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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汪智陽

  • 當事人
    丁○○創世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5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幸慧 律師 被   告 創世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合併前長青聯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十五間小段三五三之一七地號土地(面積六三四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0 分之0000000,以法人合併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被告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上開第一項被告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第一項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十五間小段三五三之一七地號土地(面積六三四五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該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原係以長青聯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青公司)為被告,惟該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5日與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勇鉅公司)合 併,並以勇鉅公司為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有經濟部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可證 (見本院卷第24頁、第28頁),則長青公司之權利義務自係由被告勇鉅公司概括承受,核先說明。 二、查被告創世記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世記公司)營業所送達之開庭通知,經郵務人員以「應送達處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等情,有創世記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丙○○戶籍謄本及本院送達證書、郵務送達公文封信封各1 份附卷可憑,足信被告創世記公司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為公示送達。再者,本件被告創世記公司,經上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十五間小段353 -17地號土地,面積6345平方公尺原為原告及被告創世紀公司及長青公司(業經合併,存續公司為勇鉅公司)共有,原告持分00000000分之0000000 ,被告創世紀公司持分00000000分之1576,長青聯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持分00000000分之0000000 ,此有土地謄本可以為證。 ㈡茲查得長青公司,經於94年12月15日辦理法人合併為勇鉅公司,長青公司則因合併而消滅,但土地登記簿上仍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勇鉅公司名下所有,原告為分割共有土地,被告勇鉅公司自有以法人合併為由,辦理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間是共有關係。並非擔保關係。原告主張原告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另案訴外人洪暹向基隆地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移轉台北地院後已撤回起訴,本件不生被告所主張停止審判之問題。 ㈣於桃園縣政府函覆之資料中,桃園私立富貴山莊公墓設置計畫書內委託書上之「丁○○」印文、及設置計畫書內丁○○身份證影本旁「丁○○」印文,應係第三人偷刻丁○○名義之印章而蓋用,此由被證4 協議書上係蓋用不同字體之「丁○○」印文,足以得知前揭函覆資料內所使用之印章非丁○○所有。丁○○從未同意訴外人陳文堂以地主代理人身分申請設置私立公墓,訴外人陳文堂也未曾與原告接觸,表示將代為聲請系爭土地設立公墓之事宜,故原告對於訴外人陳文堂以地主代理人身分,向新屋鄉公所及桃園縣政府申請設置私立公墓一事毫不知情,且另一訴外人富貴山莊經營主洪暹,也從未告知原告此事。至於公墓設置計畫書內有原告丁○○之身分正影印本,應係丁○○先前辦理土地買賣與交換移轉交付身分證影本,而遭訴外人洪暹擅自複印,並於使用申請設立公墓時移用,原告從未同意訴外人洪暹、陳文堂得將其身分證影本作為於富貴山莊公墓申請使用。 ㈤系爭土地僅為設立中「桃園私立富貴山莊」私立公墓之一小部分,且位置處於私立公墓邊區,依富貴山莊私立公墓設置計畫書,基地面積44519 平方公尺,且亦曾僅以15筆土地作為墓園基地,系爭土地之有無對於富貴山莊之開發或營運顯無影響,因此本案分割與否並無礙於富貴山莊之營運。 ㈥93年5 月12日桃園縣新屋鄉公所以桃新鄉民字第930007701 號函,解除桃園縣新屋鄉○○○段十五間小段353 地號等16筆土地之公共關係並返還土地予所有權人,然迄至鈞院履勘現場當天,私立富貴山莊公墓僅進行至整地階段,是富貴山莊經營者是否有足夠資力,或者是否有意願繼續開發均有疑慮。且訴外人富貴山莊經營者洪暹未依約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與原告,系爭土地因而未過戶予洪暹,於無法履行買賣契約後,原告亦未同意訴外人洪暹或第三人使用系爭土地,此有前次庭呈之台北仁愛路24支郵局95年10月26日存證信函可以為證。 ㈦退步言之,縱使鈞院認原告有同意以系爭土地申請設立公墓,然依據原告與訴外人富貴山莊經營者洪暹,於93年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5 條約定,因訴外人洪暹未依約給付價金,原告自得收回土地,且不受因配合買方申請證照上「簽章」之拘束。因此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並無損及任何人之權益,若訴外人洪暹或者其他第三人有意利用系爭土地經營開發,亦可於系爭土地變價時參與投標,並不妨礙系爭土地之繼續使用,本件共有物分割之訴,係原告本於民法第823 條權利之行使,並無不可分割之事由。 ㈧並聲明: ⒈被告勇鉅公司應就合併前長青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十五間小段353 之17地號土地(面積63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0分之0000000 ,以法人合併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勇鉅公司所有。 ⒉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縣新屋鄉○○○段,十五間小段地號 353 之17號,土地面積6345平方公尺之共有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 ,被告創世記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1576,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 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勇鉅公司方面: ㈠原告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尚有疑義,且本件訴訟並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法定理由: ⒈查原告之所以會持有系爭土地,係因訴外人洪暹、高國遠於89年11月5 日,向原地主即訴外人徐勝深等5 人購買系爭土地,訂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同日訴外人洪暹並與原告訂立協議書,二人約定合作參與系爭土地之開發營運等事宜,並由原告先墊付系爭土地買賣之簽約金,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可稽。嗣原告要求墊款之保障,訴外人洪暹始於91 年9月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 0登記在原告名下。現因原告支出的墊款,已獲清償,故訴外人洪暹業於96年3 月間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訴訟,訴請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 ,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洪暹或其指定第三人名義下,由該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5號受理,此有起訴狀及民事庭開庭通知書為證。職是,倘上述訴外人洪暹與原告間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訴訟,係訴外人取得勝訴判決確定時,原告即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何來當事人適格。 ⒉依民事訴訟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程序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告既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提起本訴訟,如前揭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訴訟之裁判結果,原告係負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 移轉他人之責任時,則本件訴訟亦無存在之實益,為免裁判二異,造成私法資源浪費,原聲起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㈡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不適於裁判分割: 原告陳稱兩造並無不分割或分管協議,得依民法第823 條裁判分割。然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墳墓用地,在前對訴外人洪暹與原地主為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早於90年間即由當時全體共有人合議,將系爭土地整筆面積,開發成「私立富貴山莊墓園」,並於93年間依相關法規,檢具申請書、殯葬設施計畫圖說、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等文件,向桃園縣政府申請開發許可,再經桃園縣政府殯葬設施審議委員會開會審查後,始准同意開發,繼而依據核准文函,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申請雜項建築執照,因而在系爭土地進行整地等工程,且原告亦曾出具同意書文件(文件正本已呈送桃園縣政府),有桃園縣政府核准公函及系爭土地全區規劃配置圖可稽。准此,原告既先同意整筆開發興建「私立富貴山莊墓園」,何能事後侈言無不分割之協議,慮及整體使用及管理之便利,故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不適於裁判分割。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創世紀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現為「桃園私立富貴山莊」私立公墓使用,並經桃園縣政府以府民儀字第0930305397號函復原則同意設置備查在案。 ㈡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00000000分之0000000 ,被告創世紀公司應有部分為00000000分之1576,勇鉅公司應有部分00000000 分之0000000 。 五、兩造爭執事項: 「桃園私立富貴山莊」之申請許可文件中,第柒項土地使用 同意書,該同意書的性質為何?是否存在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抑或存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況?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勇鉅公司主張原告於「桃園私立富貴山莊」之申請文件,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委託書以辦理前開公墓設置開發乙節,業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函調「私立富貴山莊」公墓申請設置計劃書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土地同意書及委託書上之印文係屬偽造云云,惟並未舉任何證據以明其說,本院自無從遽予憑信。 ㈡「桃園私立富貴山莊」之申請許可文件中,第柒項土地使用同意書,該同意書的性質為何?是否存在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抑或存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況? ⒈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3、1046號判決可供參照)。查原告出具之前開土地使用同意書內載明:「…等十六筆土地,使用地類別為墳墓用地,今為配合政府墓地公園化之政策,及改善喪葬設施之環境,故同意本土地重新設置各項喪葬設施及相關事宜之處理。」等語,亦即,前開土地使用同意書表明同意為系爭土地各項設施及事物之處理,是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就系爭土地等共同使用開發,縱認係廣義之分管契約,惟該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並不影響共有物之分割,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⒉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 (最高法院院7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決議參照)。 另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如共同界牆、界標等。又雖經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為從來之使用 (土地法第83條)。 (最 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6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系爭土地土地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墳墓用地,地目為原,並未經都市計畫或其他公益上之規劃加以限制,雖系爭土地上已有柏油道路之鋪設,然該道路僅為私人土地內之利用,再者申請私立墓地之利用,亦非由該所在地政府機關所為之公益考量,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並無存在使用目的不可分割之情事甚明。 ㈢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倘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於分割前因公司法人合併而消滅者,於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法人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不得處分該已消滅之公司法人之應有部分,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法人倘未先行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他共有人得於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同時,以法人合併為由,請求該等合併後存續公司法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查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各使用上之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已如前所述,原告係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謄本附卷可按。又查長青公司,經於94年12月15日辦理法人合併為勇鉅公司,長青公司則因合併而消滅,但土地登記簿上仍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勇鉅公司名下所有,原告為分割共有土地,以法人合併為由,請求被告勇鉅公司辦理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㈣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若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第82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353-17地號土地面積為6345平方公尺,其中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00000000分之0000000 ,被告創世紀公司應有部分為00000000分之1576,勇鉅公司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 ,若以原物分割,則被告創世紀公司按應有部分所分得之面積極小(約僅為0.999 平方公尺),勢將無從運用所分得之土地,以及系爭土地現已由被告勇鉅公司等依前揭「桃園私立富貴山莊」設置計劃予以整體規劃整地階段,此有被告勇鉅公司提出之系爭土地現場照車7 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 頁至第6 頁)。本院因認為使有意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經營開發者,亦可於系爭土地變價時參與投標,以利爭土地之繼續使用,並使得系爭土地共有關係單純化,是系爭土地,宜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該筆土地予以變賣,以價金按如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該共有人,較為妥適,爰就該筆土地為變價分割。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勇鉅公司應就合併前長青公司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法人合併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勇鉅公司所有,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因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係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實質上並無何造勝訴或敗訴之問題,是以本院酌量兩造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之利益,認以兩造共有人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君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訴訟費用負擔 │├──────┼──────────┼────────┤│ 丁○○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勇鉅公司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創世紀公司 │00000000/1576 │00000000/15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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