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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陳清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告
甲○○
被告
松詮營造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4 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5年6 月15日及同年7 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1,050,000元,並承諾於同年7 月16日、8 月5 日全數歸還,另簽發5 紙票據供還款之用,且立有借據為憑。詎被告屆期均未清償,屢催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00 元。被告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2 紙、支票5 張(均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96年3 月21日合法送達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約定期限既已屆至,被告應即全部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羽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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