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08號原 告 宜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葉雲建即名立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97年 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五分之一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雲建即名立企業社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間承攬原告向桃園縣立龜山國民中學(以下稱龜山國中)承攬該校分校二期校舍新建工程中之模板工程部分,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報價單所載,每一樓層之工作時間約為10至12天。詎被告於施工後因個人因素拖延施工,每一樓層施工天數皆遲延,其每一樓層施工之天數及工程總領分別如附表所示。依據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第21條逾期處理第1 項:乙方如未按時開工、配合工作或完工,應按甲方核定於其日數,每逾一日照工程總價千分二(合約書上誤載為「仁」)或依各階段配合工程總價百分之三計算違約金額,逐日彙計,並應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害,如有不足,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負補足之。爰依上開約定後段,即依各階段配合工程總價百分之三計算違約金額,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額共計新台幣(以下同)381 萬元(詳如附表所示),經原告一再催討後,仍拒不給付。爰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1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訴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本件案件原告雖如期完工未遭業主龜山國中罰款,但此係因原告之後動用許多工人補足及因被告之拖延,原告遭遇建築材料價格劇漲,致原告受有鉅大損害,原告向業主龜山國中訴請給付工程補償金,亦遭鈞院判決敗訴確定。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泛稱:原告提起支付命令之內容與事實全不相符,被告非但未積欠原告任何金錢,且原告尚積欠被告工程款云云。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被告承攬上開模板工程及遲延完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1 份、報價單1 份、請領金額明細1 份及領款單13份、施工日期總表1 份及工程日報表影本各148 份為證。被告提出上開異議狀內,惟其主張之開空泛,並未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為具體之指摘,自難認其答辯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遲延完工,違約之情事,應可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工程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尚非無據。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且違約金不問係懲罰性違約金或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均有民法第252 條規定適用,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工程合約第21條所訂之違約金額計算方式有二:照工程總價千分二,逐日彙計,或依各階段配合工程總價百分之三,逐日彙計。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請領金額明細及施工日期總表所示,被告所領本件工程款總金額為535 萬元,實際施工天數112 日(計算式:46日+32日+14日+20日=112日),預定施工天數48日(計算式:12日x 4 樓=48 日)逾期天數64日(計算式:112 日-48日=64 日),如按原告所主張之依各階段配合工程總價百分之三,逐日彙計之計算方式,被告之違約金額即高達381 萬元,竟佔工程總價71% 。而本件原告承攬本件工程並無遲延完工,或遭其業主處罰等情,業據其陳述在卷。原告主張因被告就其承攬部分遲延完工,致其須之後須動用許多工人補足一節,尚屬合理,故原告因而多支付人工費用,造成其損害,亦可採信。至於原告主張「因被告拖延,造成建築材料價格劇漲之損害」一節,惟依原告之主張被告就其承攬之「模板工程」部分之施工天數約定為「48天」,其實際施工天數為「112 天」,亦即遲延「64天」;另依原告提出之「施作日期表」所示,被告施工完成之日期為「93年6 月13日」,是依其等約定,被告原應完工日期為「93年3 月至4 月初」。然依原告於其訴請訴外人龜山國中關於給付工程款補償金事件(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4號)所提出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所示,被告開始施工日期之93年1 月份工程物價指數為113.79,上開預定完工日期之同年3 月、4 月份工程物價指數為122.87、122.03,而被告實際完工日期之93年6 月份工程物價指數為120.17(此有上開判決抄本可稽)。是被告就其施作部分遲延完工時之工程物價指數反而較其如期完工時為低。原告主張被告遲延完工致其受有工程物價劇烈上漲所受之損害,顯無足採。此外,原告就其因被告遲延完工所造成之損害,並未提出具體之數據及證據釋明。是本院參酌本件被告承攬工程之總價、被告遲延之天數、上開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等情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所領得之工程總價約71% 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依職權予以酌減。本院衡量兩造上開工程合約第21條約定之違約金,另有依照工程總價千分2 ,逐日彙計之計算方式,其計算方式應較合乎公平正義原則,爰依此方式計算其違約金額為684,800 元(計算式:5,350,000 元x0.2%x64日=684,800元),佔工程總價12.8%,核屬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84,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黃進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