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5號原 告 甲○○ 即反訴被告 被 告 乙○○ 即反訴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2662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桃簡附民字第5 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6年1 月15日裁定移送前來,另被告於96年5 月28日對原告提起反訴,於96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原告及被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以下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以下稱被告)及其配偶賴秀如與原告均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1 號「友聯車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之同事,民國94年11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友聯公司員工餐廳內,被告因不滿原告日前要求已有8 個月身孕配偶賴秀如參與公司消防演習,而與原告發生口角,豈料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員工可自由進出之餐廳內,以「操你媽個B 」、「SHIT」等足以減損社會評價之輕蔑言語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並以丟擲食物方式加以侮辱。被告上開妨害名譽犯行,業經鈞院95年度桃簡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身心受創頗深,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前開時地,先以「哪天當了王八烏龜時才被人笑死喔」、「肚子裡的孩子不知道是誰的種」等不實而足以貶低他人社會評價並使人難堪之言詞侮辱被告及其配偶賴秀如,被告在經原告前述言詞挑釁下,頓失理智,進而回罵原告,其事發原因無非係出於作人丈夫為出面維護妻子名譽之情所致。被告當時係處在極度憤怒情況下,始將1 包麵(內含肉羹)往地上丟,並未往原告身上丟擲。況於鈞院刑事庭審理中,被告已向原告道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其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依前揭說明,本件反訴之提起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反訴主張:除爰引本訴之抗辯為主張外,另補稱:前於友聯公司進行消防演習之際,原告執意強行要求當時已有8 個月身孕之被告配偶賴秀如參與公司消防演練,迨至被告知悉上情後,即於94年11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友聯公司員工餐廳內,詢問原告同為女性並懷過身孕,為何不能以同理心體諒孕婦諸多不便之處,豈料原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友聯公司員工餐廳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內,以上開不實而足以貶低被告社會評價並使人難堪之言詞侮辱被告。原告上開妨害名譽犯行,雖經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告訴,並經同署檢察官咸認犯行明確,惟礙於已逾告訴期間,而以95年度偵字第20288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法侵害被告名譽權事證既已明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即應賠償被告所受損害,原告公然侮辱被告,致使被告在公司內外均受到非議,對被告投以異樣眼光,人格受到輕蔑對待,個人名譽、身心、家庭生活均受到重大煎熬及打擊,被告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言語所能比擬,故請求原告賠償慰撫金40萬元。為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㈠原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則以:除爰引本訴之主張為抗辯外,另補稱:本件事端肇因被告蓄意挑釁而起,藉機找原告吵架,並攜帶錄音機全程錄音,嗣後更要求公司解雇原告,且於當時被告更故意將1 包麵食往地上丟擲,致麵食內湯汁飛濺到原告身上。而被告本件提出友聯公司內部公告文內容,當時公司在處理兩造口角爭執上,本多有偏袒被告之處,始將原告記兩大過處分,並錄音譯文部分,皆係出於被告設計所致。事後原告已向被告道歉,而被告自始至終從未承認有錯,迄未向原告道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告之反訴。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及其配偶賴秀如與原告均為友聯公司之同事,前因被告不滿原告日前強行要求已有8 個月身孕配偶賴秀如參與公司消防演習,而於前開時地發生口角爭執,原告即以「哪天當了王八烏龜時才被人笑死喔」、「肚子裡的孩子不知道是誰的種」等語;被告反以「操你媽個B 」、「SHIT」等言詞互為攻訐謾罵,被告更將麵食丟擲地上,致麵食內湯汁飛濺到原告身上。 二、原告涉犯公然侮辱賴秀如部分,另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桃簡字第3238號判處拘役30日在案;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原告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桃簡字第2662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而原告涉犯公然侮辱被告部分,因告訴逾期,經桃園地檢署以95年度偵字第20288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如貳、一所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2662號卷、桃園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5986 號卷、96年度執字第3317號卷閱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查公司內附設之餐廳,乃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所為上開言語,已涉輕蔑原告人格,其於上開場所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足使原告之名譽受到損害,是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到損害乙節,應為可採。被告雖辯稱係原告先以反訴所示,不堪言詞詆毀其配偶賴秀如個人名節及訕謗被告,其始有上開言語等語,惟原告縱有詆毀其配偶賴秀如名節及訕謗被告之不當言詞在先,被告亦不得同以非法手段反制其後,進而遽論此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成為合法。是則,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乙節,應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被告所用以妨害原告名譽之言語均涉及人格貶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苦痛,應為可採。又兩造均為專科畢業,並同為友聯公司之員工(見上開桃園地檢署偵查卷第4 頁、第7 頁),被告於92、93、94年度所得均為50餘萬元,並有汽車一部(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本院斟酌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損害之情狀、兩造之學歷、社會地位及被告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8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之損害賠償金,無確定期限,以給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並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亦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萬元,及自96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反訴主張如貳、二所示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不爭執之案發當時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9 至12頁),應堪信為真實。查公司內附設之餐廳,乃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原告所為上開言語,已涉被告之配偶賴秀如名節及家庭和諧關係,其於上開場所以上開言語詆毀被告之配偶賴秀如名節及誹謗被告家庭關係,足使被告之名譽受到損害,是被告主張其名譽權受到損害乙節,亦為可採。原告雖辯稱係被告預謀蓄意挑釁,藉機找伊吵架,設計伊為上開言語等語。惟依上開譯文內容顯示,被告雖係主動質問其先前之行為,惟被告之言詞充其量僅譴責、指派原告之不是,尚難認其有何誘使、設計原告為上開詆毀之言詞。是縱認被告攜帶錄音設備找原告吵架乙節屬實,亦不得使原告上開侵害被告名譽權之行為成為合法。是則,原告係故意不法侵害被告之名譽權乙節,應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故意不法侵害被告之名譽權,則被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告所用以妨害被告名譽之言語均涉及其配偶賴秀如名節及家庭和諧關係,被告受有精神上之苦痛,應為可採。又兩造均為專科畢業,並同為友聯公司之員工,已如上述,原告於92、93、94年度所得合計均為50餘萬元,並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房屋及基地各2 筆,另有汽車一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2頁)。本院斟酌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被告所受損害之情狀、兩造之學歷、社會地位及原告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為被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同以8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之損害賠償金,無確定期限,以給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並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 月2 日(因被告前於本院刑事庭提起民事反訴狀並不合程式,嗣該於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後,提起起本件反訴,惟其起訴狀繕本並未送達原告,惟本院於96 年8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告知原告上開反訴事宜,自應認原告於是日受催告,故應其翌日,即96年8 月2 日為利息起算時點)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從而,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被告8 萬元,及自96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三、本件本訴及反訴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此部分,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之訴及被告其餘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本訴及被告之反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