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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汪智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啟宏資源再生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陸萬零壹佰捌拾叁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啟宏資源再生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3 月19日,
    邀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0 元,借款期間、借款利率及違約金計付方
    式詳如附表所示,如有逾期攤還本息,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啟宏資源再生有限公司就該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5年
    10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無效,依約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目前尚欠原告2,360,183 元。而被告丙○○、乙
    ○○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3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保
    證書、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交易利息明細表
    、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開戶明細查詢、存摺往來明細表等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啟宏資源再生有
    限公司、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2,360,18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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