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80號原 告 洪碧雯(原名洪藝芳)即珈岱爾姿體事業生活館 被 告 億大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97年3 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天獅健康產品有限公司(下稱天獅公司)為多層次傳銷公司,兩造皆為其會員,被告億大立有限公司為原告洪碧雯(原名洪藝芳,嗣於民國96年11月12日改名,見卷附個人姓名/ 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即珈岱爾姿體事業生活館之上線。因天獅公司舉辦獎勵活動,獎勵品包含每輛價值新台幣(下同)32萬元之台塑Matiz 汽車(下稱系爭贈車)及組織獎金,而原告有意爭取並晉升七星聘階,然被告並無意願再為出資以升級,兩造乃於96年6 月16日簽訂天獅合作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由原告全數出資補線資金,以使原告晉升為七星聘階,被告亦可同時晉升七星聘階,而所產生之獎金11萬及被告將可取得之系爭贈車2 部於變換現金後,全歸原告所有。嗣被告已於96年9 月29日取得天獅公司2 部贈車折算為現金後之64萬元獎金,卻拒不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給付伊該64萬元之獎金。爰依兩造間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天獅公司規定須達320 萬元以上之營業額始可升為七星聘階,又據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原告應出資全部補線資金,惟原告僅補270 餘萬元,而由被告另於96年4 月出資786,393 元至原告組織下。其出資時尚不識原告,惟原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即應知情,則原告晉升七星聘階既有其上述78萬餘元出資所達成業績之貢獻,而非全由原告自行出資,依系爭切結書之精神,原告自應返還其786,393 元之代墊出資,而該金額於扣除其應給付原告之2 部系爭贈車折現後之64萬元尚屬有餘,是於抵銷後,原告自已不得再向其為本件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天獅公司為多層次傳銷公司,兩造皆為其會員,被告並為原告上線。因天獅公司舉辦獎勵活動,獎勵品包含每輛價值32萬元之系爭贈車及組織獎金,而當時原告仍屬六星聘階,如原告於該活動晉升七星聘階,為其上線之被告亦可同時晉升七星聘階,惟被告於斯時原無意願再提出資金以晉升。 ㈡兩造於96年6 月16日簽訂系爭切結書,內容為:「由珈岱爾補上七星聘階,所產生的補線資金,由珈岱爾全數出資(億大立20組三星20萬8 千元包括在內)。所產生的獎金,全數回歸珈岱爾所有(包括億大立20組三星有產生的獎金)。獎勵車子4 部全數變換現金歸珈岱爾所有。稅務由珈岱爾處理,貨品全數歸珈岱爾所有」。 ㈢如原告已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全數出資晉升七星聘階所須之補線資金,被告即應給付原告2 部系爭贈車折現後之64萬元現金。 ㈣兩造於96年6月同時晉升為七星聘階。 ㈤被告於96年4 月間尚未認識原告前,曾出資786,393 元購買天獅公司產品,被告取得該部分產品,而該部分產品所產生之業績則歸屬於原告組織下(下線)。 四、原告主張:伊已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將晉升七星聘階所產生之補線資金全數出資,被告即應依約給付系爭贈車2 輛折算為現金後之64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出資786,393 元部分,是否亦屬系爭切結書所約定應由原告出資之補線資金?被告得否請求原告給付該786,393 元,並以之於本件為抵銷之抗辯?經查: ㈠原告於系爭切結書簽立時仍為六星聘階,已如前述,而依上述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再對照系爭切結書立切書人欄之記載,系爭切結書之契約當事人包含珈岱爾即原告、被告與訴外人三青公司,而於原告簽名處以括號加註:「自有一部車」、於被告簽名處加註:「二部車及十一萬獎金」、於三青公司簽名處加註:「一部車」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2頁),及原告主張:伊如補足270 餘萬元之補線資金而使伊升為七星聘階,被告亦升為七星聘階,則被告可獲得2 輛系爭贈車及系爭切結書第1 段括號內所載伊投注於被告20組三星所產生之組織獎金約11萬元,均應回歸原告,另三青公司亦可取得1 輛系爭贈車,故被告尚應給付伊2 輛系爭贈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3、24、26頁),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天獅公司傳單所載,自加入後6 個月內晉升為七星級會員,可獲直接獎勵品即系爭贈車(上載價值32萬元內之Formose Matiz 台塑二號自排基本型,含牌照、燃料費、車險),次月該七星級直銷商個人直推20位三星級(需一次性買足300PV) 新會員,可獲得推薦新人對等獎即上述同樣獎勵品等語(見本件支付命令卷第7 頁),而被告對於上情除原告所提出資金金額外,餘均未予爭執。復參照被告所提出之天獅全球獎勵計畫台灣分公司獎金制度簡表所載之升級條件、個人消費、小組業績等(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兩造均在天獅公司之多層次傳銷體系下,原告並為被告之下線,因此,原告下線因購買天獅公司產品所產生之業績、獎金,不僅可為原告所取得,亦可為原告上線之被告所享有(成數應視該公司規則而定),於一般情況,應係由原告努力使伊之下線購買天獅公司產品,而達成天獅公司所定之目標以晉升七星聘階,惟原告或為於短期內達成該目標之故,乃自行投入為達該目標所需購買天獅公司產品之金額,購買天獅公司產品以取得業績,而此舉亦將使被告同時受惠,乃與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由伊負責上開出資,連同被告20組三星所需之20萬8 千元在內,惟被告不應取得原告上開投注資金而致被告可取得之2 輛系爭贈車及約11萬元之獎金,以使原告投資之效益達到最高,如被告同意,雖無法取得系爭贈車及獎金之利益,惟仍可因此晉升七星聘階,是兩造為各取所需,乃簽立系爭切結書乙節,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之晉升七星聘階,有其曾所投資之786,393 元在內,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此部分原應由原告自行出資,既為其所代墊,原告自應返還該部分之代墊款等語,惟查,依被告所自陳:「(問:珈岱爾姿體事業生活館在天獅合作切結書簽立後,有無升到七星聘階?)有的,96年7 月升到七星聘階,但這是因億大立公司在四月就已經提出(代墊)786,393 元的資金,再加上珈岱爾姿體事業生活館的270 餘萬元,珈岱爾姿體事業生活館才升上七星聘階」、「(問:被告代墊78萬餘元是否得到原告同意?)我事先沒知會他,我在投入78萬餘元時還不認識他。但是在簽本件合作切結書時原告應知情,因他有參加天獅天津之行,而此需上六星聘階才能參加,就是因我有投入78萬餘元資金的關係」、「(問:78萬餘元的貨物與獎金是否由被告領取?)貨物是我拿的沒錯,但是獎金部分有詐欺的案外案,兩造間又有發票對沖的關係,我不清楚有無領到該領的獎金。按照契約合作精神,原告升上七星的金額應由其自己出資,但他升上七星係因有我78萬餘元的資金所貢獻的業績方得升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5、39、40頁),足認被告上開78餘萬元之出資係發生在系爭切結書簽立前,且該部分出資所達成之業績係使原告晉升六星聘階所需業績之一部,而系爭切結書則係為原告欲由六星聘階晉升為七星聘階乙事所簽立,被告可否向原告請求該78萬餘元與系爭切結書要屬二事,則被告辯稱該78萬餘元之資金亦屬系爭切結書所稱:「由珈岱爾補上七星聘階所產生的補線資金」云云,已屬有疑。次查,縱認晉升聘階所需達成之業績係採累計制,該78萬餘元所達成之業績亦為原告晉升七星聘階因素之一,惟被告上開出資之時點為96年4 月間,而系爭切結書則係於96年6 月16日簽立,其緣由已如上開㈠所述,係原告為期以最小出資達成目標而與被告所簽立,當時原告已為六星聘階,依上開系爭切結書第1 段之文字以觀,原告所需全數出資者,應係於系爭切結書簽立當時,原告補上七星聘階所需再提出之補線資金,文義明確,自難認為尚包含系爭切結書簽立前原告已達聘階所需之資金(業績)。再查,被告為上開78萬餘元之出資後,已由天獅公司取得為該78萬餘元對價之天獅公司產品,而該部分產品銷售所生之業績,縱因天獅公司之制度而使原告得以享有,惟該業績既為同一小組(上、下線)會員所享有,且被告已取得該出資78萬餘元之對價,則該業績不論對於原告或被告之價值,均顯然非即為78萬餘元。 ㈢綜上,被告以該78萬餘元購買天獅公司產品所生之業績,辯稱亦屬原告補上七星聘階所需之出資云云,而請求原告給付其786,393 元,並於本件以之為抵銷之抗辯,難認為有理由。因此,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提出足以使伊晉升七星聘階之補線資金,且伊事實上確已晉升七星聘階,乃請求被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給付系爭贈車2 輛折算現金後之64萬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28日(見本件支付命令卷第30頁、本院卷第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張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