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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6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陳清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36號

原告
華亞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詠勝微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乙○○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辛○○
8號

            巷1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民國96年5 月3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肆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肆仟壹佰零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依據兩造間聯合設置供電合約書第九條所約定「甲乙雙方(即本件被、原告)之間如遇有爭端,雙方應協議共同協商解決;若經協商後仍無法解決者,雙方得協議以仲裁方式處理之,如無法達成提付仲裁協議,則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為仲裁契約之妨訴抗辯,且未為合意管轄之抗辯,逕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無誤,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 月23日,與原告簽訂「聯合設置供電合約書」,為長期供應華亞科技園區之能源用戶之需求,約定由原告負責汽電共生系統之規劃、建廠、試車運轉及維護,而基本電費、流動電費悉比照台電公司公佈之電價表計算總和。原告已依約於95年4月至7月供電,惟被告迄未給付電力費,合計新台幣(下同)2,404,107元。為此,爰依兩造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餘均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之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其股東或董事僅就其認購之股票為限負有限責任,自不得就其個人資產為執行。被告董事之一乙○○並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因政府政策錯誤、經濟衰退,投資因而血本無歸,原告將之列為公司負責人之一,顯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以: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兩造於95年2 月23日簽訂「聯合設置供電合約書」,為長期供應華亞科技園區之能源用戶之需求,約定由原告負責汽電共生系統之規劃、建廠、試車運轉及維護,而基本電費、流動電費悉比照台電公司公佈之電價表計算總和。

四、本院判斷: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電力費用乙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聯合設置供電合約書1 份、統一發票與高壓需量電費明細各4 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依據兩造間之供電契約請求被告負擔積欠之電費2,404,107 元,且乙○○依據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亦確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無誤,因公司登記對外有公示效力,故本件原告以全體董事(含乙○○)列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無錯誤,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04,107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既未約定給付電費之期限,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之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訂相當金額擔保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羽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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