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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8 日
  • 法官
    張天民
  •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乙○○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 梁育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8年4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二0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所製作(法官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核章)之分配表,次序10所列被告乙○○為第1 順位抵押權人所得分配之新台幣柒佰肆拾肆萬壹仟陸佰玖拾柒元、次序11所列被告乙○○應分配普通債權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貳仟零肆元,及次序 1所列執行費壹拾肆萬捌仟零柒拾元,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本院90年度執字第1420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5年7 月2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列,被告乙○○為第1 順位抵押權人所得分配之新台幣(下同)7,441,697 元,應全數剔除減至0 元。嗣原告於98年1 月18日具狀請求將該部分聲明更正為:本院90年度執字第1420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7 月20日所製作(法官於95年8 月18日核章)之分配表,次序10所列被告乙○○為第1 順位抵押權人所得分配之7,441,697 元,次序11所列被告乙○○13,478,074元票據債權所得分配之1,232,004 元及次序1 所列執行費148,070 元均應全數剔除減至0 元。核其更正後之聲明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 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且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經到場之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為反對之陳述時,聲明異議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其起訴始為合法;然若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亦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原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斯時聲明異議人無從知悉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於其異議內容是否反對,猶期待執行法院將依其異議內容更正分配表,則前開10日期間自分配期日起算,顯失公平,而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 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提出起訴證明之10日期間,應自聲明異議人受執行法院通知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提出起訴證明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經查,本院90年度執字第1420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戊○○所有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經拍定後定期於95年12月26日分配,分配表及期日通知於95年12月6 日送達為執行債權人之原告,原告乃於分配期日一日前之95年12月8 日就被告同上執行債權以書狀向本院執行處異議,本院於96年12月25日通知被告表示意見,被告乙○○於96年1 月3 日具狀不同意原告之異議,原告96年1 月5 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表示已於同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並為證明(本院執行處係於96年1 月9 日始通知原告應於送達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依前說明,原告既為同上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對於同上分配表所列被告之執行債權存在與否,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並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所定應為起訴證明期限前,即向本院執行處為已對不同意更正分配表之被告提出本件訴訟之證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為訴外人唐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昕公司)之負責人,唐昕公司於90年8 月間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中壢分行貸款,惟未依約清償,尚欠款本金95,556,000元,原告就上開債權取得鈞院91年度執字第24182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於鈞院90年度執字第1420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嗣被告戊○○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第382-1 、382-2 、573-1 地號土地共3 筆(以下稱執行標的物)由鈞院同上強制執行事件拍定,於95年7 月20日所製作(法官於95年8 月18日核章)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期於95年12月26日分配,雖系爭分配表)次序第10項所列第1 順位抵押權人乙○○受分配7,441,697 元,次序11所列被告乙○○13,478,074元票據債權所得分配之1,232,004 元及次序1 所列執行費 148,070元合計8,821,771 元,惟被告乙○○所次受分配之第1 順位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經鈞院93年度易字第561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995 號刑事判決確定有罪在案,是被告戊○○係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將其所有執行標的物虛偽設定最高限額2,500 萬元予被告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均係以虛偽設立假債權。被告乙○○於94年9 月21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聲明參與分配提出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共計18張本票),係被告乙○○為參與分配戊○○財產與戊○○事後倒填日期臨訟所製作,說明如附表一所載。況被告戊○○之財產遠超過乙○○財產22.3倍至37.2倍,其絕無動機或需要向被告乙○○借款。又被告就借款用途說法不一,被告乙○○貸與資金來源不明,貸款前不明資金先匯入其帳戶,再由帳戶匯出,違反正常借貸常規,被告戊○○並以120 萬元回流被告乙○○。再者,被告乙○○稱其所貸予戊○○之資金來源為標會、工作所得、保險、基金及其先生共同出資,誠與事實相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 四、被告則以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間之債權債務確實存在,業經鈞院91年度重訴字第345 號塗銷抵押權事件(訴外人唐志鴻等人對被告起訴)判決確定在卷,原告所引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995 號刑事判決,僅憑被告為姐弟關係,即認兩人間債權不存在,尚非有據。又被告戊○○確實曾於借款期間還款,被告乙○○係經營裝潢建材,其與廠商間 (鼎鋒裝潢、日穩建材等)之匯款往來,亦屬正常。被告乙○○係裝潢公司之負責人,工作經驗逾20年,自有資力出借款項予被告戊○○。又被告乙○○與訴外人丙○○、丁○○、黃匊秋等人間曾有匯款記錄,平時有合會及委託買賣國外基金、保險等諸多資金往來,被告乙○○每年申報之綜合所得稅額均高達上百萬元,此尚不包含上開海外基金及其他民間合會、保險之收入款項,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未載有前述財產,係因境外投資或資產依法係於境外課稅,於國內無庸申報。被告戊○○所簽發本票係為擔保被告乙○○之債權,被告乙○○既已提出借款之事實,即足以證明借款事實之真正。依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附表中之各項匯款數額,比對附表中所臚列所有第三人轉入被告乙○○之金額,以及被告間匯款金額,兩者金額差達600 多萬元,實非原告所稱被告戊○○之資金有120 萬元回流給被告乙○○。被告間確有系爭分配表所載債權債務存在,原告之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戊○○積欠原告借款、連帶保證債務本金95,556,000元等債務未為清償,原告就上開債權取得鈞院91年度執字第24182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於本院90年度執字第 1420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事件參與分配。 (二)被告戊○○所有執行標的物經同上強制執行事件拍定,於95年7 月20日所製作(法官於95年8 月18日核章)系爭分配表,次序第10項所列第1 順位抵押權人乙○○受分配7,441,697 元,次序11所列被告乙○○13,478,074元票據債權所得分配之1,232,004 元及次序1 所列執行費148,070 元合計8, 821,771 元。 (三)被告因同上系爭分配表次序第10項所列第1 順位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事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561 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995 號刑事判決,認定同上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為虛偽不實,而判決被告有罪確定。 (四)訴外人唐志鴻等人曾對被告提起塗銷同上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345 號民事判決,以訴外人唐志鴻等人不能舉證證明被告間係通謀虛偽而駁回確定。 (五)被告乙○○於94年9 月2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聲明參與分配所提出之18張本票,前經本院以92年度票字第2190號、92年度票字第3473號裁定確定在案。 六、兩造爭執事項:被告間就系爭分配表次序第10項所列第1 順位抵押權,次序11所列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交付之事實如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人負舉證責任。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其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能僅因執有票據,即為票據原因關係為存在之證明。又,雖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因借款而簽發並交付,如關係人抗辯發票人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在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因對債務人與他債權人主張執行債權不存在,而以債務人與他債權人為被告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因所爭執之執行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於被告間,該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均由被告行為、活動所形成,相關證據亦由被告製作、保管,當非為法律關係當事人以外之人即原告所能得知或取得,如苛求原告就其主張執行債權不存在之消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實有違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亦顯失公平,自應由被告就執行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八、茲分述如下: 被告辯稱其二人間確有系爭債權存在等語。惟兩造不爭執之被告於本院93年度易字第561 號損害債權之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之桃園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及本院刑事庭依職權就被告提出桃園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所記載之匯款資料,向如附表所示各銀行查詢相關資金流向結果即如附表所示,可知被告與戊○○之前開帳戶內相關存、提款及匯款有如下情形: (一)在附表編號一、四部分:經核對被告乙○○前開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之存款提領情形,並無此部分轉帳匯款50萬元、60 萬 元至被告戊○○帳戶之紀錄,足見被告乙○○於附表編號一、四所示時間,如有匯款與被告戊○○,應係以現金匯入。而依被告乙○○桃園信用合作帳戶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內,並無提領現金之紀錄;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間,僅有1筆40 萬元之提領紀錄,被告乙○○並未自帳戶提領現款或提領不足額之現款,則前開2 次以現金匯款予被告戊○○之資金來源,即屬可疑。 (二)編號五至十八部分:被告乙○○均以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之存款轉帳匯款至被告戊○○,惟查閱編號五至十八所示期間之信用合作社帳戶內相關資金存入、匯出情形,可知歷次匯款之前,前開帳戶之存款金額原均不足支應,迨多筆不明資金匯入之後,被告乙○○始再轉帳匯款予被告戊○○,再參酌桃園信用合作社之函詢結果,多筆匯入資金俱非被告乙○○個人所有之其他帳戶內轉入之資金,而是由訴外人丁○○、丙○○、己○○、黃匊秋,甚至是被告戊○○所匯入,有附表所示各銀行之函覆文件可參。參照訴外人丙○○、丁○○、己○○等人匯款至被告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前,渠等人之帳戶內,亦是資金先行存入後始為轉帳、匯款之情事(如附表所示),及附表編號十二、十八所示之借款期間,被告戊○○均分別匯款70萬元、50萬元至被告乙○○前揭帳戶內,衡諸訴外人丁○○、丙○○與被告乙○○為姊妹關係,己○○、黃匊秋與被告乙○○間有朋友情誼關係,該等人本即易基於親情或礙於情面而聽任一方並依指示為一定之匯款行為,實難認彼此間即有被告乙○○前揭所稱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再參以訴外人丙○○、丁○○、己○○等人匯款至被告乙○○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前,其等之帳戶內大致亦有資金先行存入後始為轉帳、匯款之情事(詳如附表所示)及如附表編號十二、十八號所示借款期間被告戊○○並曾分別匯款700,000 元、500,000 元至被告乙○○之前揭帳戶內等情,足認被告乙○○此部分轉帳予被告戊○○之資金來源,已令人置疑。 (三)附表編號一、五、八、九、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部分:被告乙○○匯款至被告戊○○指定之帳戶後,被告戊○○皆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取。被告乙○○雖稱僅是負責匯款,至於被告戊○○(或戊○○為負責人之唐昕公司)如何運用,被告乙○○並不知曉云云;然以被告間借貸頻繁,其對被告戊○○如何運用高達數百萬元之借款資金流向,依常理而言,難謂全然不知,且被告乙○○迄今均未說明被告戊○○提領現金之流向情形,僅空言辯稱不知被告戊○○如何運用,亦非無疑。被告戊○○雖陳稱是將領得款項用在唐昕公司花費上,然以被告戊○○提領本案現金款項高達數百萬元以觀,其如何使用該筆現金、去向,不可能皆無任何資料可供佐證,惟被告戊○○迄未清楚說明所提領現金之流向情形,其空言指稱因公司需款而用罄云云,即難令人盡信。(四)附表編號九部分:被告戊○○於提領被告乙○○匯款後,係以訴外人吳麗香名義匯款366,900 元至訴外人廣和欣實業公司;於附表編號十所示被告戊○○以訴外人庚○○名義分別匯款250,570 元、202,283 元、201,502 元至訴外人翔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翔紳公司);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被告戊○○以他人名義分別匯款35,365元、244,356 元至翔紳公司,另被告乙○○以其名義匯款16,500元、13,300元、41,800元予他人帳戶內;於附表編號十五所示被告戊○○係以吳麗香名義匯款13,700元、245, 600元,另以翔紳公司名義匯款15,800元、2,800 元予他人等情,被告乙○○為翔紳公司之負責人、吳麗香為翔紳公司之監察人,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於刑事卷可據;是可推知被告戊○○提領被告乙○○所匯入之款項後,係將該批款項回匯至被告乙○○負責之翔紳公司或替被告乙○○經營翔紳公司之人或被告乙○○支付款項予他人之情事,此均與一般需款孔急而向他人借款使用之情形相違背。 (五)附表編號十二、十八部分:被告戊○○於91年2 月1 日自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轉帳70萬元至被告乙○○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後,被告乙○○於91年2 月4 日,即以同一帳戶轉帳100 萬元至被告戊○○之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此期間另有其他資金匯入);被告戊○○再於91年4 月26日自其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轉帳50萬元至被告乙○○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後,被告乙○○於91年5 月30日即以同一帳戶轉帳40萬元至唐昕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期間亦有其他資金匯入),經比對被告於附表編號十二、十八號所示相互匯款時間結果,被告戊○○於前開2 筆匯款之後,僅相隔3 日或不及1 個月時間,即由被告乙○○匯款予戊○○,被告戊○○在此期間反而匯款高達120 萬元款項至被告乙○○帳戶內,顯不合常情。雖被告戊○○於辯稱:該2 筆款項是返還先前購買房屋時向被告乙○○借的款項等語,則被告戊○○資金調度若已充裕致可返還先前向被告乙○○調借之購屋款項,其豈何需於短時間內再向被告乙○○支借高達1,400,000 元款項(即附表編號十二、十八號所示),是被告戊○○此部分辯解不可採。反可佐證被告二人間顯係利用資金轉帳匯款之方式創造出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往來紀錄而已,並無如附表所示之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甚明。 (六)被告乙○○雖稱其理財有方,資產豐厚,有足夠資力借款予被告戊○○云云,惟當時被告乙○○另有桃園信用合作社之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帳戶內之定期儲蓄存款,有100 萬元、100 萬元、50萬元,有保證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93年10月7 日桃信總字第2223號函文(附於刑事卷內),於被告戊○○需錢孔急之際,卻從未見被告乙○○將上開定存解約後將款項借予被告戊○○,反係利用前述迂迴曲折方式集匯前揭款項,越加啟人疑竇。 (七)原告所舉證人丙○○雖證稱我是被告乙○○姐姐,但從小被收養。被證5 月結單是經過我作投資的,因為我們公司有保險及理財,大概在2000年時開始有幫被告乙○○做海外投資,這些單據有的是海外公司直接寄給被告的,寶鉅公司是與我們公司結盟的,我們是透過寶鉅公司作海外投資。有盈、有虧,我們有設百分之15-30 的獲利了結,虧的話就暫時繼續放著。結果有獲利,如寶鉅公司寄給被告乙○○6 月份的月結單獲利了結,結論目前是賺錢的,賺錢的都有贖回來。我與被告乙○○另有合會及不動產投資,含大陸與台灣。投資不動產虧損的土地未出售,大陸方面是獲利的,我先生是83年就到大陸經營,有投資房地產,被告1 有和我們一起合夥投資,都有倍數的獲利。他投資倍數獲利,陸續投資數額有2 、3 百萬,並回來再匯給他,匯款次數、金額,因為是陸續匯款我不記得,最少有3 、4 次以上,每次匯款數額有數十萬或百萬,金額不一定。匯款總額應該有3 百萬元以上。約是在89-92 年之間。被告乙○○委託海外基金部分是89年起,保險是在20年前我從事保險業起。不動產獲300 萬元。被告乙○○委託投資海外基金定時定額是以被告乙○○個人,整筆投資最低要十萬美金,是用大家組合用我的名義。被告乙○○每次匯款給證人投資時,定時定額不是匯款給我,海外基金公司直接在被告信用卡帳戶扣款。被證8 的互助會簿上面記載的名字就是幾個會,被告乙○○就參加1 會。證人丙○○、丁○○各參加1 會,何時標會不記得。2 萬元的會無會員標金超過9 千元,標金約2000多元,0000- 0000元之間。因為投資不動產在臺灣未獲利,所以被告未說出大陸的投資,因為大陸投資管道無法公開。被告乙○○投資不動產金額不記得,他有匯錢給我,總金額約300 萬元,分批投入,分配以我們投資的獲利依出資額比例扣除所有費用分配。海外基金如果獲利,定時定額部分匯給被告乙○○,以誰的名義投資就入誰的帳戶。被告乙○○在88-92 年間保險不是投資,所以沒有所謂獲利,僅有保單價值可以質借。他沒有透過我去質借,他可以直接持保單去借等語;證人丁○○證稱我為被告乙○○妹妹,我與先生共同經營裝潢、室內設計,與被告乙○○或翔紳公司有交易往來,並承包工程需要向被告乙○○買材料,磁磚、衛浴,月結,依帳單匯貨款給翔紳的信用合作社帳戶,收款人都寫被告乙○○,不論是與乙○○或翔紳購買都是如此。從我結婚開始,86年之後到現在都還有。交易金額不一定,每次從幾十萬到一百多萬都有,不是每月都有交易,每年至少會有三、四次,最多應該不會超過十次,因為每次的金額有多有少,次數不定。除裝潢之外有時會向我姐週轉,每次金額大概有幾十萬的,有一百多萬的,有五十萬的,借好幾次,欠最多金額時是一百出頭,因為有借有還。以前借的有還,前述一百出頭的也還了,現在尚有少部份未還,這是這一、兩年內借的,陸陸續續還,還未還清。我們都是口頭要求,沒有利息,沒有借款憑證。我與被告乙○○參加我舅媽的會。被告戊○○經營公司時跟我借五十萬,未還,有匯款單據等語(本院98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僅為證人丙○○、丁○○與被告乙○○間理財或證人丁○○與被告戊○○間資金往來相關情事,不足為被告乙○○確有貸與被告戊○○系爭分配表所載款項之證明。證人丁○○雖再證稱被告乙○○曾告訴我被告戊○○向其借款,數額我不清楚,可能有好幾筆,我不知道金額等語(見本院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惟僅係其由被告乙○○處轉述,亦非證人丁○○就被告間確有系爭分配表所載債權存在親自在場見聞之經歷,況對數額、次數等債權成立之要件事實均未為具體之證述,自不足為被告間系爭分配表所載債權存在之充分證據。 (八)另參考被告乙○○所稱借貸予被告戊○○金錢之時間,皆緊接於原告取得前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始密接發生,有桃園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可稽,被告實無系爭債權存在,竟共同將被告戊○○前開3 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500 萬元抵押權,至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登記,因係虛偽不實之事,所涉刑法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而令原告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際,減損可受償之債權,另涉損害債權罪,已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61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5 年 度上易字第995 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足證被告間並無系爭債權存在,而係被告戊○○預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乃藉虛偽成立之假債權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方式,脫免被告戊○○應受強制執行之財產甚為明確。 (九)至被告稱其與被告戊○○若欲製造假債權,豈會製造某些本件抵押權效力所不及之普通債權,可足見被告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云云。然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之不真正債權債務關係如果成立,縱如被告所稱有部分借款並非系爭執行標的物抵押權效力所及,但該部分借款債權之存在,為普通債權,自可與原告之本票債權(亦為普通債權)一同受執行案款按債權比例而分配受償,是不論是優先債權或普通債權,被告均可受償,對原告可得受償之債權額,均有減損。是被告所辯,亦無足採。 (十)另被告稱其二人間確有系爭債權存在,此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345 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民事判決確認屬實云云。惟本件原告尚非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本院就相關事實之認定,自不受同上民事確定判決之拘束。 九、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戊○○間確有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乙○○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戊○○既無債權存在,依法自不得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將被告間之債權列為參與分配債權(含執行費用),自應予剔除。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本院90年度執字第1420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7 月20日所製作(法官於95年8 月18日核章)之分配表,次序10所列被告乙○○為第1 順位抵押權人所得分配之7,441,697 元,次序11所列被告乙○○13,478,074元票據債權所得分配之1,232,004 元及次序1 所列執行費148,070 元均應全數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院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天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崔青菁 附表一: ┌─┬────┬──────┬─────┬────────────────┐ │編│匯款日期│匯款單所載之│金 額 (元)│無借款存在、資金來源均非其自有資│ │號│ │匯款銀行、受│ │金理由說明 │ │ │ │款銀行 │ │ │ ├─┼────┼──────┼─────┼────────────────┤ │一│90.07.31│由乙○○所有│500,000 │(1)原告否認被告間有本票債權及 │ │ │ │帳號00000000│ │借款債權存在。(2)當日乙○○於 │ │ │ │93號之桃園信│ │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內於90.7.31止 │ │ │ │用合作社帳戶│ │,帳戶結餘 716,625元。(3)經核 │ │ │ │匯款至戊○○│ │對上開帳戶資料,90.7.31並無此筆 │ │ │ │所有帳號 │ │金額支出(4)上開帳戶內金額足夠 │ │ │ │000000000000│ │匯款 ,卻未以帳戶內金額提領轉帳 │ │ │ │01號之彰化商│ │匯款 ,而係以另外不明來源現金匯 │ │ │ │業銀行中壢分│ │款 ,其資金來源顯屬可疑且不合常 │ │ │ │行帳戶 │ │理。(5)戊○○同日於彰化商銀中 │ │ │ │ │ │壢分行帳戶提領 500,000元。(6) │ │ │ │ │ │唐昕科技公司彰化銀行中壢分行476 │ │ │ │ │ │22-6活存帳戶當日尚有餘額917,605 │ │ │ │ │ │元 ,無資金需求,顯然借貸當時非 │ │ │ │ │ │需用款。(7)此匯款金額「非其自 │ │ │ │ │ │有資金」,顯與常理有違。(8)被 │ │ │ │ │ │告2人間自始無本票債權存在。 │ ├─┼────┼──────┼─────┼────────────────┤ │二│90.08.17│同編號一方式│108,700 │(1)原告否認被告間有本票債權及 │ │ │ │ │ │借款債權存在。(2)90.8.15乙○○│ │ │ │ │ │於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內結餘1,585 │ │ │ │ │ │,133元(3)經核對上開帳戶90.8.17│ │ │ │ │ │僅有1筆提領現金200,000支出。(4 │ │ │ │ │ │) 當日其帳戶內金額足夠匯款,卻 │ │ │ │ │ │未以帳戶內金額提領轉帳匯款 ,而 │ │ │ │ │ │係以另外不明來源現金匯款 ,顯不 │ │ │ │ │ │合常理。(5)唐昕科技公司彰化銀 │ │ │ │ │ │行中壢分行47622-6活存帳戶當日尚 │ │ │ │ │ │有餘額231,678元,無資金需求,顯 │ │ │ │ │ │然借貸當時非需用款。(6)匯款金 │ │ │ │ │ │額「非其自有資金」, 顯與常理有 │ │ │ │ │ │違。(7)被告 2人間自始無本票債 │ │ │ │ │ │權存在。 │ ├─┼────┼──────┼─────┼────────────────┤ │三│90.09.10│同編號一方式│100,000 │(1) 原告否認被告間有本票債權及│ │ │ │ │ │借款債權存在。(2)90.8.17乙○○│ │ │ │ │ │於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內,提領現金│ │ │ │ │ │200,000元後,帳戶內結餘結餘702,6│ │ │ │ │ │66元(3)90.9.10自上開帳戶僅有一│ │ │ │ │ │筆提領現金200,000元(4)當日其帳│ │ │ │ │ │戶內金額足夠提領轉帳匯款,卻未以│ │ │ │ │ │帳戶內金額提領轉帳匯款,而係以另│ │ │ │ │ │外不明來源現金匯款,顯不合常理。│ │ │ │ │ │(5) 唐昕科技公司彰化銀行中壢分│ │ │ │ │ │行 47622-6活存帳戶當日尚有餘額55│ │ │ │ │ │9,731 元,無資金需求,顯然借貸當│ │ │ │ │ │時非需用款。(6)匯款金額「 非其│ │ │ │ │ │自有資金 」,顯與常理有違。(7)│ │ │ │ │ │被告2人間自始無本票債權存在。 │ ├─┼────┼──────┼─────┼────────────────┤ │四│90.09.20│由乙○○所有│600,000 │(1)原告否認被告間有本票債權及 │ │ │ │帳號00000000│ │借款債權存在。(2)90.9.10 張秀 │ │ │ │93號之桃園信│ │升於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內, 提領 │ │ │ │用合作社帳戶│ │現金 200,000元後結餘293,759元。 │ │ │ │匯入戊○○所│ │(3)經核對該帳戶於90.9.20僅有1 │ │ │ │有帳號003508│ │筆提領現金 400,000元支出。(4) │ │ │ │044492號之聯│ │當日其帳戶內金額足夠匯款, 卻未 │ │ │ │邦商業銀行桃│ │以帳戶內金額提領轉帳匯款, 而係 │ │ │ │園分行帳戶 │ │以另外不明來源現金匯款, 其資金 │ │ │ │ │ │來源顯屬可疑且不合常理。(5)張 │ │ │ │ │ │鴻林聯邦商銀匯入之該帳戶於90.9. │ │ │ │ │ │19開戶存入100元,90.9.20因匯入 │ │ │ │ │ │上開款項,當日餘額為600,100元。 │ │ │ │ │ │(6)該款項於90.9.27至90.10.3間 │ │ │ │ │ │使用, 顯然借貸當時非急須用款。 │ │ │ │ │ │(7)唐昕科技公司彰化銀行中壢分 │ │ │ │ │ │行47622-6活存帳戶當日尚有餘額99 │ │ │ │ │ │8,356元,無資金需求,顯然借貸當 │ │ │ │ │ │時非需用款。(8)款金額「非其自 │ │ │ │ │ │有資金」,顯與常理有違。(9)被 │ │ │ │ │ │告2人間自始無本票債權存在。 │ ├─┼────┼──────┼─────┼────────────────┤ │五│90.09.25│同編號四方式│1,500,000 │(1) 原告否認被告間有本票債權及│ │ │ │ │ │借款債權存在。(2)90.9.20乙○○│ │ │ │ │ │之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提領現金400,│ │ │ │ │ │000元後,結餘 60,853元(3)90.9.│ │ │ │ │ │24丁○○以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名│ │ │ │ │ │義匯入1, 000,000元,經刑庭查詢結│ │ │ │ │ │果丁○○在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並│ │ │ │ │ │未開戶(4)90.9.24丙○○以華僑銀│ │ │ │ │ │行忠孝分行之名義匯入500,000元(5│ │ │ │ │ │)乙○○帳戶內匯款前資金確屬不足│ │ │ │ │ │,匯款前日補足資金,即 90.9.24帳│ │ │ │ │ │戶結餘為 1,560,853元,與常情有違│ │ │ │ │ │(6) 丁○○、丙○○與乙○○資金│ │ │ │ │ │往來關係為何,乙○○無法證明(7 │ │ │ │ │ │)戊○○聯邦商銀該帳戶當日餘額為│ │ │ │ │ │2,100,100元。(8)90.9.27 當日提│ │ │ │ │ │領1,000,000元(9)90.10.3 該帳戶│ │ │ │ │ │提領850,000元,顯然借貸當時90.9.│ │ │ │ │ │25 非急需用款。(10)唐昕科技公 │ │ │ │ │ │司彰化銀行中壢分行47622-6活存帳 │ │ │ │ │ │戶當日尚有餘額542,943元,無資金 │ │ │ │ │ │需求,顯然借貸當時非需用款。(1 │ │ │ │ │ │1)匯款金額「非其自有資金」,顯 │ │ │ │ │ │與常理有違。(12)被告2人間自始 │ │ │ │ │ │無本票債權存在。 │ ├─┼────┼──────┼─────┼────────────────┤ │六│90.10.04│同編號四方式│1,800,000 │(1) 原告否認被告間有本票債權及│ │ │ │ │ │借款債權存在。(2)90.9.25帳戶結│ │ │ │ │ │餘60,853元(3)90.9.25丙○○以華│ │ │ │ │ │僑銀行忠孝分行之名義匯入 340,000│ │ │ │ │ │元,經刑事庭調查該華僑銀行帳戶,│ │ │ │ │ │該帳戶當日無此筆金額支出紀錄(4 │ │ │ │ │ │)90.9.27、90.10.3己○○以新竹國│ │ │ │ │ │際商銀三民分行之名義分別匯款750,│ │ │ │ │ │000元、700,000元,惟該帳戶90.9.2│ │ │ │ │ │7實際轉帳支出770,000元;90.10.3實│ │ │ │ │ │際轉帳支出金額為455,000元;90.9.│ │ │ │ │ │21己○○帳戶曾以支票存入40,000元│ │ │ │ │ │,90.9.25以支票存入356,392元,於│ │ │ │ │ │90.10.2以支票存入 233,900元(5)│ │ │ │ │ │綜上所述,90.10.3帳戶結餘為1,857│ │ │ │ │ │,463 元。(6)丙○○、己○○與張│ │ │ │ │ │秀升資金往來為何關係,乙○○並未│ │ │ │ │ │舉證( 7)戊○○聯邦商銀該帳戶當│ │ │ │ │ │日餘額為2,050,100元。(8)90.10.│ │ │ │ │ │5當日提領720,000元及780,000元( │ │ │ │ │ │9)90.10.25該帳戶提領500,000元,│ │ │ │ │ │顯然借貸當時非急須用款。(10)唐│ │ │ │ │ │昕科技公司彰化銀行中壢分行47622-│ │ │ │ │ │6活存帳戶當日尚有餘額1,665,801元│ │ │ │ │ │,無資金需求,顯然借貸當時非需用│ │ │ │ │ │款。(11)匯款金額「非其自有資金│ │ │ │ │ │」,顯與常理有違。(12)被告 2人│ │ │ │ │ │間自始無本票債權存在。 │ ├─┼────┼──────┼─────┼────────────────┤ │七│90.10.30│同編號四方式│ 1,900,000│(1) 原告否認被告間有本票債權及│ │ │ │ │ │借款債權存在。(2)90.10.04 張秀│ │ │ │ │ │升之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匯款與張│ │ │ │ │ │鴻琳1,800,000元後結餘57,463元(3│ │ │ │ │ │)90.10.4 丙○○以中國信託銀行之│ │ │ │ │ │名義匯入 638,000元經刑庭核對該帳│ │ │ │ │ │戶,當日確有此筆支出,惟該筆638,│ │ │ │ │ │000 元轉帳支出匯入乙○○之帳戶前│ │ │ │ │ │日,有現金 638,000元先行存入帳戶│ │ │ │ │ │之情形。(4)90.10.29 丁○○以新│ │ │ │ │ │竹國際商銀永安分行之名義匯款1,17│ │ │ │ │ │5,800 元至乙○○桃園信用合作社內│ │ │ │ │ │,經核對丁○○該新竹商業銀行永安│ │ │ │ │ │分行帳戶當日確有此筆同額款項支出│ │ │ │ │ │,惟該帳戶係於同日始新開立並以轉│ │ │ │ │ │帳方式存入1,306,155元使用。(5)│ │ │ │ │ │故 90.10.27帳戶結餘為2,066,379元│ │ │ │ │ │。(6)丙○○、丁○○與乙○○資 │ │ │ │ │ │金往來為何關係(7)戊○○聯邦商 │ │ │ │ │ │銀該帳戶當日餘額為1,950,100元。 │ │ │ │ │ │(8)90.11.2當日提領900,000元( │ │ │ │ │ │9)90.11.5該帳戶提領700,000元, │ │ │ │ │ │顯然借貸當時非急須用款。( 10) │ │ │ │ │ │唐昕科技公司彰化銀行中壢分行476 │ │ │ │ │ │22-6活存帳戶當日尚有餘額3,429,8 │ │ │ │ │ │92 元,無資金需求,顯然借貸當時 │ │ │ │ │ │非需用款。(11)戊○○曾於90.10.│ │ │ │ │ │5自其所有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提 │ │ │ │ │ │領720,000元,係開立3張票據。(1 │ │ │ │ │ │2)匯款金額「非其自有資金」,顯 │ │ │ │ │ │與常理有違。被告2人間自始無本票 │ │ │ │ │ │債權存在。 │ ├─┼────┼──────┼─────┼────────────────┤ │八│90.11.12│同編號四方式│2,000,000 │(1) 原告否認被告間有本票債權及│ │ │ │ │ │借款債權存在。(2)90.10.30 張秀│ │ │ │ │ │升之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匯款予張鴻│ │ │ │ │ │林1,800,000元後,帳戶內結餘63,12│ │ │ │ │ │9元(3)90.11.5 丙○○以新竹商業│ │ │ │ │ │銀行內壢分行名義匯入 800,000元惟│ │ │ │ │ │經刑庭查證丙○○在該分行當日僅有│ │ │ │ │ │1筆提領現金700,030元,且上開帳戶│ │ │ │ │ │於90.11.2先以匯款匯入700,000元(│ │ │ │ │ │4)90.11.5丁○○以新竹國際商銀永│ │ │ │ │ │安分行之名義匯款 815,638元惟經刑│ │ │ │ │ │庭查證該帳戶確有該筆款項支出,在│ │ │ │ │ │轉帳支出前有3張票據金額566,300元│ │ │ │ │ │先行存入該帳戶又於90.11.2有3張票│ │ │ │ │ │據金額107,338元存入該帳戶(5)張│ │ │ │ │ │鴻林曾於90.11.2、90.11.5分別自所│ │ │ │ │ │有聯邦銀行桃園分行提領現金900,00│ │ │ │ │ │0元、現金 700,000元(6)丙○○、│ │ │ │ │ │丁○○、丙○○與乙○○資金往來為│ │ │ │ │ │何關係,乙○○均未舉證(7 )聯邦│ │ │ │ │ │商銀該帳戶當日餘額為 2,350,100元│ │ │ │ │ │。(8)90.11.20當日提領1,000,000│ │ │ │ │ │元(9)90.12.3當日該帳戶提領1,20│ │ │ │ │ │0,000 元,顯然借貸當時非急需用款│ │ │ │ │ │。(10)唐昕科技公司彰化銀行中壢│ │ │ │ │ │分行47622-6 活存帳戶當日尚有餘額│ │ │ │ │ │191,157 元,無資金需求,顯然借貸│ │ │ │ │ │當時非需用款。(11)匯款金額「非│ │ │ │ │ │其自有資金」,顯與常理有違。(12│ │ │ │ │ │)被告2人間自始無本票債權存在。 │ ├─┼────┼──────┼─────┼────────────────┤ │九│90.12.27│同編號四方式│850,000 │(1) 原告否認被告間有本票債權及│ │ │ │ │ │借款債權存在。(2)90.11.12 張秀│ │ │ │ │ │升之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匯款予張鴻│ │ │ │ │ │林2,000,000元後,帳戶結餘472,537│ │ │ │ │ │元(3)90.12.4曾以票據方式存入62│ │ │ │ │ │8,840元。(4)戊○○於90.11.20自│ │ │ │ │ │其所有聯邦商銀桃園分行提領1,000,│ │ │ │ │ │000元,其中以吳麗香名義匯款366,9│ │ │ │ │ │00元至廣和欣實業公司,另領現金63│ │ │ │ │ │3,070元(5)聯邦商銀該帳戶當日餘│ │ │ │ │ │額為1,005,773元。(6)91.1.15 當│ │ │ │ │ │日提領800,000(7)顯然借貸當時非│ │ │ │ │ │急須用款。(8) 唐昕科技公司彰化│ │ │ │ │ │銀行中壢分行 47622-6活存帳戶當日│ │ │ │ │ │尚有餘額 558,872元,無資金需求,│ │ │ │ │ │顯然借貸當時非需用款。(9) 匯款│ │ │ │ │ │金額「非其自有資金」,顯與常理有│ │ │ │ │ │違。(10)被告 2人間自始無本票債│ │ │ │ │ │權存在。 │ ├─┼────┼──────┼─────┼────────────────┤ │十│91.01.15│同編號四方式│1,000,000 │(1) 原告否認被告間有本票債權及│ │ │ │ │ │借款債權存在。(2)90.12.27 張秀│ │ │ │ │ │升之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匯款予張鴻│ │ │ │ │ │琳850,000元後,帳戶結餘596,116元│ │ │ │ │ │。(3)戊○○91.1.15自聯邦商業銀│ │ │ │ │ │行桃園分行提領800,0 00元,其中以│ │ │ │ │ │庚○○名義分別匯款250,570元、202│ │ │ │ │ │,283元、201,502 元至乙○○為負責│ │ │ │ │ │人之翔紳公司,另領現金 145,555元│ │ │ │ │ │。(4) 乙○○匯款上開金額後,同│ │ │ │ │ │日即91.1.15亦以現金存入730,000元│ │ │ │ │ │至上開戶頭。(5) 聯邦商銀該帳戶│ │ │ │ │ │當日餘額為1,205,773元。(6)91.1│ │ │ │ │ │.21當日提領 900,000元(7)顯然借│ │ │ │ │ │貸當時非急須用款。(8) 唐昕科技│ │ │ │ │ │公司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47622-6活存│ │ │ │ │ │帳戶當日尚有餘額 231,585元,無資│ │ │ │ │ │金需求,顯然借貸當時非需用款。(│ │ │ │ │ │9)匯款金額「非其自有資金」,顯 │ │ │ │ │ │與常理有違。(10)被告2人間自始 │ │ │ │ │ │無本票債權存在。 │ ├─┼────┼──────┼─────┼────────────────┤ │十│91.01.30│由乙○○所有│700,000 │(1) 原告否認被告間有本票債權及│ │一│ │帳號00000000│ │借款債權存在。(2)91.1.15乙○○│ │ │ │ │ │所有之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匯款予唐│ │ │ │用合作社帳戶│ │昕科技公司1,000,000元,後帳戶結 │ │ │ │匯入唐昕公司│ │餘2,6 89元,同日以現金730,000元│ │ │ │所有帳號5710│ │存入上開帳戶(3)戊○○於91.1.21│ │ │ │0000000000號│ │以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分別有下列│ │ │ │之彰化商業銀│ │之金額匯出、提領現金:(a)以鼎 │ │ │ │行中壢分行帳│ │鋒裝潢設計工作室名義,匯款35,365│ │ │ │戶 │ │元至由乙○○為負責人之翔紳股份有│ │ │ │ │ │限公司帳戶(b) 以日穩建材有限公│ │ │ │ │ │司名義,匯款 244,356元至由乙○○│ │ │ │ │ │為負責人之翔紳股份有限公司。(c │ │ │ │ │ │)以乙○○名義匯款16,500元至長耕│ │ │ │ │ │建材有限公司。(d)以乙○○名義 │ │ │ │ │ │匯款13, 300元至黃坤祥。(e)以張│ │ │ │ │ │秀升名義匯款41,800元至謝良順。(│ │ │ │ │ │f)另提領現金548,529元。(4)910│ │ │ │ │ │125 匯款人黃匊秋以臺北商業銀行南│ │ │ │ │ │崁分行名義,匯款 662,200元至張秀│ │ │ │ │ │升桃園信用合作帳戶內(5) 黃匊秋│ │ │ │ │ │與乙○○資金往來為關係(6) 此筆│ │ │ │ │ │款項係匯款給唐昕公司而非戊○○,│ │ │ │ │ │與戊○○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7) │ │ │ │ │ │唐昕科技公司彰化銀行中壢分行4762│ │ │ │ │ │2-6活存帳戶當日尚有餘額104,341元│ │ │ │ │ │,無資金需求,顯然借貸當時非需用│ │ │ │ │ │款。(8)匯款金額「非其自有資金 │ │ │ │ │ │」,顯與常理有違。(9)被告2人間│ │ │ │ │ │自始無本票債權存在。 │ ├─┼────┼──────┼─────┼────────────────┤ │十│91.02.04│同編號四方式│1,000,000 │(1) 原告否認被告間有本票債權及│ │二│ │ │ │借款債權存在。(2)91.1.30乙○○│ │ │ │ │ │所有之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匯款予張│ │ │ │ │ │鴻林700,000元後,帳戶結餘351,498│ │ │ │ │ │元(3)在乙○○上開編號 11匯款後│ │ │ │ │ │即91. 1.30丙○○以新竹國際商業銀│ │ │ │ │ │行內壢分行名義匯款1,000,000元至 │ │ │ │ │ │乙○○桃園信用合作帳戶內: (在張│ │ │ │ │ │秀升匯款700,000元予戊○○後)( │ │ │ │ │ │a)丙○○之新竹國際商銀於91.1.25│ │ │ │ │ │曾以現金存入存款400,000元(b)上│ │ │ │ │ │開帳戶丙○○於910128曾以票據存入│ │ │ │ │ │面額分別為25,131元、20,000元、60│ │ │ │ │ │,000元、29,200元、40,000元、60,0│ │ │ │ │ │00元、56,000 元之票據(c)丙○○│ │ │ │ │ │於91.1.30匯款1,000,000元後,91.1│ │ │ │ │ │.31 丙○○所有之華僑商業銀行忠孝│ │ │ │ │ │分行曾存入775,000元。(4)91.2.1│ │ │ │ │ │戊○○自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 │ │ │ │ │行帳戶匯款700,000元至乙○○所有 │ │ │ │ │ │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內(5)借款人 │ │ │ │ │ │戊○○之資金回流至貸款人乙○○戶│ │ │ │ │ │頭,顯違常情。(6)聯邦商銀該帳 │ │ │ │ │ │戶當日餘額為1,305,773元。(7)91│ │ │ │ │ │.2.5當日提領950,000元(8)顯然借│ │ │ │ │ │貸當時非急須用款。(9) 唐昕科技│ │ │ │ │ │公司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47622-6活存│ │ │ │ │ │帳戶當日尚有餘額 418,503元,無資│ │ │ │ │ │金需求,顯然借貸當時非需用款。(│ │ │ │ │ │10)匯款金額「非其自有資金」,顯│ │ │ │ │ │與常理有違。(11)被告2人間自始 │ │ │ │ │ │無本票債權存在。 │ ├─┼────┼──────┼─────┼────────────────┤ │十│91.02.06│同編號四方式│2,000,000 │(1) 原告否認被告間有本票債權及│ │三│ │ │ │借款債權存在。(2)91.2.4 乙○○│ │ │ │ │ │所有之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匯款予張│ │ │ │ │ │鴻林1,000,000元後,帳戶結餘1,160│ │ │ │ │ │,098元。(3)91.2.5丙○○以華僑 │ │ │ │ │ │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名義匯款800,000 │ │ │ │ │ │元至乙○○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內,│ │ │ │ │ │經刑庭核對:(a)丙○○上開帳戶│ │ │ │ │ │當日確有支出945,030元(b)同日即│ │ │ │ │ │91.2.5 戊○○以聯邦商業銀行提領│ │ │ │ │ │現金950,000元。(c)丙○○之中國│ │ │ │ │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91.2.5曾經轉│ │ │ │ │ │帳方式轉入850,000元。(4)乙○○│ │ │ │ │ │於之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於91.2.6曾│ │ │ │ │ │以現金存入500,000元 (在匯款2,00│ │ │ │ │ │0,000元予戊○○之前) (5)匯款前│ │ │ │ │ │資金明顯不足。(6) 唐昕科技公司│ │ │ │ │ │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47622-6活存帳戶│ │ │ │ │ │當日尚有餘額 1,167,686元,無資金│ │ │ │ │ │需求,顯然借貸當時非需用款。(8 │ │ │ │ │ │)聯邦商銀該帳戶當日餘額為2,355,│ │ │ │ │ │773元。(9)91.2.25當日提領500,0│ │ │ │ │ │00元(10)顯然借貸當時非急需用款│ │ │ │ │ │。(11)匯款金額「非其自有資金」│ │ │ │ │ │,顯與常理有違。(12)被告 2人間│ │ │ │ │ │自始無本票債權存在。 │ ├─┼────┼──────┼─────┼────────────────┤ │十│91.02.27│同編號四方式│1,000,000 │(1) 原告否認被告間有本票債權及│ │四│ │ │ │借款債權存在。(2)91.2.6 乙○○│ │ │ │ │ │所有之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匯款予張│ │ │ │ │ │鴻林2,000,000元後,帳戶結餘258,0│ │ │ │ │ │60 元。(3)91.2.26 丙○○以中國│ │ │ │ │ │信託商業銀行,匯款733,000 元至張│ │ │ │ │ │秀升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經刑庭查│ │ │ │ │ │證(a)丙○○上開帳戶當日確有支│ │ │ │ │ │出上開金額(b)丙○○上開中國信│ │ │ │ │ │託銀行帳戶,於91.2.5曾轉帳方式轉│ │ │ │ │ │入850,000元(4)戊○○於 91.2.25│ │ │ │ │ │曾自其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 │ │ │ │ │現金500,000元。(5)匯款前資金明│ │ │ │ │ │顯不足。(6) 聯邦商銀該帳戶當日│ │ │ │ │ │餘額為2,855,773元。(7)91.3.7當│ │ │ │ │ │日提領1,000,000元、91.3.8提領500│ │ │ │ │ │,000元、91.3.11提領750,000元及91│ │ │ │ │ │0322提領600,000元(8)顯然借貸當│ │ │ │ │ │時非急需用款。(9) 唐昕科技公司│ │ │ │ │ │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47622-6活存帳戶│ │ │ │ │ │當日尚有餘額 3,959,223元,無資金│ │ │ │ │ │需求,顯然借貸當時非需用款。(10│ │ │ │ │ │)匯款金額「非其自有資金」,顯與│ │ │ │ │ │常理有違。(11)被告2 人間自始無│ │ │ │ │ │本票債權存在。 │ ├─┼────┼──────┼─────┼────────────────┤ │十│91.03.26│同編號四方式│1,300,000 │(1) 原告否認被告間有本票債權及│ │五│ │ │ │借款債權存在。(2)91.2.27乙○○│ │ │ │ │ │所有之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匯款予張│ │ │ │ │ │鴻林1,000,000元後,結餘198,010元│ │ │ │ │ │(3)91.3.22丁○○以新竹國際商業│ │ │ │ │ │銀行永安分行,匯款360,00 0元至張│ │ │ │ │ │秀升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內:經刑庭│ │ │ │ │ │核對:(a)該帳戶當日確有此筆款│ │ │ │ │ │項支出(b)丁○○上開帳戶,於91│ │ │ │ │ │.3.8曾存入現金350,000元(c)上開│ │ │ │ │ │帳戶於91.3.11、91.3.20,分別以支│ │ │ │ │ │票存入之方式存入面額分別為145,40│ │ │ │ │ │0元,127,400元,92,593元,150,00│ │ │ │ │ │0元之支票(4)戊○○所有聯邦商業│ │ │ │ │ │銀行桃園分行帳戶910307,以吳麗香│ │ │ │ │ │名義匯款13,700元予黃文堂,另提領│ │ │ │ │ │現金986,270元(5)戊○○所有聯邦│ │ │ │ │ │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於91.3.8提領│ │ │ │ │ │現金500,000元(6)戊○○之聯邦商│ │ │ │ │ │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於 91.3.11,分│ │ │ │ │ │別提領 35,794元、350,794元轉入外│ │ │ │ │ │匯專戶內,另領現金 48,412元。(7│ │ │ │ │ │) 戊○○以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 │ │ │ │ │帳戶於91.3.22:(a)以翔紳股份有│ │ │ │ │ │限公司名義匯款15,800元予桃園縣室│ │ │ │ │ │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工會。(b) 以│ │ │ │ │ │翔紳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匯款 2,800元│ │ │ │ │ │予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c│ │ │ │ │ │)以吳麗香名義,匯款 245,600元予│ │ │ │ │ │己○○。(d)提領現金335,800元。│ │ │ │ │ │(7)91.3.25黃匊秋以臺北國際商業│ │ │ │ │ │銀行南崁分行之名義匯款 564,000元│ │ │ │ │ │至乙○○之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內。│ │ │ │ │ │(8)匯款前資金明顯不足。(9)張│ │ │ │ │ │鴻林聯邦商銀該帳戶當日餘額為1,30│ │ │ │ │ │5,773元。(10)91.3.27當日提領73│ │ │ │ │ │8,600元(11)91.3.31該帳戶尚有餘│ │ │ │ │ │額 567,173元,無資金需求。顯然借│ │ │ │ │ │貸當時非急須用款。(12)唐昕科技│ │ │ │ │ │公司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47622-6活存│ │ │ │ │ │帳戶當日尚有餘額 185.001元,無資│ │ │ │ │ │金需求,顯然借貸當時非需用款。(│ │ │ │ │ │13)匯款金額「非其自有資金」,顯│ │ │ │ │ │與常理有違。(14)被告2人間自始 │ │ │ │ │ │無本票債權存在。 │ ├─┼────┼──────┼─────┼────────────────┤ │十│91.04.01│同編號四方式│1,000,000 │(1) 原告否認被告間有本票債權及│ │六│ │ │ │借款債權存在。(2)91.3.26乙○○│ │ │ │ │ │所有之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匯款予張│ │ │ │ │ │鴻林1,300,000元後,結餘82,728 元│ │ │ │ │ │。(3)乙○○於91.4.1匯款1,000,0│ │ │ │ │ │00元予戊○○之前,該桃園信用合作│ │ │ │ │ │社帳戶於同日內曾經由吳麗香所有帳│ │ │ │ │ │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00,0│ │ │ │ │ │00 元至上開帳戶內(4)戊○○之聯│ │ │ │ │ │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於91.4.1│ │ │ │ │ │提領 350,495元轉入外匯專戶內,另│ │ │ │ │ │提領現金210,005元(5)戊○○之聯│ │ │ │ │ │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於91.4.9│ │ │ │ │ │提領 650,000元轉入吳麗香之帳戶內│ │ │ │ │ │,另提領現金350,000元。(6)匯款│ │ │ │ │ │前其資金明顯不足(7) 戊○○與吳│ │ │ │ │ │麗香係何關係(8) 聯邦商銀該帳戶│ │ │ │ │ │當日餘額為1,567,123元。(9)91.4│ │ │ │ │ │.1 當日提領560,000元(10)91.4.9│ │ │ │ │ │該帳戶提領 1,000,000元,無資金需│ │ │ │ │ │求,顯然借貸當時非急須用款。(11│ │ │ │ │ │)唐昕科技公司彰化銀行中壢分行47│ │ │ │ │ │622-6活存帳戶當日尚有餘額836,354│ │ │ │ │ │元,無資金需求,顯然借貸當時非需│ │ │ │ │ │用款。(12)匯款金額「非其自有資│ │ │ │ │ │金」,顯與常理有違。(13)被告2 │ │ │ │ │ │人間自始無本票債權存在。 │ ├─┼────┼──────┼─────┼────────────────┤ │十│91.04.12│同編號十一方│750,000 │(1) 原告否認被告間有本票債權及│ │七│ │式 │ │借款債權存在。(2) 91.4.1乙○○│ │ │ │ │ │所有之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匯款予張│ │ │ │ │ │鴻林1,000,000元後帳戶結餘183,016│ │ │ │ │ │元。(3)乙○○於91.4.12匯款750,│ │ │ │ │ │000 元至唐昕公司前,該桃園信用合│ │ │ │ │ │作社帳戶同日內曾以現金存款之方式│ │ │ │ │ │存入750,000元。(4)匯款金額進入│ │ │ │ │ │唐昕科技公司而非戊○○帳戶,與張│ │ │ │ │ │鴻林不發生借貸關係。(5) 唐昕科│ │ │ │ │ │技公司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47622-6活│ │ │ │ │ │存帳戶當日尚有餘額 909,495元。無│ │ │ │ │ │資金需求,顯然借貸當時非需用款。│ │ │ │ │ │(6)「非其自有資金」,顯與常理 │ │ │ │ │ │有違。(7)被告2人間自始無本票債│ │ │ │ │ │權存在。 │ ├─┼────┼──────┼─────┼────────────────┤ │十│91.05.30│同編號十一方│400,000 │(1) 原告否認被告間有本票債權及│ │八│ │式 │ │借款債權存在。(2)91.4.12乙○○│ │ │ │ │ │所有之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匯款予張│ │ │ │ │ │戊○○750,000元後帳戶結餘213,698│ │ │ │ │ │元。(3)91.4.26戊○○以彰化商業│ │ │ │ │ │銀行中壢分行名義,匯款 500,000元│ │ │ │ │ │至乙○○所有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內│ │ │ │ │ │。戊○○匯款於乙○○不是還款,是│ │ │ │ │ │代表何意,顯然二者不發生任何借貸│ │ │ │ │ │關係(4) 經刑庭查證:乙○○所有│ │ │ │ │ │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於 91.5.30確實│ │ │ │ │ │有筆 400,000元匯款支出,惟唐昕公│ │ │ │ │ │司所有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帳戶,當日│ │ │ │ │ │並無此筆金額匯入之紀錄。(5) 匯│ │ │ │ │ │款金額進入唐昕科技公司而非戊○○│ │ │ │ │ │帳戶,與戊○○不發生借貸關係。(│ │ │ │ │ │6)91.5.29帳戶餘額為 166,798,匯│ │ │ │ │ │款前其資金明顯不足。(7) 唐昕科│ │ │ │ │ │技公司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47622-6活│ │ │ │ │ │存帳戶當日尚有餘額 256,213元,無│ │ │ │ │ │資金需求,顯然借貸當時非需用款。│ │ │ │ │ │(8) 匯款金額「非其自有資金」,│ │ │ │ │ │顯與常理有違。(9)被告2人間自始│ │ │ │ │ │無本票債權存在。 │ ├─┴────┴──────┴─────┴────────────────┤ │本院93年度易字第561號損害債權刑事案件證據: │ │ ㈠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3年9 月21日(93)聯桃園字第0393號函暨所附存摺存│ │ 款明細分類帳。 │ │ ㈡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94年2 月21日竹商銀三民字第59-1號函暨所附支票│ │ 存款及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資料。 │ │ ㈢彰化銀行中壢分行93年9 月22日彰壢字第2209號函暨存摺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 │ 查詢明細表。 │ │ ㈣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93年9月22第404-1號函暨所附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 │ 詢表。 │ │ ㈤保證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93年10月7 日桃信總字第2223號函暨所附存單存款歸│ │ 戶及臨時對帳單。 │ │ 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93年10月26第463-1 號函暨所附定期存款往來明細│ │ 資料。 │ │ ㈦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3年11月5 日(93)聯桃園字第0490號函暨所附轉帳支│ │ 出等資料。 │ │ ㈧保證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93年11月5 日桃信總字第2530號函暨所附匯款匯入帳│ │ 戶明細資料。 │ │ 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內壢分行94年2 月15日竹商銀內壢字第41號函暨所附活期性│ │ 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 │ │ ㈩華僑商業銀行94年2 月17日94僑忠字第22號函暨所附客戶定存歷史交易明細表│ │ 等資料。 │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94年3月16日竹商銀永安字第106-1號函所附活期性│ │ 存款明細查詢表等資料。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3月25日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0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查詢│ │ 報表。 │ │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基本資│ │ 料查詢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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