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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04 日

法官陳永來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潤泰園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3 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5% 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9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借款人即被告潤泰園藝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於民國94年6 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20 萬元,被告乙○○、甲○○則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至96年6 月30日止,利率則按年利率5.25%固定計算,借款人如有一期遲延清償時,其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一次全部清償完畢,除應給付利息外,並自遲延時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二)詎被告潤泰公司就本件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5年10月25日止,即未依約履行清償,尚欠本金757,151 元,依約定,本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完畢,並依約定給付利息、違約金,被告乙○○、甲○○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銀行授信約定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等影本各1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銀行授信約定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等為證,而被告均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7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7,151 元,並自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5% 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1 月26 日止起至清償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永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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