告營管費用約12%即128,680 元。(1,072,327 ×12%
= 128,679.24)。
㈢原告可得利益及訂單金額扣除成本及營管費用為301,852
元 (1,072,327-641,795-128,680=301,8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